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寰某某温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9民初2116号
原告:哈尔滨市寰***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11088号西区6栋10层Q区。
法定代表人:刘士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雪,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37号高丽风情小镇18栋4单元6层1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鞠成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慧,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寰***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嘉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缘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寰宇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缘水利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未付款项700000元;2、判令龙缘水利公司承担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律师费5000元;3、判令龙缘水利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寰宇嘉公司与龙缘水利公司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龙缘水利公司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寰宇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251693.76元。合同签订后,寰宇嘉公司如约交付全部货物,龙缘水利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350000元,经寰宇嘉公司书面催告后,龙缘水利公司又于2020年6月支付201693.76元,剩余合同价款700000元至今未支付。龙缘公司辩称,因寰宇嘉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故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寰宇嘉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并未严格按照先提供发票再支付款项的方式操作,在实际支付过程中,寰宇嘉公司未提前开具发票,龙缘水利公司先后支付总合同价款的44%,且出卖人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寰宇嘉公司作为供货方已履行完毕主要义务,龙缘水利公司不能以未履行附随义务进行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的规定,说明开具发票的行为应发生在收款之后,而不是付款前。
龙缘水利公司辩称,同意寰宇嘉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寰宇嘉公司所述的合同签订时间及已经交付货物属实。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款,龙缘水利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付款350000元,2020年6月15日付款201693.76元,在此期间龙缘水利公司多次催促寰宇嘉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但寰宇嘉公司至今拒绝开具,导致剩余款项未支付的责任不在龙缘水利公司,龙缘水利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寰宇嘉公司举示的证据2.付款记录流水、证据5.诉讼费交纳凭证及保全费交纳凭证、证据6.收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寰宇嘉公司提交的证据1.《直埋保温管购销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寰宇嘉公司与龙缘水利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催款函、证据4保单,上述证据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寰宇嘉公司与龙缘水利公司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龙缘水利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寰宇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251693.76元,如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周按相当于合同总价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寰宇嘉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龙缘水利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6月15日支付350000元、201693.76元,剩余合同价款7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开具发票是否为支付货款的前提;二、本案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寰宇嘉公司依约向龙缘水利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龙缘水利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虽双方合同第4.2条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价款的先后顺序,但根据龙缘水利公司经寰宇嘉公司催告后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6月15日的两次付款行为可知,双方未严格按照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从事实履行来看,双方改变了之前约定的方式。寰宇嘉公司已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主给付义务,龙缘水利公司应对价地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龙缘水利公司因对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不继续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1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周(不足一周计为一周)按合同总价款的1%计算,寰宇嘉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龙缘水利公司的逾期付款导致了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1+30%)。龙缘水利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寰宇嘉公司要求龙缘水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因龙缘水利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寰宇嘉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寰宇嘉公司要求龙缘水利公司支付21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寰宇嘉公司未对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待证事实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市寰***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
二、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市寰***温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给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
三、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市寰***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00元;
四、驳回哈尔滨市寰***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6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456元(哈尔滨市寰***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51元,哈尔滨市寰***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款给付哈尔滨市寰***温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萃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金凝
书记员庞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