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环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环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铜陵现代产业园八号路与十一号路西北交口。
法定代表人:李洪飞,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毓,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罗河镇太阳村核工业二六五大队内。
法定代表人:贾琦飞,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江,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毓,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诉人**、安徽环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彭国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志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090,000元;2.判令志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89,187.5元(以1,09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从2016年1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环锐公司、彭国毓对志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施工合同》合法有效。1.合同签署主体是环锐公司和志诚公司,落款处有志诚公司的盖章确认、区域负责人孟巨明的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志诚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及案涉工程完工后,志诚公司和**均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项目的债权属于志诚公司,涉案工程款项也是通过志诚公司支付给**的。故**和环锐公司、志诚公司、彭国毓均认可施工合同合法有效。3.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认定志诚公司已退还已经收取的工程利益而免除应当承担的被挂靠责任。二、《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因**非志诚公司的员工,**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本案中**与志诚公司之间签署的《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书》属于无效合同。三、志诚公司应该依法向**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从志诚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并依约完成涉案工程故志诚公司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价值,在**与志诚公司签署的《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书》中约定建设单位最终审计价扣除甲方管理费后工程造价作为乙方本项目最终结算工程款即志诚公司已经委托**与环锐公司具体结算,并且志诚公司在工程竣工直至诉讼开庭当日从未对**与环锐公司结算的价款提供异议,故志诚公司应按照**与环锐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本案中,在工程竣工后志诚公司就应该向**支付工程款,并及时向发包人主张所有欠款,但在涉案工程竣工后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志诚公司始终不积极向环锐公司所要工程款,志诚公司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也导致**的权益收到损害,志诚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责任。四、发包方即环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环锐公司作为发包方,志诚公司作为承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承包人欠付实际工程款的情况下,环锐公司应在志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彭国毓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1.本案中,彭国毓是环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彭国毓自认环锐公司是由其实际管理经营的,彭国毓在欠条的欠款人处明确签字确认,证明其愿意对环锐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彭国毓签字的落款是其亲自书写的“欠款人”并不是环锐公司代表人或授权人。2.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彭国毓亦实际以个人名义向**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彭国毓以个人身份加入本案债权债务之中,故彭国毓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环锐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没有施工资质,挂靠的是志诚公司;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违约金及利息,所以**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的约定,环锐公司付款后,**应当开具发票,但其未出具发票,导致公司的税收没有进项,无法抵扣,造成公司多缴税收;所以**应当将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开具出来。3.根据合同约定,**未提供30万级的检测报告。
志诚公司辩称,1.**诉志诚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志诚公司挂靠施工的事实,**是自认的,一审判决也认定为挂靠关系,志诚公司与**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在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书》中对权利义务的规定是明确的,即志诚公司的义务是提供施工资质,环锐公司在没有向志诚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志诚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这一点**是明知的。在挂靠施工情形下,法律没有规定被挂靠人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或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志诚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环锐公司向**个人出具欠条,其双方建立起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从**一审提交的欠条证据来看,一是**知晓债务人为发包人即环锐公司;二是环锐公司对**的挂靠行为也是知道的;三是环锐公司、**对欠款事实及金额的确认,已然排斥了志诚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施工承包人。因此,**无权通过其与环锐公司之间形成的欠款依据,让志诚公司支付上述欠款。
彭国毓辩称,我方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欠**工程款,也未和**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和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环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暂计:189,187.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挂靠志诚公司;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违约金及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是错误的。
**辩称,不同意环锐公司的上诉请求。1.环锐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环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支付时间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进行确定。
志诚公司放弃答辩。
彭国毓辩称,同意环锐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应当向我方出具案涉工程款的发票,但至今未出具。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志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090,000元;2.判令志诚公司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6年11月10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环锐公司和彭国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借用核工业志诚公司资质于2014年12月17日与环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环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净化工程;工程造价为2,270,000元,如额外增加的内容按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施工电费按2‰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乙方人员、工具、材料进场开始安装7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量安装完成总工程量的80%,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15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20%,合同全额发票到齐后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10%,10%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同时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期、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月16日,**与核工业志诚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书》,约定:工程名称为1#厂房净化工程。甲方的权利义务为,甲方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乙方本项目单独建账,乙方本项目的全部款项须经甲方开设的账号办理收付,甲方负责监督工程款专款专用;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开展项目工作,并根据项目报验需要提供工程所需的相关企业资料;乙方负责组建工程项目部,并配备相应管理班子,若建设单位要求甲方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到现场时,甲方应派投标承诺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在必要时到现场参与指导施工,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承包费中;因乙方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甲方信誉或利益损害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甚至法律责任。乙方的权利义务有,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工期、质量目标、结算方式、支付方式、质量保修等合(同)条款及相关承诺书为标准,以甲方的名义认真组织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机械设备、合格的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完成合同约定的各指标;对项目资金状况全面调度,合理使用,本项目所有资金的申请,收支均由乙方合理调度使用,甲方负责监督本项目资金合理使用;乙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租赁、买卖等一切合同,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施工工地发生的合同债务、侵权责任一律由乙方履行和承担责任;应履行按时足额发放其下属员工和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且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未履行该义务时,接受甲方所采取的相应解决措施;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整个项目技术资料、结算资料的收集整理、装订,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审计。工程计量结算方式为乙方负责工程结算资料收集整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的编制,经审核后无误后上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最终审计价扣除甲方管理费后工程造价作为乙方本项目最终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人员材料进场开始安装7天内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量安装完成总工程量的80%,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天内付20%,合同全额发票到齐后7天内付10%,质保金1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清(具体情况按总合同建设方付款时间而定,乙方负责要款);甲方确保每笔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账户一周内,扣1.5%管理费后及时支付给乙方;乙方开票税金及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再提供材料发票。后**将工程实施完成并于2016年11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环锐公司向核工业志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核工业志诚公司在扣除工程总价款的管理费后,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经**要求,环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与**对接的股东彭国毓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环锐新材料有限公司欠**净化车间工程款人民币壹佰零玖万元整(¥1090000)”。彭国毓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有环锐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被问及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是**借用核工业志诚公司资质承建本案工程时,环锐公司称知道工程是**做的,合同是与核工业志诚公司签的。据此可知,环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实际承建本案工程的是**,即其知道自己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无施工资质的**。据此,并结合环锐公司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判断,各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环锐公司和**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核工业志诚公司与环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做出该虚假意思表示的目的是为规避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要求,即以核工业志诚公司与环锐公司签订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与环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这一非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借用核工业志诚公司资质与环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环锐公司与**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行为因**无施工资质而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亦无效。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环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施工合同》虽然是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但合同内容是**和环锐公司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方式是双方建立合同关系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环锐公司应当参照该约定向真正的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价款。(一)就付款金额而言,2020年10月21日,环锐公司向**出具的欠条写明的金额1,090,000元系其双方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环锐公司应当向**支付该金额。(二)就工程款逾期利息而言。工程款逾期利息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双方约定,故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本案系无效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亦无效。基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参照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对于**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9日支持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支持至款清之日。其次,核工业志诚公司实际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其与**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合同关系,在未收到环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实际归属于环锐公司,且环锐公司也未将对价支付给核工业志诚公司,故核工业志诚公司对**并无支付工程款义务。**未向核工业志诚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核工业志诚公司对其造成损失。故对**要求志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开庭时提及的核工业志诚公司已收取全部管理费,因不在其诉求之内,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第三,彭国毓作为环锐公司的管理人员,虽然在“欠款人”处签名,但根据双方陈述的出具欠条的经过可以看出,在出具欠条时彭彭国毓并无加入本案债务的意思,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彭国毓存在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事由,故一审法院对于**对彭国毓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环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6元,原告**负担57元,被告安徽环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099元。
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对“**借用核工业志诚公司资质于2014年12月17日与环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有异议,我方认为**与志诚公司不只是资质借用的关系,更是一种合作的关系。认为一审法院漏查以下事实:1.环锐公司与志诚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承揽人处有志诚公司的盖章,并且有区域负责人孟巨明的签字;2.环锐公司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到志诚公司的;3.彭国毓本人曾经向**的妻子(卢建梅,双方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支付工程款20万元。对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环锐公司、志诚公司、彭国毓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银行流水一页,证明目的:彭国毓曾经以个人名义向卢建梅支付工程款,彭国毓加入本案案件的债权债务关系中。
环锐公司、彭国毓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是彭国毓代表公司向卢建梅转账,属于职务行为。
志诚公司质证意见:通过彭国毓个人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看,更加证明彭国毓、环锐公司、**之间已然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取得环锐公司多少工程款,志诚公司无法知晓。
对该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彭国毓曾经向**的妻子卢建梅支付过部分工程款。
二审另查明,环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签合同的时候他说他是核工业无锡公司,能代表核工业。我知道一部分,知道他来干这个活,合同是和核工业签的”。
二审再查明,2015年4月10日,彭国毓曾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卢建梅转账50,000元,共计2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3.志诚公司和彭国毓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无资质,**与志诚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书》中约定了志诚公司应当协助**开展项目工作,提供工程所需的企业资料,并约定了志诚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标准和方式,且并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由此可见,该合同名为《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书》实为挂靠协议。而环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是实际施工人,**系借用志诚公司的资质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因此**与志诚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借用志诚公司的资质与环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已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属无效。**上诉称《施工合同》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16年11月9日,经环锐公司与**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载明的内容,“涉及本合同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虽然没有志诚公司的盖章,但有建设单位环锐公司及其代表彭国毓的签字及盖章、有实际施工人**的签字,该结算可以视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结算凭证,应当视为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案涉《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9日经双方签字确认合同价款为2,270,000元,参照本案《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书》中对于工程款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10%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270,000元,经环锐公司与**双方签订的《欠条》可以认定环锐公司尚欠1,090,000元工程款未付,参照合同约定其中863,000元应当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227,000元应当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因此,**上诉称应当自2016年11月10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环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无效无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环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因**未履行出具合同发票的义务环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向环锐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且该义务与环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并非对等义务,因此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且在本案中,环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欠付发票的具体金额,环锐公司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志诚公司和彭国毓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与志诚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挂靠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仅包含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且明确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在明知自身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揽工程,借用志诚公司资质,与环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在志诚公司仅收取少量管理费用,未参与具体施工且不存在恶意截留应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称志诚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彭国毓虽然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亦有四笔从个人账户向卢建梅账户转账的记录,但《欠条》内容载明系环锐公司欠付**工程款,欠款人处亦有环锐公司盖章,且《欠条》中并未明确载明彭国毓个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彭国毓曾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中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字,本院认为,彭国毓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对于**上诉称彭国毓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环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环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6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12元,减半收取8,156元,由**负担156元,安徽环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2元,由**负担8,156元,安徽环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宇堂
审 判 员 洪增余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兆云
书 记 员 施 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