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744号
原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1NNBL0N。
法定代表人:董红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珊,女,汉族,1997年4月14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功勋,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礼县。
原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功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珊、被告*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873元、租车费9000元,合计13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功勋驾驶甘A212E8号小型客车,沿定石公路行驶至定石公路16公路400米(大名城路段)超车时,与原告员工赵子平驾驶的甘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州市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1873元,其中原告垫付4873元,因受损车辆为原告在建工地的施工运输车辆,自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修理完毕共计16天,修理期间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用车困难和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以上费用,被告至今未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功勋辩称,本次事故我负全责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双方商议将受损车辆交至榆中定远邑诚汽车修理厂修理,我亦向修理厂预交修理费5000元,车辆虽实际未在该修理厂进行修理,但预交的5000元修理费原告应予以扣除。之后原告在4S店修车时我支付修理费5000元,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且对原告车辆维修清单中的个别维修项目我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明细,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11873元。被告对修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车辆维修项目及所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3、《租车协议》及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所租用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共计9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仅提供《租车协议》及结算单,未提交租金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该租金亦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榆中定远邑诚汽车修理厂收据及维修接车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交至榆中定远邑诚汽车修理厂修理,被告预交维修订金5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证明被告向榆中定远邑诚汽车修理厂预交了维修订金,因事故车辆未实际在该修理厂修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9年8月22日15时30分,被告*功勋驾驶甘A212E8号小型客车,沿定石公路行驶至定石公路16公路400米(大名城路段)超车时,与赵子平驾驶的甘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0123420190003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功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子平无责任。2.本次事故致赵子平驾驶的甘A×××××号轻型货车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1873元。3.受损的甘A×××××号轻型货车系原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4.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的甘A212E8号小型客车车辆保险公司赔付原告2000元。5.车辆维修过程中,被告支付修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功勋驾驶甘A212E8号小型客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赵子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甘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功勋应当承担相应地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11873元,被告及其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已赔付共计7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赔付的剩余4873元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车费9000元,因其仅提供了《租车协议》及结算单,未提交租金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该租金亦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项目中的个别项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其向榆中定远邑诚汽车修理厂预交的5000元维修订金应予以扣除,但因原告车辆并未实际在该修理厂修理,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本院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功勋赔付原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87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功勋承担26元,原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常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