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421民初1207号
原告:重庆游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
法人代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目科技(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城关镇旺业路1号。
法人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游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目科技(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游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目科技(河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游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93万元整及到2021年3月15日的违约金157200元,从2021年3月15日后的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中目科技(河南)有限公司无尘车间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无尘车间进行装修,其中有彩钢板结构部分安装,照明电路部分安装,二次钢结构制作安装,报价单其他部分安装,合同总金额627万元,包工包料,工期90天,约定工程款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在2020年8月25日前拨付进度款100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020年9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验收合格6个月,一次性付清尾款5%。合同约定,甲方应按时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款,甲方延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工程款总额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保质保量的施工,但被告没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期限付款,致使施工期限部分推迟,2020年10月15日原告施工完毕,2020年11月21日被告验收合格并加盖有印章。截止到目前,总工程款627万元,已付234万元,仍欠393万元。下欠39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
中目科技(河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没有进行最后竣工结算,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所以现在在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起诉,于法无据。被告所述已付工程款234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已付高于234万元,被告会计没有上班,无法出具清单,庭后提交详细的清单和支付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目科技(河南)有限公司无尘车间项目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案涉合同,合同价款627万元(含税)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2020年11月21日双方经验收签证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明细表,仅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6000元的事实,要求被告负担于法无据,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中目科技(河南)有限公司无尘车间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无尘车间进行装修,其中有彩钢板结构部分安装,照明电路部分安装,水部分安装,二次钢结构制作安装,报价单其他部分安装,合同总金额627万元,包工包料,工期90天,约定工程款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在2020年8月25日前拨付进度款100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020年9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验收合格6个月,一次性付清尾款5%;税为9%建筑装修增值税发票;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延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工程款总额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10月15日原告施工完毕,2020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加盖被告印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9998万元,下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游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目科技(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原、被告签订《中目科技(河南)有限公司无尘车间项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案涉工程2020年11月2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自2020年11月21日起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开具增值税能否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根据双务合同性质,合同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对等关系,一般而言,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工程款给付是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其不应支付案涉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仅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税为9﹪建筑装修增值税发票”,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需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故被告不能因原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而拒付合同主要义务是工程款,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其不应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原、被告签订《中目科技(河南)有限公司无尘车间项目工程合同》显示,合同总金额627万元,故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现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付款记录,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9998万元,即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价款为627万元-238.9998万元=388.0002万元。
关于案涉违约金问题。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衡量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甲方延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工程款总额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损失相应证据,故应结合被告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予以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案涉违约金的数额已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逾期支付涉案工程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目科技(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游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8.0002万元及违约金[以388.000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游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6元,减半收取197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48元,原告重庆游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被告中目科技(河南)有限公司负担2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