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1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西吉县城中街公园西路5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吉县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木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10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原审本诉各项诉讼请求,并判准土木工程公司原审反诉各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判遗漏了土木工程公司诉讼请求,损害了土木工程公司的合法利益。2019年土木工程公司将西吉县锦秀家园2#、3#楼的维修工程外包给**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完工。但**公司并未按照合司约定进行施工,出现了墙体严重裂缝、墙面掉皮、渗水漏水、隐蔽工程外漏等质量问题。因**公司未能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出现上述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工程未能验收合格。土木工程公司在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以QQ邮箱的形式向其发出工程联系单,未得到**公司回应后,又以EMS邮寄方式向其邮寄了书面的工程联系单,并告知其该项目工程的室内外装修质量未达到验收标准,希望其派人尽快进行维修整改。但**公司一直不理不睬,也未提异议。后**公司起诉土木工程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土木工程公司在一审中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公司支付土木工程公司的返修费用,并依合同约定内容向土木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庭只是部分支持了**公司向土木工程公司支付返修费用这一诉讼请求,并未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作出处理。土木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法庭回避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条款的作法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裁判原则,造成了实体结果处理不当,损害了土木工程公司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对土木工程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失当。本案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土木工程公司从未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正式结算,**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供的结算单也并未盖有土木工程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却认为原审双方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在**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土木工程公司给付**公司139603元劳务费,土木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作法违背了民事证据规则,损害了土木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土木工程公司因**公司怠于履行返修义务,为使涉案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土木工程公司对该工程重新进行了维修,整改期间产生三项费用共计105999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土木工程公司与天地无漏公司之间产生的费用,对土木工程公司与**1劳务队、西吉县**开锁店之间产生的费用未予以认定,未认定的两项费用土木工程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结算单,结算单上注明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与土木工程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中注明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相符,该项证据足以印证土木工程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的返修事实,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述两项费用与涉案工程不具关联性。综上,土木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裁判原则,导致对土木工程公司合法权益保护失当和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失范。
**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施工质量标准。合同第一条第三款仅约定施工质量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所谓的设计及规范要求具体内容是什么双方并未明确,如果有相关约定也应作为合同附件由双方签字确认,但一审中土木工程公司并未出示相应证据。施工质量的好坏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设计、施工、材料质量等因素,施工中使用的材料品质是否达标也是一个不可忽略的因素、而双方约定施工中的材料全部由土木工程公司提供,这些材料质量好坏无法确定。土木工程公司提出施工不符合要求,但这个要求并不具体明确,也未经**公司确认属于无效要求。**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且双方于2020年12月5日办理了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419155元。土木工程公司认为**公司质量不合格,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协同调查,但自始至终都是土木工程公司单方擅自决定维修整改,**公司无法参与,一审判决折抵46478元**公司持有异议。土木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
西吉县住建局未到庭亦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土木工程公司向**公司支付劳务费139603元;2.判令西吉县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土木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公司向土木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返修费用105999元;2.**公司向土木工程公司按双方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3.**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公司与土木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土木工程公司将西吉县锦绣家园2#、3#楼的维修工程外包给**公司;服务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暂估总价为492925.68元;付款方式:**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及期限完成土木工程公司指定的工作事项的前提下,先由双方在正式结算中签字确认最终结算价,所有已完成的工程量均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按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支付至结算金额70%,验收合格付款至结算金额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30日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如果该项目建设方未支付给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公司可延期支付**公司劳务费,**公司不应追究土木工程公司违约责任;土木工程公司应付劳务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0.5%交纳违约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按质完成合同约定,**公司应当支付土木工程公司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每月劳务费总金额的0.5%交纳违约金。2020年12月5日,**公司与土木工程公司进行结算,第一张《工程劳务费用结算表》载明:本期结算金额206960元,已付145052元,未付61908元;第二张《工程劳务费用结算表》载明:本期结算金额212195元,已付134500元,未付77695元。2020年1月14日,土木工程公司向**公司支付279552元。后土木工程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39603元,**公司遂诉至法院。2021年4月29日,土木工程公司向**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由于室内外装修质量未达到木木工程公司验收标准,部分未按合同内容进行施工的事情和**公司进行书面沟通。请**公司按合同约定事项派人到现场进行后续施工,以确保工程顺利验收。如**公司无法派人到现场进行后续施工维修,土木工程公司将自己进行维修整改,后续所有费用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土木工程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将《工程联系单》邮寄于**公司,**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签收。2021年6月15日,土木工程公司与甘肃天地无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无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吉县锦绣家园2#、3#抢险加固工程-室外维修工程;工期为15个工作日,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23日;暂定合同含税价47080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天地无漏公司完成所有工作量后,**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款进度支付。2021年11月20日,土木工程公司与天地无漏公司结算,累计结算金额为46478元。2021年6月12日,土木工程公司与西吉县**开锁店结算,《结算单》载明:西吉县锦绣家园2#、3#抢险加固工程-室外维修工程,结算金额为10290元。2021年12月25日,土木工程公司与**1劳务队进行结算,《结算表》载明:西吉县锦绣家园2#、3#抢险加固工程-室外维修工程,结算金额为42970元,本次付款金额为42970元。土木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维修费用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土木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予以认定。关于**公司要求土木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13960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均认可未支付劳务费139603元,土木工程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关于土木工程公司辩称**公司违约的辩解意见,因**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存在返修的事实且工程量较小,且返修涉案项目的费用也提起反诉,应另行认定。故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西吉县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西吉县住建局不是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的相对主体,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土木工程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返修费用105999元的反诉请求,因在土木工程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中,土木工程公司与天地无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提供了结算表,费用为46478元,予以认定。但土木工程公司与**1劳务队、西吉县**开锁店的费用仅有结算单,无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的维修具有关联性,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要求返工的《工程联系单》及涉案工程需要返工的事实,**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应当承担土木工程工程公司维修涉案工程的损失。故对土木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一、本诉被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费139603元;二、反诉被告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维修费用46478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土木工程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公司与土木工程公司经营管理部**确认的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双方最终的结算价确定为399360元,并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公司申请证人**2、**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准许双方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
**公司对土木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最终结算签字时间为2020年12月5日,结算价款是419155元,土木工程公司提交的此结算单落款时间是2020年1月8日,结算价款是399360元,应当以**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为准。
经本院审查,土木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虽系本案二审中提交,但该结算单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结算,亦有土木工程公司验收意见和土木工程公司经营管理部**确认,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对土木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予以采信。但因土木工程公司自身原因,将此结算单未在本案一审中提交,致使本案一审错误采信**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故本院对土木工程公司逾期举证的行为在此予以训诫。因土木工程公司与**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系单方陈述,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陈述内容,故对双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作为本案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2月5日,**公司与土木工程公司进行结算,第一张《工程劳务费用结算表》载明:本期结算金额206960元,已付145052元,未付61908元;第二张《工程劳务费用结算表》载明:本期结算金额212195元,已付134500元,未付77695元。”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乙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甲方土木工程公司就“西吉县锦绣家园2#、3#***工程劳务外包”项目于2020年1月3日确认工作量并形成结算单,土木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确认,双方签字确认的价款为399360元,并注明按照结算金额70%支付(279552元)。
该事实有一审在卷证据、二审土木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土木工程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并未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作出处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为为,土木工程公司的该理由仅仅是针对双方的履行行为如何评判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土木工程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并没有遗漏,而是部分支持、部分未予支持,故未对履约行为是否存在违约的评判并不是诉讼请求的遗漏,土木工程公司的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土木工程公司提出“本案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土木工程公司从未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正式结算,**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供的结算单也并未盖有土木工程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却认为原审双方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在**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土木工程公司给付**公司139603元劳务费”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结合二审中土木工程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并非是双方没有结算,而是双方对结算价款存有争议。就**公司诉讼主张的两张结算表来看,均形成于2020年12月5日,其中一份劳务单位为**,一份劳务单位为***,两份均该有**公司的印章,并没有土木工程公司的印章,只有劳务单位为***的结算表背面有“本结算属实。已确认,***2020年12月5日”字样,并盖有土木工程公司项目部章,**公司虽持有两份结算表,但在两份结算表不是完整意义上结算的情形下,以此作为结算价款主张权利显然存在证据瑕疵(《劳务外包合同》第一条第5项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及期限完成甲方指定的工作事项前提下,先由双方在正式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最终结算价,所有已完成工程量均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按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支付至结算金额70%”),且二审中土木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完整客观,亦能印证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金额70%”的付款事实,故双方的结算价应当为399360元。扣除土木工程公司2020年1月4日支付的279552元外,剩余119808元未付。一审法院采信**公司的瑕疵证据作为本案结算依据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土木工程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对土木工程公司与**1劳务队、西吉县**开锁店之间产生的费用未予以认定”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土木工程公司虽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交了相应的结算表等证据欲证明其与**1、西吉县**开锁店之间存在对案涉劳务作业的整改维修,然土木工程公司提交的其与**1之间的结算表存在多个劳务结算项目,而**1在本案二审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只存在案涉项目的维修,该陈述与土木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故在没有完整证据链印证的情形下,土木工程公司同甘肃天地无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外墙开裂、起皮缺陷部位修复、重新刷外墙涂料的情形下,又让**1从事墙体粉刷、地脚线、卫生间修复作业,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土木工程公司提交的其与西吉县**开锁店之间的结算表,因土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支付的是开锁费用,然土木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表显示的是门窗、玻璃的费用,对此不相一致的陈述土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给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土木工程公司认为一审确定结算价款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土木工程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土木工程公司逾期举证的行为致使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对双方结算价款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1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1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诉被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费119808元”;
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费与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互付款项折抵后,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费73330元(119808元-46478元=73330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46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合计5662元,由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