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辖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诚信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程顺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坤,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南侧、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玉平,董事长。
原审被告:邯郸中棉紫光棉花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乃忠,董事长。
原审被告: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南侧、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孟树敏,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邯郸市铁骑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规划横五路与马头南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段凤悦,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贝铂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3号甲(富强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总经理。
原审被告:邯郸市希美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丰收路北46号院内办公楼二楼南。
法定代表人:郭志军,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邯郸市华韵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443号(金威写字楼3号315房间)。
法定代表人:任月娥,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北天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辛安镇镇小漳堡村。
法定代表人:郝晓东,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北牧歌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西未庄乡段村村西8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巩志军,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磁县飞龙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岳城镇岳城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陈明俊,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北章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讲武城镇北白道村东(邯郸市漳河生态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成勇伟,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北民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兴业苑小区1号楼22层。
法定代表人:李清珍,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9层911号。
法定代表人:范守意,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原审被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邯郸中棉紫光棉花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花公司)、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邯郸市铁骑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河北贝铂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邯郸市希美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邯郸市华韵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河北天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河北牧歌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磁县飞龙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河北章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禾公司)、河北民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健担保公司)、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兆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28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开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方公司偿还开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6564521.25元,罚息及复利8489964.41元[暂计至2019年3月3日,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共计95054485.66元;2.判令棉花公司连带偿还开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14989.52元,罚息及复利902338.30元(暂计至2019年3月3日,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共计9917327.82元;判令电子公司连带偿还开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28846.11元,罚息及复利903725.23元(暂计至2019年3月3日,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共计9932571.34元;判令油脂公司连带偿还开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28846.11元,罚息及复利848310.9元(暂计至2019年3月3日,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共计9877157.01元;判令节能公司连带偿还开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28846.11元,罚息及复利903725.23元(暂计至2019年3月3日,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共计9932571.34元;判令粮油公司连带偿还开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72523.30元,罚息及复利98321.71元(暂计至2019年3月3日,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共计2270845.01元;判令装饰公司连带偿还开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68749.97元,罚息及复利587421.40元(暂计至2019年3月3日,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共计6456171.37元;判令天泽公司连带偿还开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28846.11元,罚息及复利903725.23元(暂计至2019年3月3日,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共计9932571.34元;判令牧业公司连带偿还开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28846.11元,罚息及复利903725.23元(暂计至2019年3月3日,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共计9932571.34元;判令养殖公司连带偿还开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28846.11元,罚息及复利903725.23元(暂计至2019年3月3日,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共计9932571.34元;判令管业公司连带偿还开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14989.52元,罚息及复利902338.29元(暂计至2019年3月3日,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共计9917327.81元;判令章禾公司连带偿还开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20192.28元,罚息及复利632607.66元(暂计至2019年3月3日,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共计6952799.94元;3.判令南方公司承担开发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4.判令民健担保公司、晨兆担保公司就南方公司、棉花公司、电子公司、油脂公司、节能公司、粮油公司、装饰公司、天泽公司、牧业公司、养殖公司、管业公司、章禾公司在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下的偿付义务,在其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开发银行与南方公司、棉花公司、电子公司、油脂公司、节能公司、粮油公司、装饰公司、天泽公司、牧业公司、养殖公司、管业公司、章禾公司签订编号为1310201701200077014的《借款合同》,约定开发银行向南方公司、棉花公司、电子公司、油脂公司、节能公司、粮油公司、装饰公司、天泽公司、牧业公司、养殖公司、管业公司、章禾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600万元的贷款,其中南方公司为借款人,其余均为用款人;借款用途为向用款人供流动资金支持;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5.655%,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罚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四)项及相关条款约定借款人对全部1060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用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金额内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在其各自的担保份额内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开发银行与民健担保公司、晨兆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1310201701200077214的《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民健担保公司为南方公司、棉花公司、粮油公司、管业公司及用款人河北企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用款人已还清其用款额)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32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晨兆担保公司为南方公司、电子公司、油脂公司、节能公司、装饰公司、天泽公司、牧业公司、养殖公司、管业公司、章禾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73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依照《借款合同》,开发银行已于2017年1月19日向借款人提供了全部借款。上述借款已于2018年1月18日到期,但借款人及用款人均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3月3日(含当日),上述借款人和用款人未清偿的本金为86564521.25元,罚息及复利8489964.41元,保证人亦未依约全部履行代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管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开发银行在《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中约定“借款人、用款人和贷款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在合同签订地或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显然该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因为当事人作出管辖权约定时,并未明确约定究竟是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还是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下协议管辖并没有指向唯一明确的法院,协议管辖唯一性被破坏,当事人之间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借款人、用款人和贷款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在合同签订地或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开发银行作为贷款人,可以向其住所地即北京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争议标的额不超过50亿元的事实,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八)项之规定,本案属于一审法院案件管辖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管业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管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包括:因开发银行与管业公司在《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中约定:“借款人、用款人和贷款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在合同签订地或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开发银行依据《借款合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等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借款合同》确定本案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借款人、用款人和贷款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在合同签订地或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当事人有选择在以合同签订地或贷款人住所地进行诉讼的意愿,故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现开发银行作为贷款人,选择向其住所地即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为连接点,结合案由、级别管辖标准等因素确定管辖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相关规定,北京市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当事人管业公司等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辖区内,且案件诉讼标的超过5000万元,因此,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案件范围。
同时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一条第(八)项规定,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现有级别管辖规定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故属于一审法院集中管辖案件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管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亮
审判员 谷 升
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旭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