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民终5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古亭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坤善,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3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3民初976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以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依据对此予以支持,但***并非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要求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的请求;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4日,***入职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注塑工作。2018年1月31日,***离开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作期间,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为***按月发放工资。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工资数额分别为1813.34元、3067.62元、2718.55元、2440.75元、2829.47元、2479.98元、2271.40元、2726.73元、2284.37元、1631.12元、3413.81元。***的月平均工资为2516.10元。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向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缴纳工作服款项50元,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8年2月12日,***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份工资2800元、工作服押金50元、经济补偿金2770.65元、二倍工资28663.8元。2018年4月11日,该委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18]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份工资2594.27元、二倍工资26872.33元、经济补偿金2594.27元。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工作服交款收据,能够证明***曾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按月为***发放工资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有关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主张的工作期间(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31日),法院予以采信。工作期间,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提出离职,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时间已满半年不足一年,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为1个月工资,即2516.10元。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7677.1元(2516.10元×11个月)。***认可仲裁认定的26872.33元,超出部分不再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发放过11次工资,而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故对***主张的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欠付其2018年1月份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按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516.10元。***自愿放弃关于工作服押金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工资2516.10元、经济补偿2516.10元、二倍工资差额26872.33元,共计31904.5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关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起诉请求及庭审意见的理由完全一致,一审判决对此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上诉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川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斌
审判员王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仲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