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自然资源局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34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霖,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422015287446K。
法定代表人:鲁茸尼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寿、徐虹,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罗河镇太阳村核工业二六五大队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24942X。
法定代表人:贾琦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342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关于“2018年所施工的剩余合同段工程,虽己交付使用,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加之***对案涉工程既放弃鉴定又不同意以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其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从而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属于验收合格。本案第三人通过投标,于2015年3月与被申请人签订《云南省***城拓展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一合同段建设施工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价款(20,022,862.08元)、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将案涉工程交由申请人施工,申请人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动工。11月25日,被申请人通知停工。30个月零10天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变更后的工程设计图纸,并于2018年6月5日通知复工。申请人立即复工并于2018年11月20日完成施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完工证明。工程经迪庆州、云南省两级自然资源管理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且,工程即便没有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应视为该建设工程已经交付,视为质量合格。一审将案涉工程认定为“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明显错误。二、发包人拒不结算,不能成为法院驳回施工人主张工程款诉请的理由。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工程并退场,被申请人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明。之后,申请人编制了前期,即2015年施工《结算汇总表》和后期,即2018年施工《结算汇总表》,监理部门及总监理工程师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两份汇总表详细列明了申请人实际完成的施工事项、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载明申请人应得工程款为10,344,438.65元+11,590,824.12元=21,935,262.77元。两份结算汇总表于2018年12月25日递交被申请人单位工程负责人员薛永德签收。后由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单位机构重组等原因,被申请人违反诚信原则,不予作为,不给申请人结算、付款。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向一审法院诉讼解决。三、被申请人对工程量不予确认,不能否定监理结论。对申请人提出的工程量,被申请人对2015年的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也予认可;被申请人对2018年的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也不予认可。申请人原本打算进行工程量鉴定,也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欲收取25万元鉴定费,毫无减免。申请人实施本案工程将自己的积蓄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施工费用,在被申请人长期拖欠工程款情况下,无力缴纳鉴定费,只能向一审法院递交《放弃鉴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出请***审计局进行工程量审计,但一审法院又提出申请人必须提前出具认可审计结论的承诺书再行启动审计工作的要求。鉴于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不一定邀请申请人参与或者一同核实,工程量审计结论若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申请人将完全失去申辩等救济权利,只好决定放弃工程量审计。尽管如此,2018年施工《结算汇总表》上,已经明确载明了申请人实际完成的施工事项、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监理部门及总监理工程师盖章、签字予以确认。此《结算汇总表》具有证据效力,案涉工程量及单价足以认定。四、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无需进行鉴定或者审计,人民法院应予依法支持。申请人应得工程款为10,344,438.65元+11,590,824.12元=21,935,262.77元。被申请人已向承包人,即本案第三人拨付工程款1800万元。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为:21,935,262.77元-18,000,000元=3,935,262.77元申请人属被申请人认可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工程监理行为有法可依,具有法律效力,其它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属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己完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清楚、明确,依法成立。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申请人诉讼请求被驳回,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对一审法院将涉案工程表述为“尚未竣工验收”提出异议。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核工业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向***自然资源局申请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自然资源局现仅确认工程完工,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已验收、结算,工程完工交付与竣工验收并非同一概念,一审根据证据认定工程未竣工验收并无不当。二、关于申请人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本案中***提交了《2018年结算汇总表》,该结算是***单方制作,虽有监理方的签字,但未经发包方***自然资源局认可,且双方对2018年施工工程的工程量有争议,***提出的合同总价也与其在再审中提交的两份拨款申请表上所载明合同金额矛盾。一审不予采信该汇总表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自然资源局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由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本案中发包人***自然资源局与转包人核工业公司之间并未结算,转包人核工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也无结算证据,即使核工业公司认可全部未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给***,但现欠付工程款数额未明确,***自然资源局与核工业公司未就2018年施工的工程签订合同,造成各方对工程单价及工程量均有争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自然资源局欠付核工业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故应当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放弃鉴定又不同意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不能证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晓 冬
审 判 员 松 晓 芳
审 判 员 和  群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格茸次木
书 记 员 胡 金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