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2民初7808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
法定代表人:董红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华,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作出的鉴定报告为无效报告;2.判令被告返还其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地勘、地勘费50000元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8日,因第三方在施工过程中损害其所有的位于会宁县河畔中街的房屋,其申请会宁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作如下鉴定:1.房屋的损害与施工有无因果关系;2.房屋的损害程度,是否构成危房?如果鉴定可加固的话,还需进行维修加固方案设计,如重建拆除就不做加固方案的鉴定。会宁县人民法院委托至本案被告处。2020年3月3日,被告通知其交纳30000元鉴定费用,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8日,被告以需要作岩石工程补充勘察报告为由又让其汇款50000元。2020年5月20日,其收到被告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1.该房屋场地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湿陷等级Ⅳ级,湿陷程度为很严重,湿陷下限最大深度17.0m。房屋基础下灰土压实系数为0.89,素土压实系数为0.83、0.81,压实系数偏低;2.根据《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13中3.2.3条,房屋处在边坡踏滑区范围内。上述两项鉴定意见与其申请事项无关。通过被告作出的鉴定结论第3项“且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未提供边坡开挖过程中坡顶和周边建筑物变形监测的相关数据和资料”可以看出被告并不是具备专业知识的司法鉴定人,鉴定依据的相关数据和资料抄袭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监测的相关数据和资料。因侵权人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没有提供数据,被告作为专业知识的鉴定人无法得到数据,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原其申请事项无关。其要求对鉴定结论答复并退还鉴定费,2020年6月19日,被告作出的答复函明确表示“不对因果关系参与度大小进行划分鉴定”。从鉴定资质看,被告不是司法鉴定机构。被告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其是重要证据,但该结论并未对其申请的事实作出明确具体的鉴定,致使其向案外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无法实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可知,原告所谓的鉴定报告是其在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并经该法院委托被告鉴定后形成的。鉴定结论应由该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决定是否采信,其他法院无权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被告与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原告之间并不因此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而单独起诉鉴定机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杨会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