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邯郸中棉紫光棉花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初181号

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南侧、创业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927761648116。

法定代表人:陈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相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中棉紫光棉花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城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556086911F。

法定代表人:张乃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南侧、创业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925795630040。

法定代表人:孟树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铁骑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规划横五路与马头南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927603483680。

法定代表人:段凤悦。

被告:河北贝铂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3号甲(富强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5854469558。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

被告:河北天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辛安镇镇小漳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6882291958。

法定代表人:郝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牧歌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西未庄乡段村村西8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0604925538。

法定代表人:巩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萍,该公司经理。

被告:磁县飞龙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岳城镇岳城村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7681387764W。

法定代表人:陈明俊。

被告: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厚德路南侧、顾地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925896729338。

法定代表人:程顺东。

被告:河北章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讲武城镇北白道村东(邯郸市漳河生态科技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758969565XT。

法定代表人:成勇伟。

被告:河北民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兴业苑小区1号楼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7727724228。

法定代表人:李清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9层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83624156G。

法定代表人:范守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薇,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邯郸中棉紫光棉花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棉公司)、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城公司)、邯郸市铁骑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骑公司)、河北贝铂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铂公司)、河北天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河北牧歌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歌公司)、磁县飞龙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姆莱斯公司)、河北章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禾公司)、河北民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健公司)、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相志,天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牧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萍,民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伟,晨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薇、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棉公司、玖城公司、铁骑公司、贝铂公司、飞龙公司、西姆莱斯公司、章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棉公司偿还南方公司本金9025882.14元,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2551678.81元,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119940元,以及自2020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期间利息(以9025882.1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玖城公司偿还南方公司本金4512941.07元,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2282113.03元,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59970元,以及自2020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期间利息(以4512941.0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铁骑公司偿还南方公司本金4512941.07元,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2013217.26元,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59970元,以及自2020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期间利息(以4512941.0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贝铂公司偿还南方公司本金9025882.14元,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5674644.27元,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119940元,以及自2020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期间利息(以9025882.1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天泽公司偿还南方公司本金6588893.96元,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2360959.93元,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87556元,以及自2020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期间利息(以6588893.9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牧歌公司偿还南方公司本金6588893.96元,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2360959.93元,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87556元,以及自2020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期间利息(以6588893.9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飞龙公司偿还南方公司本金6588893.96元,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2360959.93元,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87556元,以及自2020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期间利息(以6588893.9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西姆莱斯公司偿还南方公司本金7220705.71元,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3826442.64元,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95952元,以及自2020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期间利息(以7220705.7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章禾公司偿还南方公司本金4603199.89元,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1649267.99元,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61168.9元,以及自2020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期间利息(以4603199.8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84564572.69元;2、民健公司对中棉公司、西姆莱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晨兆公司对玖城公司、铁骑公司、贝铂公司、天泽公司、牧歌公司、飞龙公司、章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中棉公司、玖城公司、铁骑公司、贝铂公司、天泽公司、牧歌公司、飞龙公司、西姆莱斯公司、章禾公司、民健公司、晨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南方公司、中棉公司、玖城公司、铁骑公司、贝铂公司、天泽公司、牧歌公司、飞龙公司、西姆莱斯公司、章禾公司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2亿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民健公司、晨兆公司分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经协商,经邯郸天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桥基金)借款偿还了国开行借款本金1.095亿元,南方公司代偿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63900元、滞纳金26400元,支付天桥基金费用1237350元,中棉公司、玖城公司、铁骑公司、贝铂公司、天泽公司、牧歌公司、飞龙公司、西姆莱斯公司、章禾公司按照各自贷款比例承担。2017年1月19日,南方公司、中棉公司、玖城公司、铁骑公司、贝铂公司、天泽公司、牧歌公司、飞龙公司、西姆莱斯公司、章禾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6亿元,借款期间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2017年1月20日支付天桥基金1.095亿元。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国开行共计从南方公司银行账户扣划本金9096213.62元、利息5638663.33元、罚息480181.19元。后国开行起诉,经南方公司偿还国开行借款103130434.83元,其中借款本金84391997.97元,利息罚息复利17624364.86元,诉讼费517072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92000元。本案贷款系政策性贷款,实际款项由中棉公司等被告使用,中棉公司等被告应向国开行偿还贷款本息等费用,南方公司承担后,中棉公司等被告应向南方公司偿还。中棉公司等被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泽公司辩称,天泽公司不是合同的用款人,没有收到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2017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借款人应协商用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本日3日前将应还本金足额汇入其在贷款分行开立的结算中,由贷款人从该账户直接收取”,可知,借款合同中有贷款人、借款人、用款人等主体,南方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到邯郸市禾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禾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也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所以应当由邯郸市禾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天泽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天泽公司的起诉。

牧歌公司辩称,本案款项打到了永年县春禾家庭农场,永年县春禾家庭农场是实际用款人,牧歌公司并未使用资金,对随后资金的流转亦不知情。我公司与永年县春禾家庭农场并无任何实际业务发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民健公司辩称,民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民健公司与国开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但是该保证合同约定的是民健公司向国开行提供担保,并未向南方公司提供担保。民健公司所担保的中棉公司、西姆莱斯公司与国开行的债务已经消灭,主债务消灭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债务也同时消灭。因此南方公司要求民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晨兆公司辩称,我方担保的主债务已经消灭,作为从合同应当同时消灭,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南方公司作为该案涉及的借款的债务人,其他被告是用款人,我们作为担保公司是跟国开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债务人即南方公司没有权利起诉我方。

中棉公司、玖城公司、铁骑公司、贝铂公司、飞龙公司、西姆莱斯公司、章禾公司未答辩。

南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第二组,2016年和2017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及过程及费用的承担;第三组,中棉公司等被告付款申请及转账凭证。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第四组,2017年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1月6日,南方公司支付国开行2016年贷款本金1.12亿元,罚息26390元;第五组,2017年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1月20日支付给过桥公司费用利息2437330元,2017年1月20日偿还给过桥公司1.06亿元;第六组,还利息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贷款南方公司代还利息共计6笔;第七组,还利息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贷款南方公司代还利息共计5笔;第八组,2020年4月15日转账手续。证明2017年贷款原告代还利息共计5笔,证明2020年4月15日,201年国开行贷款扣收罚息17624364.86元,扣收本金84391997.97元;第九组,2020年4月16日转账手续。证明支出522072元诉讼费、保全费;第十组,法院裁定书。证明由于未偿还贷款国开行起诉,南方公司偿还后国开行撤诉,承担诉讼费事实。

天泽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需核实,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南方公司偿还后可以向我方追偿。

牧歌公司质证意见:同天泽公司质证意见。

民健公司质证意见:民健公司担保的债务已经消灭,并且民健公司并非向南方公司提供担保,故要求民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依据,其他同意天泽公司质证意见。

晨兆公司质证意见:我是国开行提供担保,对南方公司没有担保责任,且晨兆公司担保的债务已经消灭,晨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晨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合同是晨兆公司、民健公司与国开行签订,南方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债务人,无权要求晨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因债务已履行而终止,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已终止,保证人不再传递出保证责任。

南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南方公司与担保公司之间形成过协议,担保公司应向南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天泽公司、牧歌公司、民健公司质证意见,对晨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中棉公司、玖城公司、铁骑公司、贝铂公司、飞龙公司、西姆莱斯公司、章禾公司、天泽公司、牧歌公司、民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

1、2016年1月5日,南方公司作为借款人,中棉公司、玖城公司、铁骑公司、贝铂公司、天泽公司、牧歌公司、飞龙公司、西姆莱斯公司、章禾公司及案外人河北企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美公司)、邯郸市希美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美公司)、邯郸市华韵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共12家企业作为用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国开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为满足用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人和用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同意发放。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用款人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二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2亿元;第三条借款用途:分别为中棉公司等12个中小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支持。贷款明细为:中棉公司1000万元、玖城公司1000万元、铁骑公司1000万元、贝铂公司1000万元、天泽公司1000万元、牧歌公司1000万元、飞龙公司1000万元、西姆莱斯公司1000万元、章禾公司700万元、企美公司1000万元、希美公司500万元、华韵公司1000万元(本案涉及贷款资金为8700万元);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第一笔借款提款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还本日止,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第六条借款利率(一)本合同项下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655%,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二)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1、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一条还款计划借款人应按下列还款计划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17年1月5日1.12亿元。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本日3日前将应还本金足额汇入其在贷款人经办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中,由贷款人从该账户直接收取。……;第十五条借款人和用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四)借款人和用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第十九条担保由保证人民健公司、晨兆公司在各自担保份额内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按各自担保份额10%的比例提供存单质押担保,担保明细为:民健公司为本案被告中棉公司、西姆莱斯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额均为1000万元,晨兆公司为本案被告玖城公司、铁骑公司、贝铂公司、天泽公司、牧歌公司、飞龙公司提供担保额均为1000万元,为章禾公司提供担保额为700万元。……;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和借款人一致同意,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各项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证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均包括应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因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调整,导致贷款人因签署或履行本协议的税费增加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补偿贷款人因上述税费增加而受到的损失。第二十八条其他事项(一)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贷款人、借款人和用款人均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国开行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6年1月13日,中棉公司以与广平县源正棉花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需资金为由向南方公司申请支付贷款资金。同日,南方公司向广平县源正棉花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6年1月13日,玖城公司以与邯郸市亿仁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需资金为由向南方公司申请支付贷款资金。同日,南方公司向邯郸市亿仁经贸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6年1月14日,铁骑公司以与河北泓科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需资金为由向南方公司申请支付贷款资金。2016年1月15日,南方公司向河北泓科物资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6年1月14日,贝铂公司以与河北腾胜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需资金为由向南方公司申请支付贷款资金。2016年1月15日,南方公司向河北腾胜物资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6年1月14日,天泽公司以与邯郸市禾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需资金为由向南方公司申请支付贷款资金。2016年1月15日,南方公司向邯郸市禾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6年1月28日,牧歌公司以与永年县春禾家庭农场签订购销合同需资金为由向南方公司申请支付贷款资金。2016年1月15日,南方公司向永年县春禾家庭农场转款1000万元;2016年1月14日,飞龙公司以与河北皓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需资金为由向南方公司申请支付贷款资金。2016年1月15日,南方公司向河北皓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6年1月18日,西姆莱斯公司以与河北中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需资金为由向南方公司申请支付贷款资金。2016年1月20日,南方公司向河北中汇物流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6年1月14日,章禾公司以与河北盛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需资金为由向南方公司申请支付贷款资金。2016年1月15日,南方公司向河北盛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款700万元。

在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国开行以扣划的方式从南方公司账上扣划利息和罚息,具体为:2016年3月21日扣收第一季度利息1319500元、2016年6月21日扣收第二季度利息1618586.67元、2016年9月21日扣收第三季度利息1618586.67元、2016年12月21日扣收第四季度利息1600993.33元、2017年1月5日扣收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5日利息263900元。

该笔借款到期后,由于各实际借款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南方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国开行归还借款本金1.12亿元及罚息26390元,其中1.095亿元为向天桥基金拆借款项。

2、2017年1月19日,南方公司作为借款人,中棉公司、玖城公司、铁骑公司、贝铂公司、天泽公司、牧歌公司、飞龙公司、西姆莱斯公司、章禾公司及案外人企美公司、希美公司、华韵公司共12家企业作为用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国开行签订了与2016年1月5日合同内容相同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变更为1.06亿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各被告(实际用款人)使用贷款额度与2016年借款合同一致。

同日,民健公司、晨兆公司与国开行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民健公司、晨兆公司为该1.06亿元借款合同向国开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民健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中的325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补偿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国开行提供担保;晨兆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中的735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补偿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国开行提供担保。民健公司担保的企业及担保本金数额为:中棉公司1000万元、西姆莱斯公司1000万元;晨兆公司担保的企业及担保本金数额为:玖城公司1000万元、铁骑公司1000万元、贝铂公司1000万元、天泽公司1000万元、牧歌公司1000万元、飞龙公司1000万元、章禾公司700万元。该合同贷款人、借款人和用款人均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国开行于2017年1月1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南方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17年1月20日将该款项即1.06亿元转给天桥基金,用以偿还拆借资金,并支付天桥基金过桥费2437330元。

在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开行以扣划的方式从南方公司账上扣划本息和罚息,具体为:2017年3月21日扣收第一季度利息1015700.83元、2017年6月21日扣收第二季度利息1531876.67元、2017年9月21日扣收第三季度利息1531876.67元、2017年12月21日扣收第四季度利息1515225.83元;2018年1月18日扣收本金4446503.44元、利息43983.33元,共计4490486.77元。

3、借款合同到期后,除企美公司和希美公司外,本案当事人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国开行于2019年4月1日起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南方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国开行归还102016362.83元,其中本金84391997.97元、罚息17624364.86元。并于2020年4月16日向国开行支付诉讼费5170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072元。后国开行申请撤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京04民初280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国开行撤诉。该裁定书载明,案件受理费517072元,减半收取258536元,由国开行负担。

以上南方公司垫付的各项款项数额共计为114361518.83元,其中:2017年借款本金84391997.97元;2016年借款利息6421566.67元、罚息26390元;2017年借款利息5638663.33元、罚息17624364.86元;诉讼费258536元。

南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向本案各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履行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未果,故诉至本院。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南方公司表示,企美公司、希美公司已清偿贷款,本次起诉的本息数额不包含该两公司的借款本息,其起诉的本息数额是为本案实际用款人和华韵公司共十家企业偿还的资金,华韵公司不在本案追偿范围,其未起诉另行解决。但因其偿还借款本息数额中包括华韵公司款项,故各企业应按照比例分担借款本息数额和其他费用。

4、另查明,贝铂公司在2016年签订借款合同时名称为河北贝铂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29日更名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棉公司等实际用款人对与国开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显示,南方公司为借款人地位,中棉公司等实际用款人为用款人地位。而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和用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和用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故南方公司和中棉公司等实际借款人均应向国开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天泽公司、牧歌公司所辩称未收到贷款,不应承担责任问题。在南方公司认可收到国开行贷款的情况下,南方公司提供了天泽公司、牧歌公司用款申请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天泽公司、牧歌公司虽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且对用款申请上其单位印章予以认可,而对非负责人签字及印章系预先加盖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在南方公司提供了相关履行证据,而天泽公司、牧歌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天泽公司、牧歌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现南方公司提供了归还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且主张其与各用款人存在可以追偿的约定,故要求各用款人向其归还代偿款项。天泽公司、牧歌公司等用款人否认与南方公司之间存在此约定,且南方公司对其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印证,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人与用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并未进行约定。故南方公司以双方之间存在约定而要求用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是为了满足中棉公司等用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且《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亦约定用款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而根据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中棉公司等用款人已实际收到款项,实现了合同目的,南方公司亦履行了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南方公司虽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其系为了中棉公司等用款人的需要而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无实际受益,而中棉公司等用款人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一方,已实现合同目的并实际受益,属实际受益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向南方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关于南方公司向国开行偿还借款、相关费用的数额及中棉公司等用款人承担责任范围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南方公司向国开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总计114361518.83元,以上偿还款项南方公司均提供转账手续,故应予认定,本案中棉公司等用款人应按此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南方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利用天桥基金款项归还,故支付2437330元过桥费问题,南方公司虽提供了转款手续,但未提供与天桥基金之间利用资金的相关协议,无法确认具体数额,且该费用在南方公司诉求中并未体现,故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南方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费及保全费问题,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国开行支付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522072元,其中诉讼费517072元,保全费5000元,而根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280号之二民事裁定载明,案件受理费517072元,减半收取258536元,由国开行负担。故虽南方公司全额向国开行支付了诉讼费,但应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280号之二民事裁定载明的数额予以认定,现南方公司亦是按此数额主张,故应予以支持。该费用系因中棉公司等用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故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棉公司等用款人应向南方公司偿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未载明保全费问题,而南方公司也未提供保全费支出的相关证据,对于南方公司所主张的保全费不予支持。南方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亦不予支持。

关于中棉公司等用款人向南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比例及数额问题。《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写明了各用款人的用款数额,南方公司提供的履行证据亦证明该事实。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各用款人还款比例,南方公司和各用款人也未提供双方之间就还款责任的分配存在约定的相关证据,现南方公司主张各用款人按照实际用款数额比例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事实和南方公司所提证据及陈述,各用款人偿还数额具体为:中棉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9025882.14元[1000万元÷(1.06亿元-1000万元-250万元)×84391997.97元],2016年合同利息罚息575710.42元(1000万元÷1.12亿元)×(6421566.67元+26390元),2017年合同利息531949.37元(1000万元÷1.06亿×5638663.33元),2017年合同罚息1884958.81元[1000万元÷(1.06亿元-1000万元-250万元)×17624364.86元],诉讼费27650.91元[1000万元÷(1.06亿元-1000万元-250万元)×258536元],以上共计12046151.65元(9025882.14元+575710.42元+531949.37元+1884958.81元+27650.91元)。因南方公司对于2016年和2017年的利息仅主张666720元,而该主张并不损害中棉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利益,故应予准许,故中棉公司应偿还的利息罚息数额为2551678.81元(666720元+1884958.81元),相应中棉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总额为11605211.86元(为9025882.14元+2551678.81元+27650.91元);玖城公司应偿还款项总额为6822705元(本金4512941.07元+2016年利息罚息575710.42元+2017年利息531949.37元+2017年罚息1174453.24元+诉讼费27650.9元。具体计算过程同上,不再赘述。因南方公司所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4512941.07元,2017年罚息为1174453.24元,故应偿还总额中已扣除按比例承担的多余款项);铁骑公司应偿还款项总额为6553809.23元(本金4512941.07元+2016年利息罚息、2017年利息1070737.86元+2017年罚息942479.4元+诉讼费27650.9元。因南方公司主张2016年利息罚息和2017年利息总额为1070737.86元,主张2017年罚息为942479.4元,故应偿还总额中已扣除按比例承担的多余款项);贝铂公司应偿还款项总额为12046151.64元(本金9025882.14元+2016年利息罚息575710.42元+2017年利息531949.37元+2017年罚息1884958.81元+诉讼费27650.9元)。南方公司所主张的过桥费、保费、利息等,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天泽公司应偿还款项总额为8977504.79元(本金6588893.96元+2016年利息罚息、2017年利息984940元+2017年罚息1376019.93元+诉讼费27650.9元。因南方公司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6588893.96元、2016年利息罚息、2017年利息984940元,故应偿还总额中已扣除按比例承担的多余款项);牧歌公司应偿还款项总额为8977504.79元(本金6588893.96元+2016年利息罚息、2017年利息984940元+2017年罚息1376019.93元+诉讼费27650.9元。因南方公司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6588893.96元、2016年利息罚息、2017年利息984940元,故应偿还总额中已扣除按比例承担的多余款项);飞龙公司应偿还款项总额为8977504.79元(本金6588893.96元+2016年利息罚息、2017年利息984940元+2017年罚息1376019.93元+诉讼费27650.9元。因南方公司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6588893.96元、2016年利息罚息、2017年利息984940元,故应偿还总额中已扣除按比例承担的多余款项);西姆莱斯公司应偿还款项总额为10240975.21元(本金7220705.71元+2016年利息罚息575710.42元+2017年利息531949.37元+2017年罚息1884958.81元+诉讼费27650.9元。因南方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220705.71元,故应偿还总额中已扣除按比例承担的多余款项。)南方公司所主张的西姆莱斯公司应偿还的其他款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章禾公司应偿还款项总额为6271823.52元(本金4603199.89元+2016年利息罚息、2017年利息687939元+2017年罚息961328.99元+诉讼费19355.64元。因南方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603199.89元,2016年利息罚息、2017年利687939元,2017年罚息961328.99元,故应偿还总额中已扣除按比例承担的多余款项)。

对于南方公司所主张的要求各用款人支付自2020年4月14日起的利息问题。因南方公司系于2020年4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84391997.97元,而各用款人未向南方公司归还款项,给南方公司造成损失,故南方公司要求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垫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从其垫付款项之日即2020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南方公司要求民健公司、晨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民健公司、晨兆公司与国开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写明“为确保借款人南方公司和用款人铁骑公司等12个中小企业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南方公司作为借款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其和民健公司、晨兆公司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要求民健公司、晨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南方公司要求民健公司、晨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中棉紫光棉花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11605211.86元(其中:本金9025882.14元,利息复利罚息2551678.81元,诉讼费27650.91元),并支付以9025882.1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6822705元(其中:本金4512941.07元,利息复利罚息2282113.03元,诉讼费27650.9元),并支付以4512941.0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邯郸市铁骑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6553809.23元(其中:本金4512941.07元,利息复利罚息2013217.26元,诉讼费27650.9元),并支付以4512941.0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河北贝铂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12046151.64元(其中:本金9025882.14元,利息复利罚息2992618.6元,诉讼费27650.9元),并支付以9025882.1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河北天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8977504.79元(其中:本金6588893.96元,利息复利罚息2360959.93元,诉讼费27650.9元),并支付以6588893.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被告河北牧歌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8977504.79元(其中:本金6588893.96元,利息复利罚息2360959.93元,诉讼费27650.9元),并支付以6588893.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七、被告磁县飞龙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8977504.79元(其中:本金6588893.96元,利息复利罚息2360959.93元,诉讼费27650.9元),并支付以6588893.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八、被告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10240975.21元(其中:本金7220705.71元,利息复利罚息2992618.6元,诉讼费27650.9元),并支付以7220705.7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九、被告河北章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6271823.52元(其中:本金4603199.89元,利息复利罚息1649267.99元,诉讼费19355.64元),并支付以4603199.8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驳回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25元,由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380元,由被告邯郸中棉紫光棉花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372元,由被告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7601元,由被告邯郸市铁骑润滑油脂有限公司负担36214元,由被告河北贝铂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230元,由被告河北天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521元,由被告河北牧歌牧业有限公司负担49521元,由被告磁县飞龙养殖有限公司负担49521元,由被告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负担56506元,由被告河北章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平

审 判 员  罗 琪

人民陪审员  李智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铜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