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3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XX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葛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殷勤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文,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玉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亮,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济南同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同联公司)、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田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1、确认上诉人***对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小区16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2、判令被金泰公司、同联公司、元田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金泰公司虽与同联公司达成协议,以历城区七里堡小区16号楼2单元2101室折抵应支付的工程款,但双方未按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同联公司并不能依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亦无权就涉案房屋与元田公司达成债务折抵协议,故***亦不能依据其与原济南历城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折抵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一,《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故,金泰公司与同联公司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涉案房屋折抵应付的工程款,自双方在该协议中签字之时起协议即成立并生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金泰公司转让给了同联公司。至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是金泰公司的合同义务,不能因为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同联公司可以随时依据合同来要求金泰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理,同联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原济南历城二建,后又转让给了***后,***有权依据合同来要求金泰公司、同联公司、元田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第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金泰公司与同联公司达成了涉案房屋的转让协议,但是由于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联公司就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认为,不动产登记只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其并不能作为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举个例子,众所周知,遗产的继承,自继承开始起即取得财产物权。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即开始。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房产不可能当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难道说,在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前,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对所继承的房产不享有物权?所以说,不动产登记只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第三,《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金泰公司与同联公司是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涉案房屋折抵工程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对***、同联公司与元田公司进行过庭前调查,同联公司以及元田公司对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以及元田公司与***之间的转让协议予以认可。***对涉案房屋的取得是经合法转让而来,应当依法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并要求金泰公司、同联公司、元田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元田公司辩称,应该把房产过户到***名下,而且元田公司一直是持配合的态度,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的诉讼请求,元田公司认为应该支持。
金泰公司、同联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对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小区16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价值约60万元);2、判令金泰公司、同联公司、元田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6月6日,同联公司与金泰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工程款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出具(1997)历柳经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金泰公司欠同联公司工程款共计386435元,该款项分期支付,并于1997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1999年金泰公司与同联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1、金泰公司将七里堡小区16号楼2单元2102室自有房屋一套过付给同联公司(作价155625.4元),用以折抵拖欠同联公司的工程款216435。2、同联公司同意在金泰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40809.6元作为金泰公司自行维修同联公司所建楼房的补偿。3、金泰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将余款(总欠款减去房屋折抵款及房屋维修补偿款)2万元于五日内交付同联公司。4、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发生相关费用按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提交的证明信载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1997)历柳经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中同联公司与金泰公司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工程款一案,1999年4月13日经法院执行庭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一条,金泰公司将七里堡小区16号楼2单元2102室房屋,过付给同联公司,用以折抵工程款。该工程实际由济南市历城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实际工程款是金泰公司欠历城二建工程款,该房产用工程款顶账,此房产理应过户给历城二建公司,历城二建公司欠***工程款,现将此房产原价已过付给***。该证明信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22日,加盖有济南市历城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同联公司公章。2000年10月29日金泰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洪楼七里堡小区16号楼2单元2102室因工作需要已改为202室。房产权属信息表显示:历城区七里堡小区16号楼登记表在济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时间为2001年9月20日。济南市历城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6年7月5日变更为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
***称济南市历城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其劳务费,故用涉案房屋折抵欠款,其与同联公司、金泰公司无债权纠纷。金泰公司与同联公司一直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一直未办理单独的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这也说明了抵债协议的实践性。金泰公司虽与同联公司达成协议以历城区七里堡小区16号楼2单元2102室折抵应支付的工程款,但双方并未按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同联公司并不能依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亦无权就涉案房屋与元田公司达成债务折抵协议,故***亦不能依据其与原济南历城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折抵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确认其对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小区16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及要求金泰公司、同联公司、元田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金泰公司名下,金泰公司因与同联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涉案房屋折抵应支付的工程款,同联公司另行转让涉案房屋应先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主张原济南历城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用涉案房屋抵顶其债务,相关事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原济南历城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同联公司出具的用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的《证明信》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江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吴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