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古亭街51号。

法定代表人:陆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坤善,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生,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川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为依据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但被上诉人从2017年12月1日以后开始旷工,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江公司支付***三年的加班费109370.88元;2、判令川江公司为***补交三年的养老保险30000元;3、判令川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2152.32元、2017年11月份的工资3038.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入职川江公司,从事注塑工作。2014年9月18日,***、川江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份,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2017年3月9日,***、川江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份,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2017年11月份,***在川江公司处工作26天后,未再提供实际劳动。2017年12月15日,***、川江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载明:因协商一致解除,于2017年12月15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川江公司工作期间,川江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的企业养老保险。***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310.75元、3304.41元、3328.27元、2833.70元、3491.66元、3229.45元、3286.97元、3089.99元、2838.83元、2595.75元、2971.84元、3241.20元,平均月工资为3126.90元。***离职后,川江公司未支付***11月的工资。

2018年,***向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川江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川江公司支付***加班费126000元、补发1个月工资30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28000元。2018年4月11日,该委作出潍经劳人仲案字[2018]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川江公司支付***工资3000元;2、川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152.3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川江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与***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川江公司虽抗辩称***系旷工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12月1日,川江公司应向***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的工资,根据***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计算得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26.90元,故川江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12507.60元。***自愿主张12152.32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关于***主张的2017年11月份的工资3038.08元,根据川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认定,***2017年11月份工作26天,***主张的工资低于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川江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11月份的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对***工资3038.08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加班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正常的工作时间及具体的加班时间段,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2152.30元、2017年11月份的工资3038.08元,合计15190.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川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寒亭区退役士兵专项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与用人单位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系***主动与川江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川江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合同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联。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川江公司提交的寒亭区退役士兵专项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合同尚不足以证明系***主动提出与川江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该证据不能达到川江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川江公司虽提交寒亭区退役士兵专项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系***主动与川江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该证据不能达到川江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且川江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川江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川江公司虽上诉称***系旷工自动离职,但川江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川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福涛

审判员  张振显

审判员  叶伶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