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10民初14153号
原告:黑龙江盛大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
法定代表人:刘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航,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高丽风情小镇********(住宅)div>
法定代表人:鞠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峰,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谈森乔,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黑龙江盛大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谈森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盛大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航,被告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谈森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盛大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
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材料款70040元,并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70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起诉之日为80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2019年8月份LPR标准,年利率4.25%加计50%。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合型塑胶跑道材料并负责铺装义务,材料款共计150040元,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剩余材料款7004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拖欠材料款70040元不属实,被告已经支付了10万元材料款,剩余50040元未支付,被告同意偿还5004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同意支付按照同期LPR利率支付,不同意加计50%。
第三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未举证、未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购销合同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金额为150040元的塑胶跑道材料,原告为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录音记录,因无法确认录音中通话主体身份,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
6日以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价值150040元的混合型塑胶跑道,原告负责送货与铺装。被告收到货物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材料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18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9913元、501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6日,被告以跨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材料款。第三人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8日竣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铺装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对应价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00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及被告举示的银行电子回单,能够确认合同总标的为150040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材料款50040元。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18日完工,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04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中的2万元已经由第三人扣留,但第三人并非购销合同主体,原告是否向第三人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该2万元不应由被告再次支付给原告。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50040元
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原告的该项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9月26日起以50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盛大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50040元;
二、被告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9月26日起,以50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原告黑龙江盛大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上述材料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盛大体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75.81元(原告预交),由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8.16元,黑龙江盛大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亚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彦龙
书 记 员 郭金雪
附本判决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