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永宏机械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840号

原告:上海申鹿均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方泰高新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峰,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上海市普陀区子洲路680弄60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永锋,男,1968年8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方泰高新园区。

被告:宁波市永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大道洪塘段洪盛路6-1号。

法定代人:李岱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根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鹿均质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永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秀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峰、姚永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鹿均质机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8日200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明:原告供应被告申鹿均质机各3台,计货款448 000元,被告按合同在发货前分次付款90%,即付款403 200元,尚欠10%货款44 800元未付。为此,原告从2005年起一直口头和电话催讨,被告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一直对被告高度信任和双方业务上配套合作关系充分谅解,未采取其他催讨方式。2008年7月24日原告上门催讨,被告拒付欠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4 800元和利息14 3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和被告未付10%货款事实。

2.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486 000元事实。

3.汇款单4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41 200元事实。

4.发货通知书二份、送货单一份,服务质量反馈单二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事实。

5.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对帐事实。

6.企业变更通知书及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现变更为宁波市永宏机械有限公司事实。

被告宁波市永宏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最后一份合同签2004年4月19日,该合同的结算办法是“款到齐发货”,前二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均约定为“预付30%,发货前付60%,余款10%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由此可见,无论从哪一份合同出发,原告主张货款权利的最迟期限也应该在2006年的年,而原告至2008年11月17日才向法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胜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余款10%在调试后付清,产品早已经使用,原告未催讨,故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已超诉讼时效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无税务部门抵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2004年4月19日购销合同约定38 000元款到发货,被告是同年4月29日付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4月30日起计算已超过时效。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货款441 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货收到过,但是否这批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中没有被告任何签字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异议成立,故不予采。对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该份对帐单没有收到过,是原告单方作出。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对帐单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对原告曾向被告对帐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对原告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1月18日200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供货给被告申鹿均质机7台,计价格448 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设备发运前付60%,余款10%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被告按合同在发货前分次付款90%,即付款403 200元。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10%货款44 800元未付。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货给被告申鹿均质机1台,计总价款38 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款到齐发货,被告在同年4月29日付款38 000元给原告,原告也履行了供货义务。2004年11月10日被告由原宁波市江北永红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市永宏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设备买卖业务事实。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涉讼的货款2002年11月18日2004年1月3日双方所签订的二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发货前付款90%,余款10%设备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2004年3月设备调试合格后,原告称电话口头催讨过,但未能提供催讨货款的确切证据,至2008年11月26日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申鹿均质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 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二○○

 

书  记  员    邵晓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