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5民初575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关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62967472U。

法定代表人:陈文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贵州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93541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芬,贵州贵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建设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782858369B。

法定代表人:唐端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文,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金额存在异议,需要双方进行对账后予以明确,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本院遂决定将本案延期至2020年5月22日进行审理,并限定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5月12日前完成对账工作。2020年5月22日,本案由审判员何崇尧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文、朱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依法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9783.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截止2020年1月12日的欠款利息共计226292.58元;2、从2020年1月13日起以859783.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将贵州省瓮安县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15年5月2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希望原告提供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9783.12元的组成依据,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依据,那么也就不能再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另外我公司在2019年12月16日收到了原告公司委托今天到庭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我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公司回复了律师函,要求原告与我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但是至今都没有得到原告的回复。如果原告出示依据,那么我公司再对工程款金额核实认可。但是对于原告陈述没有回复律师函的原因,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公司没有与我公司进行结算的诚意。另外,原告公司陈述工程款已经经过审计的情况,审计的金额与本案我公司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没有关系。我公司在与原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就工程款的具体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所以原告陈述经审计的金额,仍然与我公司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无关。

审理查明的事实

瓮安县行政服务中心工程系瓮安县城镇开发公司负责的政府工程项目,该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2014年5月5日,瓮安县城镇开发公司召开瓮安县行政服务中心工程推进事宜专题会,对瓮安县的施工项目(含本案涉案空调工程在内)进行安排部署。其中,明确空调安装工程由空调施工班组统筹安排,由施工单位自行调整施工图,并明确工程量的增减部分由甲方李泽杰、监理单位、主体总包单位与空调施工班组如实做好量的增减变化记录,造价信息有价按造价信息执行,没有由城投公司工程部会同投资计划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询价后按2004版安装定额计价决算。2014年5月8日,被告公司将承包的贵州省瓮安县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双方共同签订了《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根据湘潭设计院设计的“瓮安县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暖通专业施工图及瓮城投专议(2014)6号会议纪要等全部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并保证正常运行。合同工期70日,2014年4月20日开工至2014年6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需符合GB50243-2002《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工程合同总价由设备部分和工程安装部分组成,设备部分(空调主机及空调末端)的合同价格为280万元,设备变更部分价格参照后附表执行,工程安装部分的合同价格为按实结算,暂估价为2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甲方(被告)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贵州省2004计价定额、黔建施通【2007】278号文件、黔建施通【2008】385号文件、黔建施通【2011】564号文件)进行结算,甲方按审计结算价款收取27%的相关费用,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以甲方审计结果及时间为准,完整的结算资料由乙方负责提供)。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一星期内向乙方(原告)支付设备部分合同价格的50%作为设备订金;建设单位支付甲方第二次设备款时,甲方向乙方同比例支付该款项;安装工程部分付款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安装调试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运行三个月之内付足合同价款的95%(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4天内付清(质保期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工程发票及税收的有关约定,由乙方按以下原则执行:根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及当地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根据甲方和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设备部分提供设备发票;安装部分由甲方提供当地税务的建安发票(税金由乙方负责,增值部分税收由甲方负责);甲方现场代表为蔡建文,乙方现场代表为李田、陈文胜;关于分包合同的转让与再分包,除非得到甲方的书面许可,乙方不得转让本分包合同,任何此类甲方的许可均不解除分包合同规定的乙方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乙方应对自己及其代理人、雇员和工程的行为违约或疏忽造成工程受损完全负责。双方在签订分包合同时还对涉案工程的中央空调主机及末端设备盖章确认总报价为280万元,并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案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返还乙方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后,经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了结算审计报告。空调安装部分工程款为4616100.19元,中央空调主机及末端设备审定总价为2990030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50万元,本案涉案工程的建安税金及其他税费双方均未缴纳。2015年5月13日,原告将施工完毕的案涉空调工程项目移交给被告,并由双方工作人员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已交付业主方使用。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贵恒律字第(2019)第70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被告于同日回函,要求贵州贵恒律师事务所督促原告在30日内与被告办理结算审计,原告收到回函后,未进行回复,亦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审计。故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双方一直未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另查明: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本院曾明确要求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5月12日前完成对账,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和未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予以明确,不积极配合的一方将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联系沟通对账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与原告进行对账,且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亦未举证证实自己已支付工程款金额。

庭审中,原告变更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此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截止时间到所有工程款清偿完毕为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证书、报价表、瓮城投专议(2014)6号会议纪要、移交清单、结算审计报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龚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和被告举证的对律师函的回函在卷佐证,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支付款明细和建安税发票,支付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建安税发票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且发票上的缴税工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金额为227550元付款凭证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实,同时,因被告仅提供少部分付款凭证复印件,本院亦无法判断该支付凭证的金额是否包含在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的550万元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分包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包含空调主机和末端设备款以及空调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款。1、关于空调主机和末端设备款。因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至第二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仍未进行对账结算,仅有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总价审定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审计报告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审计部门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因此本案的工程款总价和相应部分的工程款金额应以审计报告审定的金额为准。审计结算报告认定空调主机和末端设备款为2990030元,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但辩解称超出280万元部分(即增加部分)的190030元应当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应以280万元与340万元之间的比例进行计算,因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口头协议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空调主机和末端设备款为2990030元。2、关于空调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根据结算审计报告,安装部分工程款金额为46161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被告收取的27%的费用,即安装部分工程款金额为4616100元(审定金额)×(1-27%)=3369753元。被告对原告计算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359783元(3369753元+2990030元)。

关于本案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原告诉讼中自认已收取被告工程款550万元,被告辩解称已支付5777827元,但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予以印证,为查清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本院明确要求双方对支付数额进行对账并给予了充分的时间,但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被告怠于履行对账义务,且在第二次开庭时,仍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若今后被告有证据证实自己已支付金额超出原告自认的55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返还。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且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由甲方(被告)返还乙方(原告)。虽然本案所涉空调工程双方均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但作为政府发包工程,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对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瓮安县行政服务中心综合大楼工程作出了结算审计报告,证明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瓮安县行政服务中心综合大楼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之规定,本案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被告对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

关于被告辩称应扣减文明施工费和其他费用的辩解意见。被告辩称应扣除的相关费用在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口头约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建安税税金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部分由被告提供当地税务部门的建安发票,税金由原告负责,因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开具建安税发票并交纳相应税金,本案建安税税金金额及税率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开具建安税发票后,相关的建安税税金,被告可以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直接予以扣除,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因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存在争议,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亦未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进行对账,本案应支付款项金额、时间均无法确定。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曾回函要求原告在30日内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的审计结算,但原告未予回应,未与被告实际完成工程款的审计结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被告故意不予审计结算,故原告在本案中对工程款未能审计结算亦存在相应过错。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已支付的工程金额进行对账,本案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无法确定,故本案在诉讼中,本院曾明确要求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5月12日前完成对账工作,但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对账工作一直未能完成,虽然本院最终以原告自认的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550万元作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进行认定,但这仅是被告怠于履行对账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届满期限确定为2020年5月12日更为适宜。经本院查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3597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59783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以未支付的工程款85978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五万九千七百八十三元(85978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85978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7元,由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019元,由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68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金额部分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