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滏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7民初806号

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南侧、创业大道东侧。

负责人:陈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卓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滏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王家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维明南大街****独立商铺**。

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军,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桥**。

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河北滏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淼房地产)、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申卓阳,被告河北滏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滏淼房地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万元及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563260元(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10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滏淼房地产不能偿还时,被告恒大集团***公司以其未实缴资本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滏淼房地产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滏淼房地产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滏淼房地产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滏淼房地产向原告借款90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滏淼房地产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恒大集团***公司作为被告滏淼房地产的股东,未全额实缴注册资本,应当在未实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前请。

滏淼房地产、恒大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借款本金890万元属实;二、按照法律规定,现在实行认缴制,在认缴期未到期前不认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恒大集团***公司的认缴期限至2033年1月1日缴清,在期限未到时不应认定恒大集团***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6年1月20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建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1月28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建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2月5日借款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申请一份、收款委托书一份、电汇凭证以及收款收据各两份;2017年1月25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建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滏淼房地产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

证据二、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滏淼房地产送达的催款函及被告滏淼房地产的回复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本案借款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页,滏淼房地产公司章程7页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页。证明被告恒大集团***公司的认缴资本为500万元,实缴资本为0,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滏淼房地产、恒大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需要核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滏淼房地产、恒大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股东会决议及网上查询的股东出资信息,证明被告恒大集团***公司的认缴期限是2033年1月1日。

原告质证意见: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网上查询的股东出资信息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滏淼房地产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于2016年1月28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原告与被告滏淼房地产均签订了《借款协议》。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滏淼房地产下达催款函,主要内容“截止2018年9月17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890万元,按照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纪要要求,南方公司已终止收购滏淼项目的计划,贵公司应及时偿还上述款项,特请贵公司在2018年9月22日前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18年9月17日,被告滏淼房地产回复函,主要内容“我公司已于2018年9月17日接到贵公司的催款函后,立即催促王龙江先生尽快归还贵公司890万元借款。”被告滏淼房地产现仍未归还原告欠款890万元。

另查明,被告恒大集团***公司系被告滏淼房地产的股东之一,认缴注册额5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于2033年1月1日前缴清。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滏淼房地产向其借款890万元,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且被告滏淼房地产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滏淼房地产偿还借款8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滏淼房地产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催款函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滏淼房地产未按约定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在其对被告滏淼房地产认缴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大集团***公司称其认缴资本未到认缴期限,不应承担补充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恒大集团***公司作为被告滏淼房地产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于2033年1月1日前缴清,现未到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滏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驳回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本息500万元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43元,由被告河北滏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香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丁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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