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7民初1392号
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南侧、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相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广东,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科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经济开发区顾地大街西侧、为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宾,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勇龙邦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1号甲。
法定代表人:苏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媛,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建工业化住宅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京广铁路北侧、祥达铝单板西侧。
法定代表人:邢晓剑,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兴华,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宾,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林,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宾,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宾,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城市)与被告美科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公司)、河北勇龙邦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龙公司)、远建工业化住宅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审理期间,原告以李兴华、李书林、***系美科公司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其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城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相志、薛广东,被告美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宾,被告勇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彬、赵丽媛,被告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宾,被告李兴华、李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城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美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2.被告勇龙公司、远建公司、李兴华、李书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美科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出借美科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逾期偿还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础利率支付利息,逾期三个月仍未偿还,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被告勇龙公司、远建公司、李兴华、李书林、***系被告美科公司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应当在未实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美科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和数额向我公司给付借款,我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2016年2月5日我公司委托原告向中电天利广电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同日向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原告代我公司向冀南新区财政支付了127.07万元的土地款,共计952.07万元;2、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借款约定日期和数额提供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3、这笔借款的实际性质是产业扶持基金,2013年11月23日我公司与冀南新区管委会签订了入园协议,清华大学特种新材料产业基地项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冀南新区管委会连续三年给予产业引导资金无息使用,原告出借的涉案款项实际上是产业扶持基金,根据该协议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收取利息是不合理的;4、我公司逾期还款事出有因,项目建设资金投入大,现在已经获得了国家住宅产业化基地和国家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两项国家认定,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工程建设设备采购资金需求量很大,是导致逾期偿还资金的主要原因。
勇龙公司辩称,1、原告与美科之间的实际借款是952.07万元;2、关于利息的答辩同美科公司的答辩意见;3、我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已经将股权转给了李兴华,我公司不应该对股权转让后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股东的认缴出资的期限是2030年12月31日,认缴期限还未届满,所以我公司没有强制性的出资义务更没有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即使认缴期限届满期届满后,我公司承担的也是补充赔偿责任,美科公司应该先以借款合同中的担保物以及其他全部资产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
远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退出美科公司的股东序列,我公司认为其不再负有出资义务,对本案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李兴华辩称:我于2016年8月1日退出了美科公司的股东序列,其他答辩意见同远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书林、***无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方城市与被告美科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被告美科公司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准备支出的临时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美科公司以清华大学特种新材料产业基地项目已完成主体建设的办公楼及职工公寓为本次借款的担保物,借期内无利息,逾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础利率支付利息,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在同期银行贷款基础利息上加收50%利息,并有权处置被告担保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给被告美科公司借款500万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受被告美科公司支付委托代被告美科公司向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管理处支付了127.07万元的土地保证金,2016年2月5日原告受被告美科公司支付委托向中电天利光电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向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共计952.07万元;被告美科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称向被告美科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除了上述转账外,又向被告美科公司支付现金47.93万元,被告美科公司不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查明,美科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成立,营业期至2033年12月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发起人系被告勇龙公司、远建公司。勇龙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3年12月9日,实缴出资额300万元,远建公司认缴出资额3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3年12月9日,实缴出资额700万元。2015年12月16日,李兴华购买了勇龙公司股权1500万股。2016年8月1日,***购买远建公司3000万股,李书林购买远建公司500万股、购买李兴华1500万股,认缴出资额时间变更为2030年12月31日前交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南方城市和被告美科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支付委托分三次向被告美科公司支付借款共计952.07万元,被告美科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美科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美科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的请求,被告美科公司认可952.07万元,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美科公司支付现金47.93万元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支持借款金额为952.0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部分第1条约定,被告美科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所借款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原告在同期银行贷款基础利息上加收50%利息。根据该约定,被告美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其中500万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其中127.07万元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其中325万元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勇龙公司、远建公司、李兴华、李书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即使上述被告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勇龙公司和远建公司作为被告美科公司的发起人,勇龙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3年12月9日,实缴出资额300万元,远建公司认缴出资额3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3年12月9日,实缴出资额700万元,二被告在公司成立时未能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作为发起人应当与被告其他股东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勇龙公司在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李兴华,被告远建公司在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于2016年8月1日将其中3000万股份转让给被告***、将500万股份转让给李书林。被告李兴华也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1500万股转让给李书林。并修改章程将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30年12月31日前交清。本院认为,被告勇龙公司、远建公司在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转让股份,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其他股东承担了上述责任,故其应在美科公司对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李书林、***、李兴华在明知认缴出资未全面履行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股权转让,且变更公司章程推迟认缴出资的期限,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故均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美科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美科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952.07万元及违约金(其中500万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其中127.07万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其中325万元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
被告***在其未出资24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美科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952.07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李书林在其未出资16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美科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952.07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李兴华对李书林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北勇龙邦大新材料有限公司、远建工业化住宅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14元,原告邯郸市南方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489元。被告美科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7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香军
人民陪审员 丁伟伟
人民陪审员 徐俊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科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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