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02民初7980号
原告:山东江花水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848294411。
法定代表人:张其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云,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慧,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江花水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江花水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江花水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9851.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山东江花水表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多年,于2014年元月份在原告未知情况下私自离职,**就职期间所销售业务均独自交往、处理,产生应收货款1509851.8元。经原被告友好协商,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所有应收账款由被告**负责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回原告,如未收回,全部款项由被告自行承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全部款项收回并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书一份,称部分款项已收回在被告处,并保证于2016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应收款项,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2006年至2014年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累计销售额高达2400万元-2700万元,至2014年被告离职时尚有少量货款未收回,未收回的原因包括被告没有及时提供客户要求的手续,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协议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本案涉及的货款是基于原告与客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而被告是原告的员工,销售产品是其职责,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合同的当事人即原告承担,在本案中被告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不能享受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6年至2014年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1月份在原告未知情况下私自离职。2014年8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所有应收款项1474851.80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肆仟捌佰伍拾壹元捌角整。此款项全部由乙方负责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收取交回甲方,如若收不回,全部款项由乙方自行承担支付给甲方。(甲方给予相应配合)。2.质保金借款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收据已有乙方取走,此款项全部由乙方负责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收取交回甲方,如若收不回,全部款项由乙方自行承担支付给甲方”。原告经办人姜开德及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收回欠款。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在江花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初未经公司允许,私自离职,离职时,工资补助已结清,因应收帐款1474851.8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肆仟捌佰伍拾壹元捌角)保证金35000元(叁万伍仟圆)以上账目由我在追缴。这期间部分收款已在我这边。我保证以上款项1509851.8元(大写:壹佰伍拾万玖仟捌佰伍拾壹元捌角)于2016年2月8号之前收回上缴公司,逾期不能收回,由我个人承担,并在2016年2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其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我个人承担,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李勇2015.11.19”上述协议、保证书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及保证书的约定收回应收账款及质保金。另查明协议及保证书中的”李勇”即是本案的被告**。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协议书及保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协议及保证书中所涉及的款项是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保证书的方式让员工承担如此大额的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显失公平。自行承担款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提交大同市政府采购中心合同书、海原县水利水保工程设备采购项目投标文件、原告出具的普通发票,证明经被告销售的政府采购项目,对产品质量要求严苛、付款流程复杂、时间长,货款只能打到原告公司账户,而原告提供的收款手续很难达到对方要求,致使货款无法及时收回,被告尽到了催收义务,履行了职责,没有过错。原告对上述合同书、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应收账款1474851.8元不包含以上合同、协议的款项。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普通发票,证实客户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属于套票、假票,被客户退票并拒付货款。原告对其中机打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发票恰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一切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要求被告催收货款。对于手写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公司出具给被告,也不能证明对方退票不付货款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称已有客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大同市自来水公司向原告退回30万元货物,原告不予认可,主张没有客户支付货款,也未退货。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经原、被告双方协议确认被告在职期间的应收账款及质保金共计1509851.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离职数月后,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应收账款及质保金收回交给原告,如若不能收回,承诺全部款项由被告自行承担。约定期限届满后,在未收回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再次承诺于2016年2月8日前收回上缴公司,逾期不能收回,由其个人承担,并在2016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应收账款及质保金共计1509851.8元的债的加入。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自其承诺的付款期限之日起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虽主张已有客户支付了部分货款、退货,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向相应的债务人追偿,原告具有协助义务,协助被告向相应的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9851.8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江花水表有限公司欠款1509851.8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9元,减半收取计9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庆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