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2民初1442号
原告:***,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维纳斯温泉花香沿街楼8号。
法定代表人:樊鲁嫚,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278.6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徐工牌20T压路机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在**县处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事发路段的道路工程由被告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系被告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系受被告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应当由被告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应当由被告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立经济核算,与被告**无关。
被告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皮肤坏死是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不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到庭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与**。本院根据庭审情况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事故经过、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为证实上述情况,在庭审中出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2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佐证。该证据证实:**县芦湖街道办事处将原告所在村庄业继**的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了***的压路机并由***进行操作,双方之间形成了车辆的租赁关系及人员的雇佣关系;原告驾驶三轮电车沿村内正在修建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的头西尾东的压路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被告**并提供企业信息一份进行佐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不独立,被告**应当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质证称,被告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核算,但当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在本院限定的庭后期限内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残疾等级及护理期限与人数。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因体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另外认定原告误工90天。被告质证称,原告体表疤痕所对应的皮肤坏死应是由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就质证意见进行佐证且就原告皮肤坏死的形成原因放弃鉴定。本院经审查发现,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书分析说明部分的伤残评定中认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伤致左股外侧皮肤坏死,经手术植皮遗留体表皮肤疤痕,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说明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皮肤坏死系交通事故所致。在被告无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的成因分析且放弃鉴定技术手段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的上述伤残系交通事故所致。
三、本案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31×50.00),标准不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时间与住院病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745.70元(86.06×90),因原告***已超过60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根据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00元。4.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支出的鉴定费。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护理费7200.00元(120.00×60)、残疾赔偿金699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汇总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护理费7200.00元、残疾赔偿金699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共计8301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由本院处理完毕。在同一案情的情况下,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责任比例及所使用的法律条款应保持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5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该责任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505.80元(83011.60×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出资人,一直未能证实公司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50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0元,由原告***负担59.00元(已预交),被告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00元。被告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