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花集团有限公司

启东新城管道有限公司、江花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江花水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民申4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启东新城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施思,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花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江花水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家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启东新城管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花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启东新城管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属申请人根据当地政府要求按照被申请人开具发票总金额及申请人付款总金额之间的差额作出的常规账目核查,并不能完全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水表买卖合同》《处罚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企业询证函中并未扣除被申请人同意扣减的242198.2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的水表产品,且被申请人方面已经全部实施了安装,如全部替换将对被申请人造成较大损失,故双方通过协商,根据第三方价格评估来确定差价,对合同价款予以减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另外,《处罚通知书》应认定为《水表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花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企业询证函是其根据自身的财务记录核实双方的真实结算情况,双方对企业询证函内容的确认具有确定双方欠款数额的法律效力。(二)《处罚通知书》从名称到内容都明显包含了“处罚”“罚没保证金”等字样,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二审适用法律正确。(三)截止被申请人起诉后申请人提交《处罚通知书》前,被申请人未收到《处罚通知书》。上面签收的“***”因侵吞公司财产早已离职,其签名和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提供的水表的材质不符合约定,应在欠付货款中扣减差价损失142198.2元和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主张是具有请求权内容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释明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启东新城管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启东新城管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冯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