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7726号
原告: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5136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B幢2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27533B(1-1)。
法定代表人:陈传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艳丽,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凤凰城家家景园三期68幢2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6398T(1-1)。
法定代表人:徐婷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丁庆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庆年、人民陪审员汪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白艳丽,被告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庆平、孙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2.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整改、修复和返工重做的全部费用250000元;3.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开业所支出的人员工资444414元(2016年7月1日-2016年10月31日)及房屋租金100000元(2016年7月5日-2016年11月5日),合计是544414元;4.被告承担工期延误期间违约金738000元;5.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与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之间的差额部分金额为430976.98元;6.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3696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安徽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合肥滨湖CBD临滨苑的工程进行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3月27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10日,工程价款总计1232000元。合同还约定,由破告采购主要施工材料、设备,但进场时应通知原告到现场验收。如不符合设计,施工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原告有权要求更换,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损关的,被告应无条件整修并承担其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然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场验收的情况下,径直将采购来的材料、设备用于施工中,且施工过程中被告擅自变更设计方案和材料规格。原告针对被告施工中存在问题提出整改和修复意见,被告却以工程未完工看不出效果为由敷衍。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对工程竣工时间等内容再次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被告擅自退场,原告不仅发现前期存在的问题被告未给解决,而且发现工程存在新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修复、整改,并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此后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予以修复、整改,并完成余下工程等,但被告并未进行整改、修复。原告装修涉案房屋是用作微整形美容医院,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迟迟不能竣工验收,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开业经营,原告支付了所聘医务人员的工资及房屋租金。
被告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基本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整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相关费用;三、原告的诉请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举证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高额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的;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损失没有依据,责任不在被告,即便被告有违约行为,双方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工程价款的差额部分,原告要求退还工程价款没有依据,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送达了具体的明细,但是原告不予回复,视为认可,虽然对工程价款、量进行了鉴定,鉴定内容多处违背事实,有大量的漏记、少计、错误的计量,因此不应该以鉴定意见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滨湖CBD临滨苑装饰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工期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10日,合同价款为1232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变更或增减施工项目时,应与被告协商,双方签署《工程洽商单》(见附件5: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变更表),明确调整的价款和工期的相应增减;合同履行中的各项协商事宜、项目变更等均须由被告与原告共同商定并签署书面协议或《工程洽商单》,任何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工程增项或变更应适当顺延工期;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须按合同额的20%赔付对方违约金。第十条工程验收和结算约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分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主要施工材料验收(开工后三日内),2、中期验收:水、电管路敷设验收,木制品框架及饰面板验收;3、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前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验收通知单和结算清单,原告在接到被告验收通知单核结算清单2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验收单,两日内原告应付清尾款,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工程中期验收或竣工验收时时,原告在接到被告验收通知单2日内进行验收,如果原告既不参加验收也不在上述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则视为原告认可该期工程验收。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约定,首期付款时间为开工前三日,款项为工程造价的65%±主材代购全款,应付金额为800800元;中期款付款时间为工程进度过半中期验收,款项为工程造价的30%±工程变更全款,应付金额为369600元;尾款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款项为工程造价的5%±工程后期变更款,应付金额为61600元。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的,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由被告负责修理,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工期不顺延;由被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2‰的违约金。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本工程工程量以报价清单项目为准,经与被告沟通,图纸平面要求局部变动,后期以调整后的最终方案予以结算。等等。此外,双方共同确认了涉案工程预算单作为合同的附件,预算单总价款为123277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施工,并于2016年4月18日将涉案工程的电子版施工图和效果图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原告负责人朱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方案进行了部分调整。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5日支付被告500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被告300000元,于2016年5月21日支付被告200000元。2016年6月23日,因被告未能按期完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重新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结合工程实际,双方就有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关于装修工程竣工时间的约定:在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保证在10日内完成所有装修工程,交于原告验收。如被告无法按时完工每拖延一天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5‰违约金。原告在验收后3日内支付除5%装修保证金后剩余尾款。二、关于材料供应及施工的约定:被告供应的所有材料、设备等必须与《工程报价预算表》中材质、品牌等约定相符,并在验收时通知原告核实;《工程报价预算表》中无详细注明材质、品牌的,在验收时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供采购清单、材料检验报告等材料,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规格有差异等,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补偿给原告;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工程报价预算表》约定的施工方法和工艺流程进行施工。如果被告擅自更改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承担一切后果及费用,且工期不顺延。工程量及单价以《工程报价预算表》数据、报价为准,被告不得随意瞒报、漏报有关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否则由此增加的工程款原告可不承担。原告如不相信被告测量数据,可在装修基本结束后进行实地测量。如果实际测量数据少于《工程报价预算表》中的数据,被告应无偿退还多收部分钱款。如果实际测量数据大于《工程报价预算表》,原告应补加少交的钱款。等等。三、其他事项约定:双方已签订的合同如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其他问题,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订立其他协议,等等。同日,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部分整改,但整体效果并未达到原告要求,双方差距较大。2016年7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决算,并将工程结算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负责人朱华,但原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维修,双方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决算。但此后双方一直未能达成整改和维修意见,被告也未进行实际整改、维修。2016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十日内立即安排人员到工程现场对未完工工程进行继续施工,对材质及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进行返工、修理、更换等,且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未按期完工误工损失184500元,此后损失仍按合同总价的日5‰计算至竣工验收合格日止;被告向原告提供所有采购清单及材料验收报告。如被告未按函告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则双方签订的《安徽省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立即解除,原告有权委托第三方对未完工部分及不符合约定工程进行施工、重修、返工等,由此产生的费用及责任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7日,被告相关负责人通过微信表示已经收到该律师函,并通知原告于2016年8月9日至施工现场进行协商。此后,原告再次提出施工问题,被告也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和《关于安徽立美旭亿商贸公司医疗美容医院项目工程方案调整计划汇报》,但由于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整改意见,双方也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决算。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合肥市电视台反应相关问题并进行了采访报道,原告在采访时陈述,因涉案工程已完成大部分近90%,现装修现场与被告提供的效果图差距较大,且从现场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被告负责人员也陈述正是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分歧才需要进一步协商。但此后双方仍未达成维修、整改和竣工验收、工程款决算的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施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也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和拍照,从现场情况看,确实存在墙、地砖型号规格与预算单不一致、地砖铺设不平整、工艺粗糙等情形。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具体分布情况、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加固、修复、返工重做的成本等进行鉴定,本院通知双方就鉴定事项及鉴定机构选择制作了询问笔录,并通过摇号形式确定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2016年10月19日,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要求明确合同纠纷案鉴定内容的函》,明确其仅能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无质量方面争议的建筑工程产品)进行造价鉴定,其他两项涉及到质量问题无法鉴定。本院通知原告对其他两项涉及质量问题的事项委托其他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后原告放弃其他两项的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和签字确认,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对现场踏勘情况确认的函》,因被告在踏勘现场记录上未签字确认,希望本院通知双方对现场踏勘记录情况进行质证或者在所附的踏勘记录表签署意见,此后,本院通知双方配合鉴定机构处理上述事项,但被告仍不予配合,本院依法通知鉴定机构迳行做出鉴定意见书。2017年5月19日,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69023.02元。因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分歧较大,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叶园园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核实相关事实。原告交纳鉴定费3696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安徽省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预算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工程效果图及施工图纸、录影资料、微信记录、装修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安徽省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确实与装修效果图有差距、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双方对涉案工程整改、返修等存在分歧,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全部完工,双方也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决算。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装饰装修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也认可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大部分甚至90%,现双方因工程质量及装修效果等存在分歧,导致工程未能全部完工,故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双方对工程质量整改、维修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此后未再继续施工或者维修、整改,原告也进行了其他装修并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已实际解除,本案中也无需另行解除。因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及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双方对涉案工程整改、返修等存在分歧,双方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决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价款为669023.02元,故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该数额,现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100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30976.98元,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用36960元,因双方原因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验收和决算,导致本案中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实际工程款,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各自承担1848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用184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整改、修复和返工重做的费用250000元,但本案中被告虽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但双方在涉案合同及工程预算单中除对部分材料型号进行了约定,对其他部分工程质量未作具体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放弃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原告虽自认于2016年11月虽重新委托其他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施工,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双方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即不能证明该单位装修施工系对被告施工的整改、维修;此外,本案中,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款为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价款,已扣除被告未作部分及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款,本院也已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工期延误导致逾期开业成本损失544414元,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损失以及如果存在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且该损失并非必然发生,与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此外,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也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738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与装修效果图有差距、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双方通过微信、律师函、现场沟通等形式对涉案工程整改、返修等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同意被告提出的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中期验收,对涉案工程具体质量问题并未由双方验收确定,双方对工程延期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延期的起算时间应为该协议约定的被告完成所有装修工程之日次日即2016年7月3日。工期延期截止时间,本院结合被告施工过程、双方协商对涉案工程整改、返修的经过以及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等情形,酌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本院酌定以上工期延误期限共计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每延误一天向其支付工程造价的5‰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延期实际使用或者租金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举证的租金损失、市场情况和双方均存在过错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25000元。如果原告认为此后还存在工期延误的损失,该损失也应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扩大损失,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此外,本院在前述工期延误时间上也已考虑到本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故即使存在该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需要重点说明的是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存在程序和内容上的问题,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但本案的鉴定意见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被告未按照本院和鉴定机构要求积极参加鉴定过程,拒不配合在相关材料中签字确认,且被告的拒不配合法院和鉴定机构工作,不能因此而获利,不应影响鉴定意见的作出和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同时,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未提出理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证据包括鉴定意见,故本案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退还原告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30976.98元,并支付鉴定费1848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6元,由原告合肥立美旭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054元,由被告安徽集美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生
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
人民陪审员  汪 毅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