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达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大连大达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21民初820号

原告:大连大达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104栋-2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柳条沟分场。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宏,系辽宁词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希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贺君,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大达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大达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二被告开发的铁岭市凡河新城区鑫博苑工程图纸设计费1797542.76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欠款时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28日第三人与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名辽宁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负责铁岭市新城区黑龙江路南侧的鑫博苑工程的土建、水暖及电器工程,我公司承接鑫博苑住宅小区设计,发包方为辽宁金鼎置业有限公司鑫博苑项目部,隶属于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工作于2010年全部完成,2010年4月16日交付施工图全套8套,2010年6月5日交付施工图修改版全套8套,2010年9月7日交付水暖修改重新出图8套,2010年10月7日交付换热站图纸8套。第二被告工作人员郑工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设计图纸收条。原设计费为1600000元,第二被告支付98万元,尚欠62万元。修改设计费为1、2010年6月3日递交材料,修改地下室、网点、公建及房屋等设计费为828669,50元;2、2010年9月15日递交材料,换热站设计费为45000元,8#、9#楼增加面积且地下室修改,设计费39173.26元;3、2010年7月第二被告提出修改采暖系统,1#、2#、3#、5#、6#楼采暖系统全部修改,7#、8#、9#楼分两条支路供暖,修改地下室采暖系统,修改量为整体的40%,总面积为83836平方米,专业比例为22%,修改设计费为24元/平方米×83836平方米×22%×40%=177000元;4、2011年7月11日递交材料,电气修改总量为30%,设计费82700元;5、2012年5月2日第二被告提出商品房用干式灭火器,修改设计费为5000元,以上修改费为1177542.76元,另加设计费欠款620000元,合计为1797542.76元,施工图已全部完成,所有资料交付铁岭银行,住户已入住使用。

原来设计合同已由铁岭银行收回,修改合同被告未给付原告,如二被告不承认所建鑫博苑工程是原告设计及相关设计费用有争议可以委托评估部门进行司法鉴定。

虽然第三人是与金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鑫博苑的工程实际开发单位为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博苑小区实际为铁岭银行家属楼,金峰公司委托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分公司法人郝述毅为项目经理,由于法律规定和政策上的限制,才由金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二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及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虽然原告先将本公司盖章并交付给辽宁金鼎置业有限公司鑫博苑项目部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铁岭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将其公司盖章后的合同交付给原告,应当视为原告与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本案应当由法院主管。

被告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辽宁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辽宁金鼎置业有限公司鑫博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铁岭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辽宁金鼎置业有限公司鑫博苑项目部未在合同上盖章,本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笔欠款与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第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先将该公司盖章并交付给辽宁金鼎置业有限公司鑫博苑项目部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铁岭仲裁委员会仲裁,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均认可该份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先将本公司盖章并交付给辽宁金鼎置业有限公司鑫博苑项目部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铁岭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份合同,应当视为原告与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大达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78元,减半收取10489元,退还原告大连大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祥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