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代理人曹磊,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建克,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恒大冰泉山东分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兰守民,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张继,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吕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兰守民、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磊、齐建克,被告兰守民、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化纤厂路凯旋公馆5号楼建筑施工项目,被告兰守民系个体施工队负责人,承包了被告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5号楼部分建筑施工项目。***系被告兰守民个体施工队施工人员。2014年7月17日6时许,***在凯旋公馆5号楼的地下车库干活,因劳动保护措施不完善,导致架板断裂,***从高处摔下,住院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解决,均无效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兰守民、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251.05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兰守民、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
证据2、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
证据3、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员诊断证明1份;
证据4、住院发票1宗;
证据5、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
证据1-5证明***受伤住院及治疗花费的基本情况;
证据6、证人赵丙哲、赵元滨出庭作证,证明***系在涉案工地施工时受伤;
证据7、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天数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
证据8、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孟家庄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证明***与其子齐建克及儿媳张玉晶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居住于济南市历下区锦屏家园5号楼2单元301室;
证据9、租房协议2份,证明***与其子齐建克及儿媳张玉晶在济南市居住一年以上;
证据10、齐建克工资收入证明与张玉晶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费的情况;
证据11、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为鉴定支付人民币2300元。
被告兰守民辩称,被告兰守民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兰守民未提交证据。
被告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其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凯旋公馆5号楼地下车库由被告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庭审中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认该工程未发包或转包给他人。2014年7月17日,***在涉案的地下车库干活,因架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同日***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手术,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251.05元。
诉讼期间,***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日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损伤评定未达评残标准;误工时间为170天;护理人数,期限为:2人护理105天,1人护理4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由***缴纳。***主张由其子齐建克及其儿媳张玉晶护理,齐建克月薪人民币3600元,张玉晶月薪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被告兰守民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认为原告***受伤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否认为原告***在医院支付2万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兰守民为此并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认兰守民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工地现场。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认定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受伤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251.0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70天;鉴于***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考虑***现在济南打工,对***主张的以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170天计算,约计1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二人护理105天,一人护理40天。***主张由其子齐建克及其儿媳张玉晶护理,齐建克月薪人民币3600元,张玉晶月薪人民币5000元;***主张护理费人民币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就诊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后续治疗费
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
6、司法鉴定费
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3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与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受雇于兰守民,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其对兰守民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251.05元;
二、被告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3600元;
三、被告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万元;
四、被告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万元;
五、被告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六、被告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被告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秋芹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
人民陪审员 杨 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