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瑞天加地温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河南森瑞天加地温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02民初160号
原告河南森瑞天加地温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
法定代表人郑天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华,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中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建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森瑞天加地温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瑞空调公司)诉被告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瑞空调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华,被告聚龙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冯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瑞空调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了《地温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工程总价380万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582378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另外,依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因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的违约金即114000元,以及承担所欠的工程款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2378元及违约金114000元,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计息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聚龙大酒店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真实的,之所以没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质量有严重的问题。被告认为拖欠工程款是事实,但不能产生违约金。违约金和利息原告只能主张一种,违约金应调整为只计算剩余货款的3%才是合理的。被告因为参与非法集资,现在已被安阳市政府列为监管帮扶企业,所以请求法庭根据本市的相关政策,暂时中止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森瑞空调公司与被告聚龙大酒店签订了《地温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森瑞空调公司负责为甲方聚龙大酒店安装总价值为380万元的地温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签订生效,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5%¥95万元);施工队管材到达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6万元);风机盘管到达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足额工程款(20%¥76万元);主机到达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6万元);主机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8万元);(5%¥19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若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原告按照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11月18日,被告聚龙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贾建军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内容为:“甲方保证开业后三个月内把余款付清(除质保金)2012年元月30日前开业,整体开后三个月内还清余款(除质保金),贾建军,2011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对账,原告提交的关于与河南森瑞天加中央空调工程款对账证明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对账金额是:伍拾捌万贰仟叁佰柒拾捌元整(582378元)。该对账单上有被告聚龙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贾建军的签字确认。2015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条,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欠河南森瑞天加地温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是:(582378元)伍拾捌万贰仟叁佰柒拾捌元整,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
另查明,被告聚龙大酒店因为参与非法集资,现被安阳市政府列为监管帮扶企业。被告辩称原告负责施工的中央空调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森瑞空调公司提交的《地温中央空调工程合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军出具的书面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对账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聚龙大酒店提交的安处非[2016]3号文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温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中央空调设施,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进行付款。现原告森瑞空调公司主张被告聚龙大酒店支付剩余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款582378元及利息,违约金114000元,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地温中央空调工程合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军出具的书面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对账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聚龙大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聚龙大酒店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82378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温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现被告聚龙大酒店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114000元。被告聚龙大酒店辩称之所以没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质量有严重的问题,被告不构成违约,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被告聚龙大酒店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计算,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5年1月20日6个月至1年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6%,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龙大酒店辩称因为参与非法集资,被告公司现已被安阳市政府列为监管帮扶企业,请求法庭中止本案的审理,但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牵涉非法集资,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违约金和利息原告只能主张一种,违约金应调整为只计算剩余货款的3%才是合理的,被告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森瑞天加地温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23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森瑞天加地温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5元,由被告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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