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3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古亭街51号。
法定代表人:陆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港,男,该单位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再审申请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川江公司现提供***新用人单位潍坊德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于2017年12月1日由其派遣到用工单位寒亭区环保局工作(同日到岗),而且同时给予了工资发放,该证明证实***确于2017年12月1日在新工作岗位工作,该证据与二审中提交的寒亭区退役士兵专项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合同相互印证,证明***的离职是因其自身原因离职,在与川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即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而旷工达到15日之久,且能够证明是***向川江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故川江公司是不需要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二、原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川江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在川江公司处工作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影响了川江公司的正常生产任务,此种情况下,川江公司可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川江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川江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川江公司主张系***主动与川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川江公司现提供潍坊德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经查,该证明仅加盖潍坊德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无该证明的出具人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承上所述,原审在川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据双方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法律规定,判令川江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川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冯 波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宗芳如
书记员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