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1529号
原告:济南邦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林燕,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森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翟良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庆,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殷勤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第三人工作人员。
原告济南邦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策公司)与被告山东森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第三人济南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林燕,被告森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庆,第三人同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17558.21元及利息(利息以217558.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邦策公司与森信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邦策公司承包森信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制锦市铜元局后街7号院4号楼天桥区房管局宿舍楼电梯工程,承包范围为电梯基坑、钢结构、玻璃幕墙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750000元。合同签订后,邦策公司依约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地下管道等原因出现了工程量增加情形,工程总价款增加114568.4元,邦策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总价款为864568.4元。邦策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交接,森信公司实际使用至今。邦策公司向森信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及增加工程量的报价单,但森信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森信公司辩称,其一、邦策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二、邦策公司与森信公司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没有履行,因为森信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其三、邦策公司与同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有缺陷,但是已经履行完毕并结算完毕。
同联公司述称,其一、(2019)鲁0105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系邦策公司施工,且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成也已出庭否认与同联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事实上,李明成也确实与同联公司没有关系,森信公司也未向同联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同联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二、森信公司与同联公司虽就案涉工程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但森信公司没有通知开工,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一、森信公司(原名为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总承包了济南市天桥区制锦市铜元局后街7号院4号楼电梯加装工程。后森信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邦策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桥区房管局宿舍楼电梯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制锦市铜元后街7号院4号楼,工程范围为电梯基坑、钢结构、玻璃幕墙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75万元;合同签订付工程预付款15万元,基础完工钢结构进场付进度款3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进度款30万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规定及甲方提供的图纸和说明或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完工后,甲方接到通知书后十四日内组织验收,并签署验收证明,逾期视为工程合格;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及甲方提供的图纸和说明或甲乙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规定进行工程验收。邦策公司于2017年12月份入场施工,于2018年6月份撤出工地。2018年8月28日,涉案加装电梯经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已投入使用。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11日,森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良才向邦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成账户转账付款共计65万元。二、邦策公司主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案涉合同外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森信公司不予认可。经邦策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三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造价为867558.21元,其中工程合同价为750000元,新增变更部分造价为117558.21元。邦策公司因司法鉴定预交鉴定费30000元。三、另查明,森信公司原名称为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森信电梯有限公司。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邦策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森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二是邦策公司是否按约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三是森信公司是否应向邦策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森信公司主张其与同联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已履行完毕,签订合同时李明成为项目经理。本院经邦策公司申请追加同联公司为第三人,诉讼中,同联公司述称其虽与邦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李明成亦非其工作人员,其不对案涉工程主张任何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邦策公司与森信公司签订合同,森信公司在(2019)鲁0105民初4866号案件第一次庭审时即认可邦策公司进行了施工,只是认为邦策公司提前撤出工地。森信公司亦将工程款汇给邦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成。同联公司否认李明成系其项目经理,且不对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邦策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森信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邦策公司主张施工范围应以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为准。森信公司认为墙面铺石彩、抹灰、连廊塑胶地面、砖砌台阶等均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但邦策公司并未完成,上述施工均由业主另行找案外人完成。经审查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未明确将约定墙面铺石彩、抹灰、连廊塑胶地面、砖砌台阶等为邦策公司的施工范围,森信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上述工程应由邦策公司施工,故本院对森信公司辩称邦策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一事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邦策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工程增量,并提交设计变更图纸,案外人济南市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出具证明,载明设计变更由施工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自行提出变更,由该院进行审核。因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变更,故本院对鉴定机构做出的新增变更部分造价117558.21元予以采信。鉴定报告包含的325.5元灯具安装并非邦策公司完成,该费用应予扣除,故森信公司应支付邦策公司工程款217232.71元(750000元+117558.21元-650000元-32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邦策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交接,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工程款利息应以217232.71元为基数,自邦策公司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邦策公司为本案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0元并主张该费用应由森信公司承担,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森信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邦策经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17232.71元及利息(以217232.7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森信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邦策经贸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被告山东森信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心宇
人民陪审员 张淑香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