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3民初1811号 原告:***,男,194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万福办事处**社区泰山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90671296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社区人民路**南华康城**商务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71310540R。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被告***,被告万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03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2423元;残疾赔偿金2116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96423.22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驾驶鲁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成武县***乡村公路***路段处由***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确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涉案鲁R×××××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登记为万福公司,该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拒,住院治疗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在工作期间,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万福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鲁R×××××号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待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扣除并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真实有效且无其他免责情形,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判决合理损失,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审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予以扣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治疗与事故伤情无关的医药费用申请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驾驶鲁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成武县***乡村公路***路段处由***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确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在成武县海吉亚医院治疗7天,于同月29日从成武县海吉亚医院转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肩峰骨折、肩关节脱位、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气管炎、陈旧性股骨骨折、慢性××、下肢静脉曲张、膝关节病、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脑梗死后遗症、前列腺增生,住院治疗19天,,住院治疗19天药物治疗,病情变化及时来诊。原告因右肩关节复发性脱位、右肩关节积液、右肩袖损伤于2020年3月12日再次住入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行右肩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4天。,住院治疗14天亚医院支出医疗费9633.38元,在成武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0572.34元。期间被告万福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20年5月21日,原告复印相关病历,支出复印费150元。原告伤后由其子**新护理,护理人为农村居民。 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涉案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万福公司,被告***为万福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涉案中型自卸货车具有上路行驶的资格。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系万福公司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依法应由万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万福公司赔偿。 关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不认可伤残等级的意见,本院认为,***定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定结论系本院技术室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证据反驳并能推翻外,可予采信。泰山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泰山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与事故伤情无关的医药费用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且泰山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那些治疗手段和用药与事故伤情无关,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赔偿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新的A2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及成武县昌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认为,除应提供上述证据外,还应提供成武县昌兴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运行状况证明、劳动合同、**新工作状况及收入状况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原告主张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护理人劳动能力等因素,可以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 涉案中型自卸货车系单位所有,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照单位侵权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适当,予以认可。 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40205.72元(9633.38元+3057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mes;4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1164.5元(42329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2080元;9、病历复印费150元,以上合计83000.22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164.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5564.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285.72元(83000.22元-45564.5元-150元);病历复印费150元,由被告万福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164.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5564.5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履行时扣减);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7285.72元; 三、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50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5500元折抵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153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