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游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游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6644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游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书院路15号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80D9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游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弋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游弋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2.29元、护理费6840元(120元/天×57天)、误工费9120元(160元/天×57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8.70元(37939元/年×15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58459.50元{(25875元/年-680元/月×12个月)×15年×22%}、鉴定费3099.60元(鉴定费1050元+鉴定检查费20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5090.0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承包了铜梁区市政绿化树木的修整工程。2018年11月22日原告应聘为被告的杂工,负责修剪绿化树木。2018年11月22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修建铜梁区东城街道群龙广场附近绿化树木时,从3米高的树木上摔下受伤。之后原告先后在铜梁区中医院、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6172.29元。原告受伤时为城镇居民。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上诉请。 被告游弋建筑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如何参与务工被告表示不清楚。其次原告受伤后,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垫付了医疗费83288.76元。第三,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原告自身负有很大过错,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至少30%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出庭证人***、***的证言、铜梁区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铜梁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存折以及被告游弋建筑公司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和本院前往铜梁区社保局查询原告的社保情况的反馈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原告提交的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且其鉴定依据是根据工伤标准认定,为此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被告游弋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铜梁区东城街道群龙广场附近市政绿化树木的修剪工程。2018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前往该地从事树木修剪。当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修剪树木过程中,从约3米高的树木摔下受伤。事发时被告只向修剪工人提供了锯子和楼梯,原告只带有安全帽,无安全绳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2018年11月22日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即转入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172.29元。2018年11月23日原告转入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后直至2019年1月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骨盆骨折;3、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左肾挫伤;6、左侧上颌动脉、舌动脉、面动脉损伤伴出血栓塞术后;7、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颧弓前后端、翼内外侧板骨折;8、失血性休克;9、肺挫伤;10、左眼眶皮肤裂伤;11、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8周,加强营养,3月内左下肢禁着地,3月后扶双拐行走,半年内左下肢、禁负重或者剧烈运动;2、门诊随访。被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3288.76元。 2020年1月3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十级、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元和鉴定检查费2039.60元。 原告***及其妻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二人婚后共生育两子,分别是***和***,均已成年。原告***享受的是重庆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6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明,被告游弋建筑公司承包事发地段的市政绿树树木修剪项目,且没有进行分包。原告从事树木修剪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前往,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过错情况认定双方责任。经查明,原告从事修剪树木活动,本身属于高空作业,存在安全危险,应做好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但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并未向原告提供足够采取安全措施的物品,导致原告无法获得正常的安全保护。同时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应自身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综合全案,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172.29元、鉴定费3089.60元(鉴定费1050元+鉴定检查费2039.60元)的请求,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840元(120元/天×5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9120元(160元/天×57天)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主张5700元(100元/天×57天)。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5198.70元(37939元/年×15年×2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8459.50元{(25875元/年-680元/月×12个月)×15年×22%}的请求,根据相关部门公布的数据计算为19387.50元{(25785元/年-680元/月×12个月)×15年×22%÷3人}。 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为此本院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144586.20元。 综上,原告应获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72.29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4586.20元、鉴定费3089.60元,共计166588.09元。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133270.47元,由原告自负33317.62元。因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3288.76元,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16657.75元。经抵扣后被告需赔偿原告116612.72元。另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接受和提供劳务关系的意见,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为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游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6612.72元。 二、被告重庆游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交纳737.50元,由原告***负担147.50元,由被告重庆游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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