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407执异2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南侧、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燕,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娜,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执行人: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边建国,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梁海平等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协助本院冻结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处工程款624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19)冀0407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407执恢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冀0407执恢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贵院于2019年3月12日向异议人下达(2019)冀0407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407执恢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冀0407执恢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冻结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在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该工程款实际是被执行人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的)624万元。”异议人认为:一、(2019)冀0407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407执恢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错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认定科技企业孵化中心(厂房区)工程B段工程款实际是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的缺乏事实基础。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没有到期债权,债权债务关系错误。若认为异议人为次次债务人,冻结次债务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次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缺乏法律依据。已经查封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涉嫌超标旳查封。异议人对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不负有债务。而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并非贵院的被执行人。二、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的工程款尚未达到结算条件,且预估结算金额远远不足624万元。(2019)冀0407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407执恢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624万元不准确。异议人与朗驰建设有限公司还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已支付给朗驰建设有限公司1929万元,最终结算的价格可能大幅低于合同约定价款,剩余工程款远远不足624万元。综上,被执行人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不存在应付工程款,贵院查封与被执行人无关的第三人财产,于法无据。请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与梁海平、河北好时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7)冀0428民初164调解书结案,梁海平分期还***1400万元。***与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冀04民终37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8)冀0407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判决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则对梁海平欠***1400万元借款中的87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把两案合并执行。2019年3月12日,本院向异议人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送达(2019)冀0407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407执恢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冀0407执恢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冻结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在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该工程款实际是被执行人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的)624万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对科技企业孵化中心(厂房区)项目工程B标段:3#、4#标准厂房、实验楼、办公楼施工,工程款25540284.24元。
2014年4月1日,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由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对科技企业孵化中心(厂房区)项目工程B标段:3#、4#标准厂房、实验楼、办公楼施工,工程款25540284.24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者之间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不是(2019)冀0407执恢14号案件中被执行人。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对异议人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可能享有的到期债权作为(2019)冀0407执恢14号案件的执行对象,于法无据。故本院(2019)冀0407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407执恢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协助冻结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624万元不妥,应予撤销,(2019)冀0407执恢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一并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冀0407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407执恢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冀0407执恢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对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在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24万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高昱坚
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
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