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4执复11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执行人: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边建国,该公司经理。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南侧、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燕,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广东,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肥乡区法院)(2019)冀0407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肥乡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对肥乡区法院(2019)冀0407执恢14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肥乡区法院查明,***与梁海平、河北好时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以(2017)冀0428民初164调解书结案,梁海平分期还***1400万元。***与恒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冀04民终375号民事判决,维持肥乡区法院(2018)冀0407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判决恒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对梁海平欠***1400万元借款中的87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肥乡区法院把两案合并执行。2019年3月12日,该院向异议人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送达(2019)冀0407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407执恢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冀0407执恢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冻结朗驰公司在南方公司工程款(该工程款实际是被执行人恒顺公司的)624万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南方公司与朗驰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朗驰公司对科技企业孵化中心(厂房区)项目工程B标段:3#、4#标准厂房、实验楼、办公楼施工,工程款25540284.24元。
2014年4月1日,朗驰公司与恒顺公司签订《工程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由恒顺公司对科技企业孵化中心(厂房区)项目工程B标段:3#、4#标准厂房、实验楼、办公楼施工,工程款25540284.24元。
肥乡区法院认为,异议人南方公司与朗驰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者之间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朗驰公司不是(2019)冀0407执恢14号案件中被执行人,把朗驰公司对异议人南方公司可能享有的到期债权作为(2019)冀0407执恢14号案件的执行对象,于法无据。故(2019)冀0407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407执恢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南方公司协助冻结朗驰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624万元不妥,应予撤销,(2019)冀0407执恢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一并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肥乡区法院(2019)冀0407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407执恢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冀0407执恢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对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在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24万元的冻结。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肥乡区法院作出的(2019)冀0407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407执恢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冀0407执恢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侵害南方公司的利益,南方公司执行异议不成立,应继续协助执行。肥乡区法院在执行***与恒顺公司的纠纷案件中,根据***提交的朗驰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朗驰公司与恒顺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协议书》,可以看到二个合同施工范围完全一致,工程造价完全一样,具体施工负责人为同一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就是被执行人恒顺公司,根据《工程内部管理协议书》被执行人恒顺公司享有该工程扣除税费后全部工程款。且南方公司向肥乡区法院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还有工程款724万元未结算。基于上述事实,肥乡区法院为了便于执行,裁定冻结该工程款,要求南方公司协助执行,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在异议中南方公司提出超标的查封和工程款未结算均不是事实,依法应驳回其异议,支持法院的执行行为。肥乡区法院(2019)冀040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在未说明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下,撤销原执行裁定,严重侵害***利益。故此提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申请肥乡区法院(2019)冀040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南方公司继续协助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肥乡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执行过程中,能否执行债权人的次债务人的债务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关于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通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至六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上述规定中,对如何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第三人通常意义上是指债权人的次债务人。关于能否执行债权人的次债务人的债务人,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或相关规定。故肥乡区法院(2019)冀0407执异22号执行裁定认为,朗驰公司不是该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虽然朗驰公司与南方公司之间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把朗驰公司对南方公司可能享有的到期债权作为执行对象于法无据,并裁定撤销肥乡区法院(2019)冀0407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407执恢14号、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对朗驰公司在南方公司工程款624万元的冻结,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肥乡区法院(2019)冀0407执异22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7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果芳
审判员 刘海明
审判员 王树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