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331号
原告: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1633号智能装备产业孵化中心9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区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泰晤士小镇8号商业楼3楼。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区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区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将其线缆从原告的弱电通信管线中移除;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9.12元(每管每年暂按10000元/每千米,自2021年8月13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为1369.12元,后续损失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移除线缆之日,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建设了志远南路弱电通信管线工程,为该通信管线的所有权人。2021年8月13日,原告发现二被告擅自将其线缆敷设至原告的一条弱电通信管线内,占用长度为649米,后原告积极与二被告协商弱点通信管线占用事宜,按二被告未予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区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7日,潍坊市坊子区财政局作出坊财国资(2020)37号文件,同意将坊子区的通信管线无偿划转到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2020年7月7日,潍坊凤凰山国有资本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坊凤凰山国投字[2020]30号文件,同意将坊子区通信管线无偿划转至九龙建设公司。
2020年12月10日,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召开“弱电通信管线洽谈会议”,电信与会人员为韩洪斌。
2021年8月28日,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为:“……2021年8月,贵公司在未与我公司进行任何联系、协商、告知且未取得我公司管道使用权的情况下,私自在我公司新建的管道内(志远路——崇文街至凤翔街路段)偷放光缆,属违法行为。……”
2021年10月15日,潍坊市坊子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后作出(2021)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2049号公证书,载明:在坊子区××路××街××街路段东侧绿化带上,原告自北向南共承建九口井(1-9号),经公证员现场查看,1号、2号、3号、6号、8号井内及管线内均有两条黑色线束,分别标着“中国移动”字样、“中国电信”字样,9号井内及管线内仅有一条黑色线束,标着“中国电信”字样。以上线束占用管线长度为649米。
原告在(2022)鲁0704民初25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弱电通信管线年收费标准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因本案案涉管线与(2022)鲁0704民初25号案件中的案涉管线系同一段管线,因此主张依据(2022)鲁0704民初25号案件中的鉴定结论确定损失。在(2022)鲁0704民初25号案件中,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案涉弱电通信管线年收费标准市场价格为10000元/年/孔公里。本案与(2022)鲁0704民初25号案件所涉及的被占用管线系同一管线,两起案件具有类比性,因此对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证书记载,在2021年10月15日,本案涉及的649米管线内有存在标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线束。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区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区分公司未经过原告同意,将线束铺设在原告的管线中,构成侵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区分公司排除妨害、移除线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可以请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区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公证时间2021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受理之日2022年1月20日止的损失1742.52元[10000元/年/孔公里÷365天×98天(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1月20日)÷1000米×649米],2022年1月20日之后的损失按照10000元/年/孔公里计算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区分公司实际移除管线之日止。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区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标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线束从案涉弱电通信管线中移除;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1月20日的损失1742.52元以及2022年1月20日之后的损失(按照10000元/年/孔公里计算至实际移除管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