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魅力腾龙娱乐有限公司、凯里嘉瑞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6469号
原告: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关巷15号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62967472U。
法定代表人:陈文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敬,贵州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况衡,男,汉族,1992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赫章县,系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魅力腾龙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13号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097613750B。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杰,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贵州魅力腾龙娱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凯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风情大道5号饮食餐饮文文化街2号楼4层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80652282B。
法人代表:黄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辰,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凯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公司)诉被告贵州魅力腾龙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力腾龙公司)、凯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敬、况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杰、崔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79461.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以279461.00元为基数按中华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还清为止(截至2020年4月2日,已产生利息93239.00元);2、补充诉请: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2019年8月29日前的利率来支付逾期利息,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公布的拆借利率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一将贵州省凯里市***4号楼魅力腾龙KTV中央空调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4号楼魅力腾龙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13年9月22日,该工程经二被告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15日,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349461.10元,结算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仍未依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被告魅力腾龙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贵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号楼魅力腾龙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及附件,合同主体不是被告,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也不是由被告支付。所以被告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依据于法无据,原告与贵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号楼魅力腾龙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责任应与原告遭受实际损失为限。原告并未提供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要求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贵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号楼魅力腾龙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及附件,发包方为贵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且是由贵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进行签字,被告不是该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并不享有该工程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原告承包的4号楼魅力腾龙中央空调工程也并非是被告发包,该工程未交付给被告,被告更未实际使用该工程,且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也不是由被告支付。由此被告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所述2015年工程已结算完毕,2015年至今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已超法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已届满;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依据于法无据,原告与贵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号楼魅力腾龙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责任应与原告遭受实际损失为限。原告并未提供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要求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的事实;2、4号楼魅力腾龙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与2013年9月22日经***公司,腾龙公司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的事实;4、工程结算定案表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的事实。
被告魅力腾龙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过协商共同签订了《4号楼魅力腾龙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公司将4号楼魅力腾龙中央空调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商业街4号楼魅力腾龙中央空调工程含采购中央空调主机系统、新风系统、强排烟系统、空调管网系统、空调末端系统、空调控制系统及所有与之相关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不含强排烟控制系统)。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17日,共90天,工程产品必须达到国际要求,工程采用包工包料(主材需双方确认)交钥匙工程,工程造价约人民币130万元整,按实际产生工程量计算(含税),首次按进场材料费用的30%付款,工程进度50%时支付总价的30%,工程安装公司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系统运行三个月正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30%工程款,剩余10%为担保金。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后,由原告法人代表和被告魅力腾龙公司法人代表分别签名盖印。工程竣工后2013年9月22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书写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对工程完成工作量进行了认定,并由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名盖印认可。2014年1月14日和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过结算,一既认可工程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为1349461.10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5月9日各支付工程款390000.00元,共计780000.00元,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系统运行三个月正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30%工程款,即2013年12月29日前应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014年1月31日、7月30日、8月30日、12月10日、2015年2月6日、4月10日原告认可被告经过银行转账、个人微信等方式支付了10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290000.00元,累计已支付107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79461.00元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共同签订的《4号楼魅力腾龙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印章和签名系被告魅力腾龙所为,但结合原告与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后书写的验收报告及结算认可完成工程结算定案表,均系被告***公司的行为,应认定魅力腾龙公司系代理***公司的行为,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已全面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义务,视为违约。但原告在其认可被告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时间即2015年4月10日后,被告未能付清余下工程款,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原告未予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认可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次日即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445.00元,由原告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施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