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8民初1316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喜成,男,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万福办事处杜庄社区泰山路北侧156号。
法定代表人:韩广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乐,该公司员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46号办公楼负一层和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波,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喜成、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与被告刘喜成、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广品、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0000元(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11时,被告刘喜成驾驶鲁R×××××号货车沿庄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沿黄路路口时,与沿沿黄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喜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鲁R×××××号货车系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特种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7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4896元、护理费2112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700元、检查费480元,共计134749元。
刘喜成辩称,刘喜成是司机有驾驶证,只负责开车,赔偿的事情与刘喜成无关。
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的事故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付原告1000元,该款答辩人要求折抵诉讼费或鉴定费。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对***的医疗费数额、住院28天、营养费无异议。***在东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明确写明***肋骨骨折是五根,根据法医鉴定的规定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认定六根肋骨骨折与病历、诊断证明不相符,其鉴定结果明显不合常理并且与***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相互矛盾,答辩人不认可***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答辩人对***的误工时间不认可,根据病历***不构成伤残,即便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也不应该是244天。答辩人对***的护理人数为2人及护理时间有异议,答辩人只认可1人护理。答辩人对***的鉴定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每天为41.41元。***的护理人员袁国宝、袁方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每天41.41元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票据不规范。***主张的精神损失10000元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13日11时许,刘喜成驾驶鲁R×××××号货车沿庄周路由北向南驶至东明县沿黄路与庄周路路口处时,与沿沿黄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10月13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做出第2017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刘喜成驾驶的鲁R×××××号货车归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刘喜成有A2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鲁R×××××号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
事故发生后,***被送到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该院***花去医疗费17167.97元。在该院***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肩袖损伤、头部外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载明:***右第1.2.3.5肋骨及左第1肋骨骨折。2017年12月5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做胸部CT检查,花去检查费730元。经***申请,本院委托,2018年6月1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5肋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鉴定费用2580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东明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影像学资料,资料摘要全部是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摘要,鉴定过程中参考了***在东明县人民医院的CT片,分析说明中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5肋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构不成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除***的病历外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出应当重新鉴定的证据。2018年8月1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由于CT轴位图像上肋骨呈阶段状显示,并受CT扫描层厚、层距、或者CT扫描螺距等因素的影响,加之螺旋CT扫描图像重建层厚、层距选择可各有不同,因此同样可能存在漏诊肋骨骨折的现象,但通过后期骨折端骨痂生长,骨折塑形愈合,往往后期再次进行检查骨折情况更加清晰。故本所对被鉴定人***肋骨骨折情况现场进行肋骨三维CT复查(复查片号106359号),结果示:右侧第1—5肋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虽与病历记载有一定差异,但本所根据复查肋骨三维CT片结果,结合原肋骨骨折部位及骨折愈合形态、走形是否一致,并组织相关影像学专家进行综合分析、讨论,最终得出鉴定结论,符合鉴定原则。东明县×××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2018年7月3日、2018年11月8日出具四份证明,证明内容为***之母曹玉莲生有三个孩子,××,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住院期间由其子袁国宝、其女袁方护理;***近几年一直与袁留计做木材生意。因上述四份证明均无书写人和东明县×××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对上述四份证明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为农村居民,近几年***与袁留计一直合伙做木材生意。***受伤后由其子袁国宝、其女袁方护理,***、袁国宝、袁方均为农村居民。***要求被告赔偿其母曹玉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除曹玉莲的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外,***围绕抚养人人数及曹玉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未举证。本院认定***的交通费800元,施救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000元。
另查明,2017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5118元,菏泽市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责任承担问题。2.***损失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7年10月13日,刘喜成驾驶鲁R×××××号货车与***发生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喜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刘喜成驾驶的鲁R×××××货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要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喜成是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依法刘喜成对***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刘喜成驾驶的鲁R×××××货车投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明确要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应承担赔偿责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涉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的鉴定费用2580元、施救费700元由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病历显示是5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申请按***病历重新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进行鉴定时依据之一就是***的病历,且其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的骨折数量进行了合理解释。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反驳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的医疗费17897.97元,***请求赔偿17893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28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为80元,***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240(28×80)元。依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农村居民,年龄不超过六十岁,其残疾赔偿金年数应为20年,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30236(20×15118×10%)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缺乏被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不单纯从事农业生产,***要求按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其误工费以菏泽市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520元计算为宜,***的误工天数依鉴定为244天,***的误工费为21739.40(244×32520÷365)元。***护理人袁国宝、袁方均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护理时间依鉴定为88天/人,***的护理费为3644.89(88×15118÷365)元。依鉴定***的营养费为1800(60×30)元。本院认定***及护理人员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用2580元、施救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82633.29元。
综上,2017年10月13日,刘喜成驾驶鲁R×××××号货车与***发生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刘喜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刘喜成驾驶的鲁R×××××货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57420.29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933元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2580元、施救费700元,其已支付的1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57420.29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1933元;
三、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58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280元,减去已给付的1000元,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2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所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负担567元,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志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