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2民初2538号
原告:崔金连,女,193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宋富坤,菏泽牡丹马岭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乾法,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司机,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万福办事处杜庄社区泰山路北侧156号。
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0090671296U。
法定代表人:韩广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晴,女,1988年1月10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13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3396850T。
法定代表人:李如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伟,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化,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2728号。
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0675506202G。
负责人:黄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森,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崔金连与被告宋乾法、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湾物业公司)、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环卫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友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连的委托代理人宋富坤,被告宋乾法及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晴,被告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孟庆化,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金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00000.00元,并保留后期治疗费的诉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二、涉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6日16许,被告宋乾法驶鲁R×××××号自卸货车在倒车时,将我撞伤,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宋乾法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工,我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00元,我请求在保险理赔金中返还给我。
被告万福环卫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9年11月,涉案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涉案车辆于2019年3月1日起租给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限内,责任应由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银湾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宋乾法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涉案交通事故是宋乾法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我公司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乾法停车保护现场,我公司工作人员田伟旺、李广田积极拨打120抢救伤者,被告宋乾法及我公司工作人员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宋乾法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宋乾法虽然弃车逃逸,但被告宋乾法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没有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也没有导致原告损失的扩大。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00元,请求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公司辩称:
1、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为我承保车辆确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2、因答辩人非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3、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宋乾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并且驾驶员逃逸行为属于交通安全法禁止性条例,属违法行为。驾驶员宋乾法已签订放弃声明书,自愿放弃商业险索赔,故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
原告崔金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崔金连,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崔金连出生于1936年4月18日,农业户籍。
二、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17052019000007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2019年03月16日16时00分许,宋乾法驾驶鲁R×××××号货车在国道220(495)牡丹区倒车时,将步行崔金连碰撞,造成崔金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乾法弃车逃逸。并确认宋乾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金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菏泽市立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原告崔金连经菏泽市立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套脱伤、腓肠肌坏死、桡骨远端骨折(左)等。医疗费单据15张,金额:204615.20元(196985.60元+3493.20元+143.90元+400元+464元+6.50元+500元+55.20元+287.80元+90元+105元+30元+1100元+940元+14元)。
四、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崔金连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崔金连右膝部活动受限为八级伤残,右下肢皮肤瘢痕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金连护理时间为60日,41日为2人护理,19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崔金连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用建议每日30元;4、被鉴定人崔金连瘢痕修复费用需根据实际发生确定,目前尚不能定论;5、被鉴定人崔金连后续治疗费用需根据实际发生确定,目前尚不能定论;6、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2400元。
五、护理人黄忠情、王金党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护理人系原告女婿,农业户籍。
六、轮椅单据一张,金额419.44元。
七、交警队救助基金支票一张,金额47971.90元,属垫付基金。
证据八、陈述:1、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且被告宋乾法系银湾物业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宋乾法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构成单位侵权,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当由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被告宋乾法对原告崔金连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宋乾法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的,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逃逸行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并不是为了逃避责任弃车逃逸,是因为害怕原告家属而暂时的离开现场,也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任何的破坏,在离开的同时,被告也通过肇事车辆所属公司报告了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并让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保险公司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同时与处理事故的交警联系,此后及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被告主观上没有逃避的故意,不能仅凭事故认定书中弃车逃逸就认定属法律意义上的逃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对证据三、四、五、六、七,无异议。
对证据八,按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万福环卫公司对原告崔金连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宋乾法质证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对原告崔金连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认定书记载驾驶员弃车逃逸,属于免责,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认定书显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已明确记载致使本案宋乾法全责的主要原因为宋乾法驾驶机动车逃逸违反了道交法第70条第一款。
对证据三,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例记载原告崔金连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该病症非事故引起,对治疗该病情的费用,应予扣除。医疗费门诊发票尾号5814、5812、5810、5815、5811、5813、5816、5802、5800、5801的单据与崔金连姓名不对应,关联性有异议。对发票尾号9186提出异议,该发票是鉴定完成后再次检查费用。发票尾号3499、3500是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对证据四,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过高。
对证据五,有异议,根据中院意见,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
对证据六,残疾器具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医院或医嘱。
对证据七,无异议。
对证据八,陈述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因本次事故属驾驶员逃逸造成的主要原因,对精神抚慰金应当由驾驶员及公司承担,每个合理伤残等级按1000.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没有发票,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银湾物业公司对原告崔金连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宋乾法弃车逃逸并没有影响到事故原因的查明,事故发生也是有宋乾法单方造成,故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另外事故发生后宋乾法停车保护了现场,也与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拨打了急救电话,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没有造成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宋乾法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6000.00元的事实。
原告崔金连对被告宋乾法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万福环卫公司、银湾物业公司、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对被告宋乾法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万福环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企业变更登记表。证明原菏泽万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鲁R×××××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万福物业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
三、2018年8月28日,万福环卫公司为鲁R×××××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
四、车辆租赁协议。证明出租方为万福环卫公司,承租方为银湾物业公司。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月租金2500.00元,每6个月结算一次。
原告崔金连对被告万福环卫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合同没有法人签字,无法显示该合同的真实性,即便合同真实有效,也不能免除万福环卫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宋乾法对被告万福环卫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不知情。
被告银湾物业公司对被告万福环卫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对被告万福环卫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银湾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7000.00元的证明。
二、李广田、田伟旺出具的证明及电话通讯详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宋乾法与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沟通拨打急救电话采取了相应措施,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三者险的赔偿。
原告崔金连对被告银湾物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宋乾法、万福环卫公司对被告银湾物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对被告银湾物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书为国家法律认定的鉴定文书,认定书中已明确记载驾驶员的逃逸行为,根据合同约定驾驶员存在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放弃声明书》一份,宋乾法在交警队签署,证明宋乾法代表车主自愿放弃向我公司商业险索赔。
二、投保单及保险合同免责说明书。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第三者免责条款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属于免责行为。
三、陈述: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
原告崔金连对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有异议。宋乾法不是车主,仅以此放弃声明无法证实万福公司授权给宋乾法,即便构成表见代理,也不能对抗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
对证据二,有异议,系格式条款,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数额已经扣除该10000.00元。
被告宋乾法对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被告不是保险法规定申请赔付的主体,签订该放弃声明是无效的;其次,被告不能未经受害人同意放弃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从该声明书中显示,该声明书分别行使了被保险人、原告的权利,该声明书中的内容并没有经原告和被保险人授权,该声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从该声明书内容来看,损害第三人利益,也应是无效的。该声明书内容均为打印件,仅有签名是手写,该声明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声明书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签订时无任何欺诈、胁迫情形,另外该声明书没有签订时间,且存在撕毁的痕迹,保险公司应当提供与该声明书所对应的下半部分纸张。被告不认可该声明书。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免责事项说明书后仅有万福公司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无法证明所谓的该声明书已提交万福公司。根据保险法解释2第10条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并履行明确声明义务。从该证据显示,其主张的免责事由条款,并没有作出任何加粗加黑的提示,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内容,只有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是根据被告银湾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乾法已采取了拨打120/122电话的措施,故该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不赔偿的依据。
被告万福环卫公司对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有异议,不认可。
对证据二,有异议,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保险条款,免责说明也没我公司人员签字。
被告银湾物业公司对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
对证据二,免责说明质证意见同宋乾法,该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提示,不应发生效力。该免责事由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的内容是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事故车离开现场才是保险公司拒赔理由,而本案在事故发生后宋乾法停车保护现场,我公司工作人员拨打了电话,履行了道交法部分义务,不属于保险公司拒赔情形。对上述条款理解不一致时,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崔金连提交的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菏牡法医临床[2019]463号崔金连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何认定的问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崔金连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崔金连申请,本院委托,依法作出,其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检验方法适当,故对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崔金莲”单据10张,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崔金连于2019年3月16日1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上述单据日期显示2019年3月16日,应为合理的支出费用,且“莲”与连是谐音,属医院打印笔误,故对上述单据应予认定。
三、原告崔金莲的护理费应如何认定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王金党、黄忠情二护理人均系原告的女婿,均有个体工商户资质,被告对护理人身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护理费客观存在,原告提出的二护理人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
四、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提交的宋乾法《放弃声明书》如何认定问题。本案被告宋乾法系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雇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乾法向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出具的《放弃证明书》,未经投保人同意,且有损第三方利益,属个人行为,应为无效声明。
五、第三者商业险是否理赔的问题。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因司机宋乾法弃车逃逸而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适用第三者商业险免责条款。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司机宋乾法弃车逃逸,随车人员及时拨打120施救及122报警电话,保护了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仅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司机宋乾法弃车逃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拒赔,不符合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本意。逃逸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同时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主观上宋乾法没有逃逸的故意。本起事故车辆的保险,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情况规定情形即逃逸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首先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免责条款用黑体加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于该条款是否送达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另查明:2018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6297.00元。
综上,本院认为:2019年3月16日16时00分许,被告宋乾法驾驶鲁R×××××号自卸货车在国道220(495)牡丹区倒车时,将行人崔金连碰撞,造成崔金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事实存在。2019年4月4日,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交通大队作出371705120190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乾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金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崔金连入住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59天,主要诊断为:下肢皮肤缺损(右),支付医疗费196985.60元,住院期间由王金党、黄忠情二人护理。2019年7月5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因原告崔金连右膝活动受限被评为八级伤残和右下肢皮肤瘢痕被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期间41日为2人护理,19日为1人护理。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崔金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侵权人是法人,结合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0.00元为宜。被告宋乾法是被告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雇工,雇工在雇佣活动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合法性,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湾物业公司作为车辆管理和实际掌控使用人,对原告崔金连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福环卫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将货车租赁给被告银湾物业公司使用、管理,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崔金连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61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00元[80.00元/天×(59天+9天)];3、护理费10100.00元[(100.00元/天×60天)+(100.00元/天×41天)];4、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6075.20元(16297.00元/年×5年×32%);6、精神抚慰金35000.00元;7、鉴定费2400.00元;8、轮椅419.44元,以上合计286749.84元。因鲁R×××××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对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075.2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35000.00元、残疾用具419.44元,合计81594.6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扣除后再赔偿原告71594.64元(81594.64元-10000.00元);其次,余款205155.20元(286749.84元-81594.64元)由被告银湾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鲁R×××××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对被告银湾物业公司承担的205155.20元扣除鉴定费2400.00元,剩余202755.20(205155.20元-24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银湾物业公司负担。被告银湾物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现金47000.00元,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乾法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000.00元及被告银湾物业公司垫付原告的44600.00元(47000.00元-2400.00元),由原告崔金连在保险理赔金中分别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金连各项费用共计71594.64元整;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金连各项费用共计202755.20元整,二项合计274349.84元整。
二、被告宋乾法、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金连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友朋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