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自然资源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22民初9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霖、李秋瑶,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422015287446K。
法定代表人:鲁茸尼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寿、徐虹,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罗河镇太阳村核工业二六五大队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24942X。
法定代表人:贾琦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霖、李秋瑶,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寿、徐虹,第三人核工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当庭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2022年3月30日,***以其无力缴纳鉴定费为由向本院提交放弃鉴定决定书。后***要求等待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但其又于2022年7月4日提出不同意以审计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并提交放弃审计决定书。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组织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核工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通过微信小程序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施工欠款393526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自然资源局承担。事实与理由:核工业通过投标,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迪庆州国土资源局《中标通知书》,成为案涉工程中标人。2015年4月20日,核工业(代理人孙诺七林)与自然资源局签订《云南省***城拓展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一合同段建设施工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价款(20022862.08元)、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实际施工。***与他人签订了施工钢管、机械设备租赁等合同,与各施工班组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与建筑材料供应商签订了买卖合同,为施工人员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聘请苏某担任总工程师,聘请唐某担任技术员。根据自然资源局指令,***带领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后因地质、气候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自然资源局通知***于2015年11月25日停工。30个月零10天后,***自然资源局向***提供了变更后的工程设计图纸,并于2018年6月5日通知复工。停工期间,***产生大量工人、机械设备窝工费和违约金。复工后,***按照变更后的图纸继续施工,自然资源局对具体施工事项进行了签证。***于2018年11月20日完成施工,自然资源局出具了《完工证明》。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工作需要时,第三人核工业安排宋义峰、刘某前来施工地开展盖章、拨款工作。刘某属核工业指定的项目经理,未到过德钦,属宋义峰、刘某代其在相关文书签字。工程进度款拨到核工业户下后,核工业按照***确认的金额以及所提供的供货商账户直接支付了一些材料买卖款,剩余部分支付给了***。***根据锚锭板施工区域地形复杂,断裂带、褶皱带多,锚索制安工序中注浆量大幅增加,远超设计用量,超用水泥款约169000.00元等实际施工事实,编制了前期即《2015年施工结算汇总表》,后期即《2018年施工结算汇总表》,详细列明了***实际完成的施工事项、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载明***应得工程款为10344438.65+11590824.12元=21935262.77元。两份结算汇总表经监理部门及总监理工程师盖章、签字确认后于2018年12月25日递交自然资源局单位工程负责人、副局长薛某。后由于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单位机构重组等原因,自然资源局对***的结算请求一直不予积极作为和明确答复。至2021年1月25日,自然资源局根据***签字确认的拨款申请,共拨付到核工业户下工程款1800万元。自然资源局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1935262.77元-18000000.00元=3935262.77元。经***申请,迪庆州自然资源局答复其难以调解本案纠纷,建议***通过诉讼解决。自然资源局亦主张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争议。
核工业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了及时清偿建筑材料供货方、施工班组及农民工工资等费用,特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依法判决自然资源局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上述工程款。
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涉案工程情况如下:1.2015年11月25日停工前施工的部分,自然资源局与核工业于2015年12月25日对停工前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为10344438.65元。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25日(工程停工时),自然资源局已支付工程款10484351.89元。2.2018年6月5日复工后施工的部分:2018年6月1日,核工业向自然资源局申请复工并承诺只做完原招标合同价内的工程,自然资源局依据承诺于2018年6月5日同意其复工。但工程完工后,因核工业与***自然资源局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至今为止,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对于复工这一阶段的工程款,自2015年11月25日至今,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768906.49元。上述两阶段,自然资源局共计已支付核工业工程款共计18173416.79元。二、本案事实不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其起诉自然资源局的法律依据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主张工程款,首先要明确两个基本事实:1.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员的工程款;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的工程款。首先核工业与***之间未进行结算,核工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不明确。其次,自然资源局与核工业对于复工后的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致使最终整个工程价款未明确,故自然资源局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均不明确。三、法院应当依法对核工业的转包行为作出处罚。综上所述,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均无法查明,***请求自然资源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条件未成就,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核工业答辩称:一、***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作为原告直接起诉发包人具有法律依据。二、本案***能够证明自然资源局目前存在欠付核工业工程款项的情况下,自然资源局就应当向***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的合同中标价为20022862.08元,核工业完工后,自然资源局出具了完工证明。而实际自然资源局仅支付了核工业1800万元,连中标价都未支付完毕,存在欠付核工业工程款项的事实,故应向***承担责任。三、2015年核工业提交的竣工结算汇总表,监理单位进行盖章确认,自然资源局进行认可。同样2018年核工业提交的竣工结算单汇总表,监理单位也已进行盖章确认,由此可推定自然资源局认可。***自2018年底提交至今,自然资源局未提出任何意见,因此视为同意核工业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此,自然资源局应支付的款项为3935262.77元。即便***放弃对该案完成的工程量鉴定和审计,也不影响法院对***所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四、本案中,核工业中标后,组织实际施工人员(***)完成施工工作,***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合同中约定核工业不得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员,即便核工业非法转包案涉工程,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自然资源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不影响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综上,自然资源局应当在欠付核工业3935262.77元的款项内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核工业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中标通知书》《签到表》《工程暂停申请表》《工程复工报审表》《工程复工令》《2015年施工结算汇总表》、***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自然资源局与核工业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具体约定案涉工程施工事宜的事实。自然资源局提出对合法性有异议,核工业方签字的委托代理人是孙某某某与核工业系挂靠关系,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核工业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自然资源局与核工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2.《进场通知》《开工令》《意外伤害保险》资料、《施工承包合同》及《计量单》《C13工程承包合同》《购销合同》《劳务班组施工确认单》《建筑材料运费支付单》。证明:***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于2015年4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场施工,后因地质、气候原因,各方经过会商决定进行案涉工程设计变更,自然资源局通知***于2015年11月25日停工,后又于2018年6月5日通知其复工的事实。自然资源局对《进场通知》《开工令》予以认可,对剩余证据提出能证实核工业非法转包事实的异议。核工业提出对《进场通知》《开工令》《施工承包合同》及《计量单》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表示不认可,认为该几份证据并无核工业的盖章确认,系***个人行为与核工业无关的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确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完工证明》。证明:***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事项且证明中标合同价为20022862.08元的事实。自然资源局对三性表示认可,其提出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20020862.08元,并非21935262.77元的异议。核工业对三性表示认可,提出该份证据上的价款为中标价,并非结算后价格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实案涉工程已完工及合同中标价为20022862.08元事实,予以采信;
4.《施工情况说明》《验收、结算申请》《授权委托书》。证明:***作为核工业的代表,向自然资源局作施工情况说明、与自然资源局进行案涉工程验收、并向自然资源局报送工程总款结算报审等资料的事实。自然资源局提出从《施工情况说明》可看出第二合同段单价有变动的情况,对《验收、结算申请》提出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对授权委托书无意见。核工业对该组证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单方提供,但能证实第二合同段的工程单价有变动,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5.《2018年结算汇总表》。证明:1.***实际完成的施工事项、工程量和施工单价以及***应得工程款数额:10344438.65元+11590824.12元=21935262.77元的事实。自然资源局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其提出该份证据并未经本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异议。核工业对该份证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且自然资源局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证明:与自然资源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核工业,合同总价为20022862.08元,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且该工程不允许分包和转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迪庆藏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作为调解机构的事实。***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在起诉前经迪庆州自然资源局调解无果才提起的诉讼,且本案工程量确实有增加,不应以固定总价来结算的异议。核工业提出该合同的第15条规定了变更,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存在变更,故不适用包干价条款。本院认为,自然资源局与核工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2.云国土资环(2018)11号文件、(H78-4)治理补充工程施工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证明:2015年12月以后对重新变更涉及的施工部分进行了招标,中标单位为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提出自然资源局虽重新进行了招标,但其中部分工程由其进行了施工的异议。核工业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实自然资源局对变更后涉及的施工部分进行了招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关于云南省***拓展区地址灾害防治工程实施情况说明。证明:自然资源局与施工方、监理方多次协商后,施工方和监理方联合向自然资源局作出情况说明,并恳请自然资源局将招标价未完成部分9678423.43元工程给予施工方施工,施工方不再要求停工损失和新增工程进行重新招标的事实。***提出该组证据经多次复印很模糊且缺页,无法查清真实性,且与***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的异议。核工业对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实际施工的部分中确有新增工程,新增部分与原有部分无法剥离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自然资源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第二合同段的工程量有变更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核工业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孙诺七林、孙诺七林非法转包给***、***又非法转包给申时柱、申时进等人,严重侵害了国有项目的施工建设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认不予可,提出该份证据并非转包合同,是班组合同的异议。核工业对该份证据的三性认不予可,提出该份证据系***的个人行为,与核工业无关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5.《2015年结算汇总表》、邮件发件记录。证明:2015年工程已竣工结算,合同也已履行完毕。结合***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印证2018年的工程单价需要重新计算的事实。***、核工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2015年结算汇总表》经双方结算后盖章确认,予以采信,而邮件发件记录无法达到自然资源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人核工业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4日,自然资源局与核工业签订《云南省***城拓展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一合同段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核工业对“梅里小学后山滑坡、巨水后山沟泥石流及巨水后山活动性冲沟”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工期共计480天,合同总价为20022862.08元。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进行施工。2015年11月25日,***收到自然资源局的停工通知。后于2015年12月25日,双方对《云南省***城拓展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一合同段》进行结算,并编制了《2015年施工结算汇总表》,经双方签字确认,第一合同段工程款为10344438.65元。案涉工程因地质、气候等原因,于2018年经专家评审后对剩余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自然资源局需要对剩余工程重新进行招标。但由于核工业前期投入巨大,经协商后,自然资源局同意将原合同内剩余未完成的工程继续交由核工业施工,但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合同,亦未对工程价款重新进行约定。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6月5日通知核工业复工,剩余工程仍由***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了完工证明。2020年9月15日,核工业委托***以公司名义协调“***城拓展区地质灾害治理第一合同段”竣工后的结算验收事宜。但截至起诉之日,双方并未对复工后的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核工业与自然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5日对《云南省***城拓展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一合同段》进行结算,并编制了《2015年施工结算汇总表》,经双方签字确认,第一合同段工程款为10344438.65元。2018年所施工的剩余合同段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加之***对案涉工程既放弃鉴定又不同意以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其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82.00元,由原告***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香
审 判 员 郑 雪 琼
人民陪审员 周 民 英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日青边宗
书 记 员 徐 伍 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