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6398T(1-1)。
法定代表人:徐婷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云,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27533B(1-1)。
法定代表人:陈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丽,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7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由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主要依据是《现场踏勘情况(未施工及变更部分)记录表》,作为这样一份鉴定的重要依据,鉴定人必须送达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人和法院均没有将这份记录表送达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却以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绝签字为由直接否定了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显然缺乏事实依据。鉴定人仅仅在二次现场勘查(2016年10月)约半年后(2017年3月)向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打过一个电话,电话里连文件名称是什么都没有说清楚,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没有到鉴定人处领取记录表。但此后法院和鉴定机构都没有采取任何方式再向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然后就莫名其妙地有了这份鉴定结果。一审法院在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视为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弃抗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是对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利的侵犯。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另一重要依据是第一手的现场勘察测量结果,而现场勘察既应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也应制作勘察笔录,然后由双方对笔录签署意见,当场认可或者提出不同意见,这样的勘察现场记录才可以作为鉴定依据。而本案中,鉴定机构虽然两次勘察现场,但勘察当天只是自己做了记录,并没有要求任何一方在勘察记录上签字。鉴定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有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签字的现场记录并没有附卷,其所作陈述也无从考证,而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当时在场人员确认并没有人要求其当场签字。如果真如鉴定人所述,当时曾经要求双方签字,但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字,那么鉴定人应当将这一情况告知法院,由法院通知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从鉴定人给法院的函来看,只提到《现场踏勘情况(未施工及变更部分)记录表》,对原始记录只字未提,因此鉴定人关于当时要求双方签字的说法显然不可信。鉴定意见中没有第一手的现场勘察笔录,鉴定意见中的数据怎么形成的,未施工和变更的地方有何依据,都无从考证。从鉴定结论上来说,显然是证据不足。鉴定人当庭也认可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是可以通过开关、刷卡、密码实现自动开关,是自动门,但不是感应自动门。而鉴定人认为施工的应当是感应自动门的唯一依据是所谓的CAD图。但是,我们在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中没未看到鉴定人将CAD图作为鉴定依据。经询问得知,所谓的CAD图是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但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也当庭认可双方签字的合同附件只有预算单,并没有双方签字的CAD图。而事实上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过CAD图,既没有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鉴定人也不向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任何核实,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随便拿个东西来就能作为鉴定的依据,这样的鉴定没有任何科学性、公平性可言。2、鉴定结果多处违背事实,存在明显的少记、漏记。记录表关于未施工部分的第3、12、13、14、18项都是已经施工的,有的在法院证据保全的照片里都有体现,但不知为何,鉴定意见都认为没有施工,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拿出照片向鉴定人询问的时候,鉴定人却某不清是什么部位,现在记不清了为由进行搪塞。鉴定结果中有些量的计算完全没有专业性。如第16项水安装在预算表里表述的是“给冷、热水管安装”,原预算是210m,但鉴定人在无法查实的情况下直接计算为105m。当庭询问的时候,鉴定人也只是说估算,且没有什么依据。鉴定人结果中许多施工量都明显少于实际(如墙地砖、乳胶漆、天花造型等),包括一些价格认定也与事实明显不符(如总经办艺术门,将2000元每平方直接改为300元每平方,依据只是市场价,但市场价从何而来也无从知晓),对于这些具体的数量、价格,鉴定人从未向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核实过,在唯一的一份记录表里也不涉及这部分内容。即,无论鉴定人测量、记录、核价是否有误,都没有给过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任何发表意见和表示质疑的机会。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增加了约7万余元的工程量没有计入,鉴定人在庭审中明确除了预算表中内容,即便有增加也没有计入,也包括一些变更因没有书面签证而没有计入,至于没有计入的理由,鉴定人当庭给出的理由是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但纵观整个鉴定过程,鉴定人没有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让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提出质疑、表达意见的机会,唯一的《现场踏勘情况(未施工及变更部分)记录表》只列举了未施工和变更的内容,不涉及一项增加内容,即便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收了记录表,也无从对增加部分发表意见。依据效果图,将没有变更部分鉴定为变更,缺乏专业性。变更部分第1项,鉴定意见认为前台背景墙造型应是皮革硬包毫无依据。作为合同一部分的《预算单》中关于“前台背景墙造型”的材料说明显示的是“15mm木工板基础、9mm泰山石膏板、科技木线条、辅材(乳胶漆另计)”,这里只字未提皮革。为何出现了皮革硬包?鉴定人当庭给出的答复是没有看预算单,看效果图上有材质。但鉴定依据里并没有附效果图,双方从未将效果图作为施工标准,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也未举证有标注材质的效果图,事实上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在效果图上有任何文字说明,只是在前台背景墙中的效果图中放置了一个装饰画,装饰画属于软装内容,软装显然不是本次施工范围。鉴定机构不看《预算单》中对材质的约定,只是依据简单的感官判断,就作出这样的鉴定,显然该鉴定缺乏专业性。3、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只是部分扫尾工作因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的不配合而导致无法进行。关于这点,在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25日合肥电视台对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的采访报道中,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自己也认可工程已经施工到90%。双方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约1232774元,按照这一价款计算,即便只完成了90%,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也应支付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949696元,一审双方认可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110万元,尚不足合同价款的90%,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退款。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价1227424元,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4、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合同后于2016年4月初进场,2016年7月初工程就已经完工。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数次通知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验收,但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迟迟不愿验收。依据双方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工期延误的行为。即便存在工程延期,最多也只能从2016年7月3日计算至7月24日,而不应计算至9月2日。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初工程完工后,数次要求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办理验收,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拖延不办。一审也已经查明,2016年7月24日,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告知工程结算款并催其验收,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仍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既不验收,也不让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导致双方的争议迟迟不能解决,直至2016年9月2日,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但此后的时间均是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拖延所致。
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鉴定项目和鉴定依据在鉴定意见中均有记载,案涉的工程项目中涉及变更部分仅占少数,上诉的《未施工及变更部分记录表》也仅是鉴定依据的材料之一。鉴定机构两次现场勘验均履行了通知义务,一审中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承认两次派人到现场,因其所派人员中途离场,未在勘验笔录上签字,鉴定机构针对工程中未施工和变更部分制作了记录表,征询双方意见或接受双方质证,但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理睬,因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配合等原因,不能因此否认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案涉鉴定意见依据的书面材料包括预算单、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效果图及电子版cad施工图纸,其中cad图纸系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给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的,该图纸清楚标注为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cad图纸与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图纸高度吻合,以上材料构成了双方涉案工程的重要书面依据。鉴定机构参照cad图纸具有事实依据。预算单列明的项目但现场查勘未发现的甚至包括隐蔽供材,鉴定机构以记录表的方式征询当事人意见,即使鉴定报告中存在上述问题,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全可以在现场查勘和质证环节及时纠正和完善,因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配合导致鉴定报告不可避免地存在上述问题,那么责任方也在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了鉴定人员当庭接受质询,对于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鉴定人员也进行了说明和解释。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少计、错计、漏计等,专家证人也表示在现场未看到,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意见仅是个人陈述。2、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通知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结算的义务,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未完工为由回避阶段性验收,也从未向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过分期结算报告和结算清单。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谓的完成了工程的大部分,也是个人推断,无证据。2016年7月24日,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发送施工预算行为,不能视为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合格的默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鉴于案涉工程没有完工,更没有进行验收合格,为此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与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并且,针对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保质保量地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给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予相应赔偿。3、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完工系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根据补充协议书,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在2016年7月3日前完成案涉工程,鉴于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完工,一审判决认定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时间点并无不妥。
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2、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整改、修复和返工重做的全部费用250000元;3、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开业所支出的人员工资444414元(2016年7月1日-2016年10月31日)及房屋租金100000元(2016年7月5日-2016年11月5日),合计是544414元;4、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期间违约金738000元;5、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与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之间的差额部分金额为430976.98元;6、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36960元均由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安徽省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滨湖CBD临滨苑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期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10日,合同价款为1232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变更或增减施工项目时,应与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双方签署《工程洽商单》(见附件5: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变更表),明确调整的价款和工期的相应增减;合同履行中的各项协商事宜、项目变更等均须由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商定并签署书面协议或《工程洽商单》,任何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工程增项或变更应适当顺延工期;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须按合同额的20%赔付对方违约金。第十条工程验收和结算约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分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主要施工材料验收(开工后三日内),2、中期验收:水、电管路敷设验收,木制品框架及饰面板验收;3、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前2日,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验收通知单和结算清单,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在接到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验收通知单核结算清单2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验收单,两日内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应付清尾款,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工程中期验收或竣工验收时时,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在接到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验收通知单2日内进行验收,如果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既不参加验收也不在上述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则视为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认可该期工程验收。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约定,首期付款时间为开工前三日,款项为工程造价的65%±主材代购全款,应付金额为800800元;中期款付款时间为工程进度过半中期验收,款项为工程造价的30%±工程变更全款,应付金额为369600元;尾款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款项为工程造价的5%±工程后期变更款,应付金额为61600元。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的,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由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修理,修理费用由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期不顺延;由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2‰的违约金。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本工程工程量以报价清单项目为准,经与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沟通,图纸平面要求局部变动,后期以调整后的最终方案予以结算。等等。此外,双方共同确认了涉案工程预算单作为合同的附件,预算单总价款为1232774元。合同签订后,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施工,并于2016年4月18日将涉案工程的电子版施工图和效果图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方案进行了部分调整。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于2016年5月21日支付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2016年6月23日,因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完工,经双方协商,双方重新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结合工程实际,双方就有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关于装修工程竣工时间的约定:在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在10日内完成所有装修工程,交于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验收。如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按时完工每拖延一天向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5‰违约金。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在验收后3日内支付除5%装修保证金后剩余尾款。二、关于材料供应及施工的约定: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所有材料、设备等必须与《工程报价预算表》中材质、品牌等约定相符,并在验收时通知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核实;《工程报价预算表》中无详细注明材质、品牌的,在验收时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向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采购清单、材料检验报告等材料,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规格有差异等,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补偿给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工程报价预算表》约定的施工方法和工艺流程进行施工。如果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更改造成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损失的,由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及费用,且工期不顺延。工程量及单价以《工程报价预算表》数据、报价为准,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得随意瞒报、漏报有关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否则由此增加的工程款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可不承担。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如不相信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测量数据,可在装修基本结束后进行实地测量。如果实际测量数据少于《工程报价预算表》中的数据,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无偿退还多收部分钱款。如果实际测量数据大于《工程报价预算表》,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应补加少交的钱款。等等。三、其他事项约定:双方已签订的合同如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其他问题,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订立其他协议,等等。同日,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部分整改,但整体效果并未达到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双方差距较大。2016年7月24日,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决算,并将工程结算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华,但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维修,双方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决算。但此后双方一直未能达成整改和维修意见,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进行实际整改、维修。2016年8月4日,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向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并要求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函十日内立即安排人员到工程现场对未完工工程进行继续施工,对材质及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进行返工、修理、更换等,且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未按期完工误工损失184500元,此后损失仍按合同总价的日5‰计算至竣工验收合格日止;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所有采购清单及材料验收报告。如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函告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则双方签订的《安徽省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立即解除,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对未完工部分及不符合约定工程进行施工、重修、返工等,由此产生的费用及责任由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8月7日,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通过微信表示已经收到该律师函,并通知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至施工现场进行协商。此后,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再次提出施工问题,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向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和《关于安徽立美旭亿商贸公司医疗美容医院项目工程方案调整计划汇报》,但由于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整改意见,双方也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决算。2016年8月25日,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向合肥市电视台反应相关问题并进行了采访报道,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在采访时陈述,因涉案工程已完成大部分近90%,现装修现场与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效果图差距较大,且从现场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员也陈述正是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分歧才需要进一步协商。但此后双方仍未达成维修、整改和竣工验收、工程款决算的一致意见。现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对施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也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和拍照,从现场情况看,确实存在墙、地砖型号规格与预算单不一致、地砖铺设不平整、工艺粗糙等情形。
再查明,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具体分布情况、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加固、修复、返工重做的成本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就鉴定事项及鉴定机构选择制作了询问笔录,并通过摇号形式确定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2016年10月19日,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要求明确合同纠纷案鉴定内容的函》,明确其仅能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无质量方面争议的建筑工程产品)进行造价鉴定,其他两项涉及到质量问题无法鉴定。一审法院通知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对其他两项涉及质量问题的事项委托其他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后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放弃其他两项的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因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和签字确认,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对现场踏勘情况确认的函》,因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踏勘现场记录上未签字确认,希望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对现场踏勘记录情况进行质证或者在所附的踏勘记录表签署意见,此后,一审法院通知双方配合鉴定机构处理上述事项,但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不予配合,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机构径行做出鉴定意见书。2017年5月19日,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69023.02元。因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分歧较大,经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叶园园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核实相关事实。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36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安徽省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确实与装修效果图有差距、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双方对涉案工程整改、返修等存在分歧,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全部完工,双方也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决算。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装饰装修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也认可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大部分甚至90%,现双方因工程质量及装修效果等存在分歧,导致工程未能全部完工,故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因双方对工程质量整改、维修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此后未再继续施工或者维修、整改,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也进行了其他装修并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已实际解除,本案中也无需另行解除。因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及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双方对涉案工程整改、返修等存在分歧,双方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决算,经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价款为669023.02元,故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该数额,现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30976.98元,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该诉请,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用36960元,因双方原因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验收和决算,导致本案中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实际工程款,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各自承担18480元,因该款已由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故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8480元。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整改、修复和返工重做的费用250000元,但本案中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但双方在涉案合同及工程预算单中除对部分材料型号进行了约定,对其他部分工程质量未作具体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也放弃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虽自认于2016年11月重新委托其他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施工,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双方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即不能证明该单位装修施工系对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整改、维修;此外,本案中,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款为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价款,已扣除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部分及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也已支持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不应重复计算,故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工期延误导致逾期开业成本损失544414元,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损失以及如果存在该损失应由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该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且该损失并非必然发生,与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此外,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举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也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73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与装修效果图有差距、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双方通过微信、律师函、现场沟通等形式对涉案工程整改、返修等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同意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中期验收,对涉案工程具体质量问题并未由双方验收确定,双方对工程延期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延期的起算时间应为该协议约定的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所有装修工程之日次日即2016年7月3日。工期延期截止时间,一审法院结合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双方协商对涉案工程整改、返修的经过以及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等情形,酌定为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酌定以上工期延误期限共计2个月。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每延误一天向其支付工程造价的5‰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延期实际使用或者租金损失,结合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举证的租金损失、市场情况和双方均存在过错等实际情况,酌定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5000元。如果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此后还存在工期延误的损失,该损失也应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扩大损失,且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自身存在过错;此外,一审法院在前述工期延误时间上也已考虑到本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故即使存在该损失,也应由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另外,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存在程序和内容上的问题,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但本案的鉴定意见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要求积极参加鉴定过程,拒不配合在相关材料中签字确认,且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拒不配合法院和鉴定机构工作,不能因此而获利,不应影响鉴定意见的作出和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同时,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未提出理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证据包括鉴定意见,故本案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退还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30976.98元,并支付鉴定费18480元;二、驳回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6元,由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054元,由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2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通知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决算,并将工程结算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的朱华,但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即对工程提出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维修,双方此后未能就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即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要求积极参加鉴定过程,亦不配合在相关材料中签字确认,不应影响鉴定意见的作出和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17元,由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胡梦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