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9088号

原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1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红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霞,北京知元同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淄博科邦热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25号先进陶瓷产业创新园B座2411室。

法定代表人:郭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荣,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雁,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土木工程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8日做出的第399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淄博科邦热工科技有限公司(“淄博科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霞,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程强,第三人淄博科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荣、马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淄博科邦公司针对土木工程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1420762594.5、名称为“用于水泥分解炉物料一次分离和再循环的热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请求而做出的,该决定中认定:

证据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证据1、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与该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相结合容易得出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水泥分解炉物料一次分离和再循环的装置。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分解炉鹅径管,包括依次连接的分解炉5、鹅径管2和旋风筒1,鹅径管2上设置下料管3,下料管3顶端连接鹅径管2,下料管3末端连接分解炉5,下料管3上安装锁风阀4。所述的下料管3设置在鹅径管2和旋风筒1连接拐口处(参见其说明书第0017段,图1)。所述的分解炉鹅径管在分解炉和末级旋风筒连接的鹅径管中,增设一个下料管。当鹅径管中的生料在从分解炉运动到末级旋风筒中去的过程中,有一部分生料会从这个下料管中返回到分解炉内,再次进行预热分解,这部分生料的返回,可以形成分解炉的物料的外循环。本实用新型提高分解炉的处理能力,提高性能,降低分解炉的用煤量,减少系统中产生的氮氧化物数量(参见其说明书第0010段)。

对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下料管的结构不同,以及由其结构不同所带来的与其它部件的连接不同;权利要求1限定了鹅径管与旋风筒连接的是变径弯头8,证据1中公开的是连接拐口处。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对于下料管的结构,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包括漏斗形的锥体1、第一下料管3和第二下料管4,即本专利中将下料管分为了三个部分,而证据1中只是公开了下料管3,并没有对其具体结构作出限定。但是,在本领域中,下料管的作用是为了将鹅径管中的一部分料重新传输到分解炉中循环利用,至于其分成几段来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加工需要以及实际生产需求来选择的,上述选择并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漏斗形锥体,由证据1的图1可以明显看出下料管3的顶端即为类似漏斗形锥体结构,且为了更好的收集从鹅径管下来的料,将下料管与鹅径管连接的部分设置成上口大下口小的漏斗形锥体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至于下料管与其它部件的连接,也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只要其能将料从鹅径管传输到分解炉即可。

对于变径弯头,其属于本领域中公知的连接部件,其作用是为了将鹅径管中的一部分料引入旋风筒,只是起到了传输的作用,而弯头选用变径还是等径,通常根据实际设备情况、工程需求等进行选取,其效果在本领域中也均是已知的,其所产生的输送料的作用与证据1中所公开的连接拐口处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的想到将证据1中的鹅径管2和旋风筒1的连接拐口处设置变径弯头。

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证据1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其可以防止高温物料在鹅径管和旋风筒连接处沉积的问题,但是从证据1所记载的结构来看,由于其同样在鹅径管和旋风筒连接处设置了下料管,其同样也是可以解决本专利所述的防止堵塞的问题。并且从本专利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本专利只是记载了使高温物料在分解炉内进行再循环,其并没有记载高温物料为熟料还是生料,而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知,在实际生产过程中,高温物料应当是熟料与生料的混合物,因此本专利中也是有一部分生料会返回到分解炉中,这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也是类似的。因此,虽然本专利和证据1中所记载的解决的技术问题表面上看似有区别,但是根据其结构来看,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上是类似的。

关于第二下料管与分解炉连接的位置问题,对比本专利的图1与证据1的图1可知,其均是连在了分解炉上,也均是连接在分解炉下锥体的上部,因此两者连接关系也并无不同。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具体限定了第一下料管3上设有翻板锁风阀2。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本领域中,锁风阀的作用是公知的(可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3),而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在下料管上设置有锁风阀。至于其所采用的结构,例如采用翻板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来选择的,其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具体限定了在第二下料管4上设有膨胀节。证据2公开了一种窑尾烟室与分解炉连接管道的膨胀节结构,并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02-0003段):水泥熟料生产以新型干法水泥技术为主,该技术的主要热工设备为预热器、分解炉、回转窑和篦冷机,这些设备之间主要通过风管和膨胀节相互连接。膨胀节的主要作用是吸收设备热膨胀和隔断设备间力的传递,其使用性能不仅关系到工艺系统的安全运行,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建筑结构的安全,尤其是大型膨胀节的正常工作对建筑结构安全相对重要。由此可见,膨胀节已被证据2公开,将证据2所公开的膨胀节用于证据1的第二下料管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安全考虑易于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具体限定了锥体的形状。但是,在本领域中,漏斗形的锥体通常选用的即为圆锥体或者多边形锥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两种锥体结构用于证据1中以收集传输的料。因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淄博科邦公司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20142076259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土木工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权利要求1中明确了漏斗形锥体、第一下料管及第二下料管是三个不同的部件,这三个不同部件从上至下依次设置,功能不同,形态差异较大,因此不能将本专利的椎体认为是细长下料管的组成部分。2、被诉决定未正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遗漏了漏斗形锥体、依次设置的第一和第二下料管、第二下料管的另一端与分解炉下锥体的上部连通、锥体的上端与变径弯头底部连接等4个区别技术特征。3、被诉决定关于非显而易见性的认定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专利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漏斗形锥体设置在变径弯头底部,分布在鹅颈管中新两侧,与底部差不多大小,而证据1下料管设置在鹅颈管和旋风筒连接拐口处,位于鹅颈管右侧边角处。同时,也无法得出下料管顶端为类似漏斗形的锥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想到将证据1中的下料管上端设置为漏斗形锥体、并将锥体上端与变径弯头连接从而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4、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2-4创造性的判定错误,证据1既没有公开翻板锁风阀也没有公开物料间歇性下降过程,而是不间断进行的过程。鉴于解决问题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想到在第一下料管上设置翻板锁风阀。5、从属权利要求3、4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具备创造性。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淄博科邦公司述称:1、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认定正确,本专利与证据1的下料管顶端锥体、下料管均为从上到下设置,作用相同。下料管可以视具体生产需求而具有多种形状。2、被诉决定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正确,根据附图,漏斗形锥体已经被公开,下料管设置为几个部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两方案下料管底部均与分解炉下锥体上部连接,变径弯头是常规技术手段,且与证据1中连接拐口处作用相同,证据1也已经公开了下料管顶端锥体上端与连接拐口处底部连接的技术特征。3、被诉决定关于非显而易见的认定正确,本专利公开的上口形状各异的锥体包括圆锥体和多边形锥体,两方案中锥体部分都起到了收集物料的作用,具体形状可以根据需求进行调整。解决物料沉积结皮的因素不包括漏斗形锥体的设置及其大小。变径弯头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其作用、连接方式与证据1连接拐口处均相同,证据1的设置也可以达到导出沉积的技术效果,且本专利所述“高温物料”与本专利所述“生料”均为分解炉阶段物料,无实际差别。另外,本专利设置漏斗形锥体的作用,即“提高生料换热效率”等实际与证据1的外循环目的相同,已经被证据1公开。4、翻板锁风阀属于公知常识,证据1公开了锁风阀位置,因此可以得到本专利,本专利翻板锁风阀与证据1的锁风阀无实质差异。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二)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水泥分解炉物料一次分离和再循环的热工装置。

(三)专利号:ZL201420762594.5。

(四)申请日:2014年12月8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5年4月8日。

(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一种用于水泥分解炉物料一次分离和再循环的热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从上往下依次设置的漏斗形的锥体(1)、第一下料管(3)和第二下料管(4),使用时,将第二下料管(4)的另一端与分解炉下锥体(6)的上部连通,将锥体(1)的上端与变径弯头(8)的底部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水泥分解炉物料一次分离和再循环的热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下料管(3)上设有翻板锁风阀(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水泥分解炉物料一次分离和再循环的热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下料管(4)上设有膨胀节(5)。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水泥分解炉物料一次分离和再循环的热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锥体(1)采用上口形状各异的圆锥体或多边形锥体。

二、对比文件

证据1:CN202928366U,公告日:2003年5月8日

证据2:CN102359692A,公开日:2012年2月22日。

三、其他事实

针对本专利,淄博科邦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淄博科邦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土木工程公司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于2019年4月12日举行,淄博科邦公司委托专利代理师及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土木工程公司委托其专利代理师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淄博科邦公司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3:《水泥预分解技术与热工系统工程》,陈全德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29-30页,共5页。

土木工程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淄博科邦公司明确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证据1。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于2019年4月18日依法做出被诉决定。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证据1,并主张被诉决定中总结的证据1和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存在遗漏:1、证据1中仅公开了下料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漏斗形锥体、第一下料管、第二下料管,分别是三个分离的、独立的、各有功能的部件,各自形态也不同,漏斗形锥体不能被认定为下料管的一部分。2、证据1不涉及漏斗形锥体,鹅颈管与旋风筒连接,不规则形状为下料管连接部分。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生料被旋风筒直接带走,为实现生料再循环,提高利用率,但是没有解决堵塞问题。而本专利设有漏斗形锥体,能够收集高温物料并送至下锥体上部,可以解决变径弯头堆积结皮问题,实现高温物料再循环。3、证据1未公开变径弯头,其说明书附图1中下料管上部设置在鹅颈管底部,倒三角处物料堆积无法解决,附图2下料管与鹅颈管中部连接,这是高温物料循环通道,附图3连接到鹅颈管协管部分。三种图示均无法解决物料堵塞结皮的作用。而本专利漏斗形锥体与变径弯头底部相连。4、证据1的连接处虽然也呈不规则状,但是无法判断是锥体,既然其强调生料,则说明其不希望熟料通过该处循环,因此该不规则部件设置在边角处。而本专利漏斗形锥体设置在变径弯头底部,分布在鹅颈管中心两侧,与变径弯头底部相同大小。被告认为,首先本专利与证据1的下料管并无实质性区别,只是本专利将其设置成三个部分,实质可以一一对应。其次,本专利与证据1都有物料堆积问题,虽然证据1中没有明确该问题,但是结构基本没有差别,都是设置一个口径较大的部分收集物料,证据1也能够解决本专利解决的问题。再次,证据1仅对图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不涉及图2、3的具体对比,两技术方案均未涉尺寸,无法比较大小,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两方案均由熟料与生料的运转,二者结构部件一一对应,解决问题实质相同。第三人认可被告的上述意见,并补充称如果均反应完毕则不需向分解炉中引入,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均是将物料引入分解炉没有区别,而漏斗形锥体是引入物料常用手段,证据1同本专利均是锥形漏斗引出,且均未区分熟料与生料。原告主张,即使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证据1是持续性循环,而本专利是间歇性下降物料,原告认可翻板式锁风阀的结构是公知常识,但是主张其使用在第一下料管处的位置特征具有创造性。第三人称,根据证据3的解释,锁风阀优先是翻板式的,属于公知常识。原告称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土木工程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决定中采用的证据1-3,原告在本专利无效阶段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依据现有技术能够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有将其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分解炉鹅颈管,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基本相同,是本专利的最接近现有技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土木工程公司主张被诉决定中总结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存在如下错误及遗漏:1、权利要求1公开了漏斗形锥体,而证据1没有公开该特征。2、权利要求1公开了由上至下的第一物料管和第二物料管,而证据1仅公开了一个下料管。3、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二下料管与分解炉下锥体的上部连通,证据1没有公开连接位置。4、权利要求1限定漏斗形锥体的上端与变径弯头的底部相连接,证据1未公开变径弯头也未公开底部连接特征。5、权利要求1中漏斗形锥体设置在变径弯头底部,分布在鹅颈管中心两侧,与变径弯头底部相同大小,而证据1的下料管与鹅颈管连接设置在边角处,口径较小。

对于原告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3,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第二物料管与分解炉下锥体上部连通,根据说明书中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说明,其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为将收集的高温物料再次送入分解炉中进行内部循环回用,提高换生料的换热效率和入窑生料分解率。证据1公开了下料管末端连接分解炉的技术特征,虽未具体表明连接位置,但是从其附图中可以得知,其下料管末端也是连接分解炉下锥体的上部,亦能实现将生料通过下料管返回分解炉中内,再次预热分解,提高分解炉处理能力的效果。因此,两方案中下料管与分解炉下锥体的连接关系、实现的技术效果并无不同,故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1、2、4、5确实未被证据1公开。区别技术1、2、5涵盖在被诉决定中总结的区别技术特征“下料管的结构不同,以及由其不同所带来的与其他部件连接的不同”中,区别技术特征4涵盖在“权利要求1限定了鹅颈管与旋风筒连接的是变径弯头,证据1中公开的是连接拐口处”中。被诉决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公开的漏斗形锥体、第一下料管和第二下料管分别对应证据1公开的下料管的上部的扩口形连接部分及中部、下部的细长管体部分。在水泥设备技术领域,下料管的作用即为收集并运送物料,实现物料循环利用等。权利要求1中设置漏斗形锥体、第一下料管和第二下料管,其作用为利用该锥体收集变径弯头中沉积的高温物料,再通过下料管道将收集的高温物料送到分解炉下锥体的上部,消除了分解炉出口到旋风筒的变径弯头处高温物料堆积、堵塞和结皮的现象,系统能稳定运行;同时,将收集的高温物料再次送入分解炉进行内部循环回用,能够有效提高换生料的换热效率和入窑生料的分解率。证据1涉及一种分解炉鹅颈管,所述的分解炉鹅颈管在分解炉和末级旋风筒连接的鹅颈管中,增设一个下料管,其用于将生料返回到分解炉内,进行预分解,提高分解炉的处理能力,提高性能,降低分解炉的用煤量,减少系统中产生的氮氧化物数量。下料管可以设置在鹅颈管和旋风筒连接拐口处、鹅颈管中间拐口处或者斜管上方与鹅颈管的连接处。

对比两件技术方案可见,证据1并未涉及下料管上端的部件的描述,附图显示为截面呈上边长、下边短的四边形。根据其不同的设置位置,以及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确定,证据1并未涉及变径弯头,因而未关注变径弯头中高温物料的堆积、堵塞和结皮的问题,故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中的漏斗形锥体、第一下料管和第二下料管的具体结构以及漏斗形椎体与变径弯头底部的连接位置等技术特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结合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下料管的设置位置可以确定,证据1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现有技术以解决堆积、堵塞、结皮等问题的技术启示,在解决变径弯头中高温物料堆积、堵塞和结皮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现有技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1、2、4、5使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以及与现有技术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本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均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99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淄博科邦热工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1420762594.5、名称为“用于水泥分解炉物料一次分离和再循环的热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炜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爱红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迪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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