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执异84号

异议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古亭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6931087859。

法定代表人:陆秀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辉,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执行人: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海源路以东、香江东四街以南,组织机构代码:55990061-6。

法定代表人:李现新,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晓宇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政府驻地以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7633644-1。

法定代表人:李国勇,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仙家寨社区008113号,组织机构代码:71377523-6。

法定代表人:李庆刚,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玉清街以北中心次干道以东,组织机构代码:72496893-0。

法定代表人:闫存波,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汇益诚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装备制造产业园海韵路以西、珠江东三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李庆刚,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汇力达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河滩镇,组织机构代码:75353294-1。

法定代表人:李庆刚,经理。

被执行人:李庆刚,男,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潍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与被执行人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汇力达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潍坊晓宇商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汇益诚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李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按约定实现债权;无约定的,有自物保的,先行实现自物保。借款人提供的自物保足以清偿债务,应当优先执行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自物保以实现***的债权。2、(2015)潍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明确认定潍坊的借款本金为3104067.01元,判决第二项认定***应当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登记编号为2015002《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设备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项***在上述抵押物清偿之后的不足部分由异议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本案存在执行的先后顺序,即应当先执行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自物保,自物保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才能对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现法院并没有对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自物保进行强制执行,而是直接查封了异议人所拥有的土地一宗,明显是错误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及时实现担保物权,法院也没有对主债务人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自物保进行强制执行,应当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再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解除对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土地的强制执行(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称,1、异议人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优先执行被执行人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设备,但现场未发现任何抵押设备,且整个厂区也被他人占有,故无法优先执行。2、潍坊汇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造成的任何损坏,由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现在抵押设备全部不见踪影,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妥善保管义务,造成严重违约,导致无法优先执行所抵押设备以实现债权,异议人请求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3、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之前,异议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应被减轻或免除。即使所抵押设备仍然存在,其最终拍卖或变卖的全部价款,也不能保证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因为机器设备的折价要远大于其他可提供抵押融资的财产,也可能会因为设备更新换代,而导致最终只能以废铁价格成交。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晓宇商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庆刚、山东汇益诚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龙粤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汇力达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潍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3104067.01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为253512.98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以3104067.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在前述第一判项范围内,对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登记编号为2015002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设备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在前述第一判项范围内,在被告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清偿之后的不足部分,对潍坊市寒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潍寒工商抵登字(2015)第0001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设备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汇力达钢管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在前述第一判项范围内,被告潍坊晓宇商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庆刚、山东汇益诚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物清偿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潍坊晓宇商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庆刚、山东汇益诚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潍坊龙粤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由被告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晓宇商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山东巨力管业有限公司、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庆刚、山东汇益诚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汇力达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91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七日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2018年4月19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6)鲁07执20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寒亭区古亭街51号的土地使用权一宗【不动产权证号为潍国用(2010)第C102号】。关于被执行人潍坊汇力达工贸有限公司和潍坊汇力达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申请执行人主张,其一直在争取优先执行抵押财产,但2016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上述抵押财产已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厂房亦被他人占有;异议人对此表示不清楚抵押物的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院对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土地采取查封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5)潍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异议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判项范围内就本案抵押物清偿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异议人主张***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其关于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存在执行的先后顺序问题,但因抵押财产现下落不明,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为保证本案的执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欣红

审判员  邱金山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