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滏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3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滏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王家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军,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南侧、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卓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25号1号独立商铺105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军,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滏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淼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石家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滏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按照实际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26895.14元(自2018年9月2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暂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按照银行贷款资金的实际利率执行,既然已经约定了借期利率,逾期利率应按照借期利率计算利息,故一审判决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是错误的。

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河北滏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滏淼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万元及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563260元(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10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滏淼房地产公司不能偿还时,被告恒大集团石家庄公司以其未实缴资本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滏淼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原告与被告滏淼房地产公司均签订了《借款协议》。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滏淼房地产公司下达催款函,主要内容“截止2018年9月17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890万元,按照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纪要要求,南方公司已终止收购滏淼项目的计划,贵公司应及时偿还上述款项,特请贵公司在2018年9月22日前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18年9月17日,被告滏淼房地产公司回复函,主要内容“我公司已于2018年9月17日接到贵公司的催款函后,立即催促王龙江先生尽快归还贵公司890万元借款。”被告滏淼房地产公司现仍未归还原告欠款890万元。另查明,被告恒大集团石家庄公司系被告滏淼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注册额5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于2033年1月1日前缴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滏淼房地产公司向其借款890万元,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且被告滏淼房地产公司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滏淼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8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滏淼房地产公司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催款函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滏淼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大集团石家庄公司在其对被告滏淼房地产公司认缴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大集团石家庄公司称其认缴资本未到认缴期限,不应承担补充责任。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恒大集团石家庄公司作为被告滏淼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于2033年1月1日前缴清,现未到期,故对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滏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本息500万元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43元,由被告河北滏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的问题。案涉200万元及5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均载明借款利率按照《收购协议》中邯郸银行贷款资金的实际利率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应给付上述两笔借款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案涉100万及90万的《借款协议》中均未载明利息,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催款函》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018年9月22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给付上述两笔借款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滏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及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43元,由河北滏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151元,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河北滏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34元,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文昌

审 判 员 宋世忠

审 判 员 徐海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连方宇

书 记 员 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