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终31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唐端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道友,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黔2725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5民初104号民事裁定,指令瓮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2、本案上诉费及其他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上诉人曾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859783元及利息,经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72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超被上诉人应得的款项,而在该判决书中也明确了若今后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自己已支付金额超出被上诉人自认的55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上诉人可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但是,上诉人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瓮安县人民法院却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这与(2020)黔272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载明内容严重不符。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前诉中系被告,而在后诉中系原告,诉讼地位不同,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该款项应为不当得利,而非工程款,后诉与前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也不符合后诉与前诉标的相同的规定,而且前诉中已经明确记载可以另案主张返还,上诉人的诉请不过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是要求撤销或改变前诉判决,自然不会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而前诉的再审时间已经届满,就会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上诉人丧失了合法的救济途径,且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该裁定并没有实际上解决问题,因上诉人多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是既定事实,请求二审能本着解决问题、定纷止争、停息罢访的原则,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一审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462911.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起诉湖南省娄底市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9783.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截止2020年1月12日的欠款利息共计226292.58元;2、从2020年1月13日起以859783.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该案,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20)黔272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曾明确要求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5月12日前完成对账,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和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予以明确,不积极配合的一方将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联系沟通对账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与原告进行对账,且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亦未举证证实自己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2、关于本案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原告诉讼中自认已收取被告工程款550万元,被告辩解称已支付5777827元,但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予以印证,为查清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双方对支付数额进行对账并给予了充分的时间,但在一审法院给予的期限内,被告怠于履行对账义务,且在第二次开庭时,仍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予以佐证;3、判决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五万九千七百八十三元(85978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85978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起诉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859783.12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作出(2020)黔272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故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2元,免予收取,由一审法院退还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虽然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双方对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发生争议,在未能自行对账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到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为550万元作出判决,并告知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超过550万元,可以另案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但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仍然是前一案中双方争议的已付工程款问题,故不符合另诉的法律规定,而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张,系对已生效判决有异议,上诉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等途径解决,即一审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4元不予收取,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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