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民初字第348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XX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葛坚。
被告: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吕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玉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亮,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济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同联公司)、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田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公司、被告同联公司、元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小区16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价值约60万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济南历城区七里堡小区16号楼2单元202室(原历城区七里堡小区16号楼2单元2102室)房产登记在金泰公司名下。1999年4月13日金泰公司与同联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金泰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同联公司,用以折抵其所拖欠同联公司的工程款。由于同联公司拖欠原济南市历城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为元田公司)工程款,同联公司又将该房屋交付给原济南市历城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折抵工程款。因原济南市历城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因此其又将上述房屋作价交付给原告用于折抵工程款。原告于1999年9月实际占有并入住上述房屋至今。因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金泰公司、同联公司、元田公司未作出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997)历柳经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证明信、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6月6日,同联公司与金泰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工程款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出具(1997)历柳经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金泰公司欠同联公司工程款共计386435元,该款项分期支付,并于1997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1999年金泰公司与同联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1、金泰公司将七里堡小区16号楼2单元2102室自有房屋一套过付给同联公司(作价155625.4元),用以折抵拖欠同联公司的工程款216435。2、同联公司同意在金泰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40809.6元作为金泰公司自行维修同联公司所建楼房的补偿。3、金泰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将余款(总欠款减去房屋折抵款及房屋维修补偿款)2万元于五日内交付同联公司。4、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发生相关费用按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原告***提交的证明信载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1997)历柳经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中同联公司与金泰公司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工程款一案,1999年4月13日经法院执行庭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一条,金泰公司将七里堡小区16号楼2单元2102室房屋,过付给同联公司,用以折抵工程款。该工程实际由济南市历城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实际工程款是金泰公司欠历城二建工程款,该房产用工程款顶账,此房产理应过户给历城二建公司,历城二建公司欠***工程款,现将此房产原价已过付给***。该证明信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22日,加盖有济南市历城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同联公司公章。2000年10月29日金泰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洪楼七里堡小区16号楼2单元2102室因工作需要已改为202室。房产权属信息表显示:历城区七里堡小区16号楼登记表在济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时间为2001年9月20日。济南市历城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6年7月5日变更为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
原告***称济南市历城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其劳务费,故用涉案房屋折抵欠款,其与被告同联公司、金泰公司无债权纠纷。被告金泰公司与同联公司一直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一直未办理单独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这也说明了抵债协议的实践性。被告金泰公司虽与被告同联公司达成协议以历城区七里堡小区16号楼2单元2102室折抵应支付的工程款,但双方并未按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同联公司并不能依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亦无权就涉案房屋与被告元田公司达成债务折抵协议,故***亦不能依据其与原济南历城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折抵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确认其对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小区16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颖
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
人民陪审员 许成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