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帅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云南帅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5692号
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镇雄县乌峰镇南翔路疾控中心门面。
经营者李世芬,女,生于1969年7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云南帅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辰财富中心CD公寓603、604室。
法定代表人常文平。
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双利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帅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利租赁站的经营者李世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利租赁站诉称,被告帅源公司在2013年9月4日,由谭家银作为经手人与原告双利租赁站签订《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日租金标准、维修保养费标准、材料原价、上下车费、管辖法院(璧山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所属工地提供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欠租金37649.64元,并有部分材料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等37649.64元;3、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89米、扣件186套、顶托58套、钢模9.405平方米、V型扣480颗,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金额为11236.9元,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清时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帅源公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帅源公司(乙方、租用方)与原告双利租赁站(甲方、出租方)签订了《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印章,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云南帅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谭家银在合同上作为乙方经手人签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押金(贰万元整)、租金标准(平模每平方米每天0.2元、顶托每套每天0.06元、V型扣每颗每天0.007元、钢管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维修费及保养标准(平模每平方米5元、顶托每套1元、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3元、断裂每处3元、丢失筋板每块3元、孔洞每个5元)、赔偿标准(平模每平方米180元、顶托每套21元、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套8元、螺丝每套1元、模板附件每个1元、顶托螺母每个4元、顶托底座每个8元)、违约责任、管辖法院、上下车费、运输费、乙方物资收料员(谭家银)等。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一、如乙方不按时(即每月十五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或合同期满、逾期超过半月未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租金继续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直到租赁物归还时止。如承租方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并按总租赁物资价值的1%每天收取乙方违约金。二、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等37649.64元,并有钢管289米、扣件186套、顶托58套、钢模9.405平方米、V型扣480颗未退还。被告已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7649.64元未支付。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帅源公司与原告双利租赁站签订了《钢模、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的主要义务即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的主要义务即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欠租赁材料,不能退还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违约的情况和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违约金3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帅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云南帅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17649.64元。
三、被告云南帅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289米、扣件186套、顶托58套、钢模9.405平方米、V型扣480颗,逾期未退还部分按平模每平方米180元、顶托每套21元、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套8元、螺丝每套1元、模板附件每个1元、顶托螺母每个4元、顶托底座每个8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并从2015年9月1日起继续按平模每平方米每天0.2元、顶托每套每天0.06元、V型扣每颗每天0.007元、钢管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的标准计付租金给原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云南帅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3000元。
五、驳回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云南帅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倪 旻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贺小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