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男,58岁。
原告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创业广告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占业。
被告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建涛,公司总经理。
被告代理人:安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西峡县创业广告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人民陪审员王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峡县创业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西峡县创业广告有限公司员工王某驾驶豫RH7671小型客车在311国道西峡县二郎坪乡老君洞景区门口路段自北向南行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驾驶两轮摩托车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和王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59561.72元。王某驾驶的肇事车系西峡县创业广告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043.35元【1.医疗费59561.72元;2.误工费8603.7元(81.94元/天×105天);3.护理费10304元(56元/天×92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5、营养费1380元(15元/天×92天);6.残疾赔偿金94033.93元(22398.03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鉴定费1400元】。
被告西峡县创业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系西峡县创业广告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计算过高,建议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发生事故后西峡县创业广告有限公司已经垫支原告医疗费2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西峡县创业广告有限公司员工王某驾驶豫RH7671小型客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二郎坪老君洞景区门口路段,与老君洞景区驶出左转弯进入公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和王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59521.72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的伤情及后续解除内外固定费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致膝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左足部分足趾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后续解除内外固定的医疗费共需约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1.王某系西峡县创业广告有限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豫RH7671小型客车系西峡县创业广告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0时-2014年8月20日24时。
2.原告***系西峡县二郎坪乡大庙村火星庙组人,自2012年6月租住在李某某位于西峡县城仲景路物资公司家属楼六楼。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在西峡县华森冶材有限公司上班。原告***2012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1800元、1800元、2000元、2300元、2200元、2300元、2300元、24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600元、2600元、2700元、2800元;月平均工资2353元,平均每天78元。
3.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峡县创业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垫支费用20000元。
4.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以上事实有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主要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与被告西峡县创业广告有限公司的司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为5:5。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其中医疗费595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和后续治疗费1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4033.93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6月一直在县城居住,并在西峡县华森冶材有限公司务工,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有误,应分别为8190元(78元/天×105天)、920元(10元/天×92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0304元(56元/天×92天×2人),其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但庭审时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需几人护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一人护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2013年9月30日入院,医嘱留陪两人,10月14日做手术,护理级别Ⅰ级,10月29日护理级别为Ⅱ级,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记录单可以作为需几人护理的证明,根据长期医嘱记录单,原告2013年9月30日入院,自10月1日至10月28日的护理人员应当按照两人计算。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当为6720元【56元/天×28天×2+56元/天×(92天-28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考虑到当地居民生活条件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因确定合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仲裁支出的费用,应当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91585.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确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辩解理由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由侵权人王某的工作单位被告西峡县创业广告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4792元【(191585.65元-122000元)×50%】,扣除其先前预付原告***的20000元后,应再赔偿原告***14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二、被告西峡县创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1479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原告承担298元,由被告西峡县创业广告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人民陪审员 王玺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洪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