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5民再1号
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中小企业园区(金水二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翟晓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37号高丽风情小镇18栋4单元6层1室。
法定代表人:鞠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全超,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与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黑0205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22)黑020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全超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为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强、孙世英,龙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大公司称:1.判令龙缘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547,079.84元,并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7,079.8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龙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2日,我公司与龙缘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龙缘公司向我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路面砖、植草砖、路缘石、界石等建材,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龙缘公司通知送货到龙缘公司的富区一重三供一业三标段工地,我公司给龙缘公司送了价值1,597,079.84元的货物(包含卸车费2524元及2019年9月6日调价之后的欠款额),2019年10月3日之后,龙缘公司未再通知我公司供货,供货结束,2020年6月12日龙缘公司给我公司出具了对账单,龙缘公司已支付105万元,尚有547,079.84元未付。合同约定迟延付款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发生纠纷以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供货结束后,我公司多次向龙缘公司催要货款,但龙缘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货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方大公司再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一致。
龙缘公司辩称,我公司之前确实与方大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但之前的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已经支付完货款,现在方大公司起诉的50多万元不在原来合同的范围之内,我公司也不知情,这50多万元是项目部签的,不是我公司签的,我公司不认可。
第三人全超称,方大公司数据错误,在2021年2月2日龙缘公司另行支付货款10万元,应予扣除。双方无延期付款给付利息的约定,龙缘公司承建富区三供一业项目施工,发包方尚拖欠两千余万元未结算,所以导致与方大公司的款项未结清,龙缘公司正通过信访及诉讼手段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方与龙缘公司是合作关系,涉案款项我方愿独立承担责任。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9年7月22日,方大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龙缘公司签订买卖路面砖、植草砖、路缘石、界石的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交款付货,并约定违约责任为如违反结算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出卖人。合同签订后,方大公司陆续供货。2020年6月12日,双方工作人员进行了对账。经庭审双方确认,方大公司供货总价款为1,547,079.84元,龙缘公司已支付105万元货款。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中,方大公司与龙缘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龙缘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庭审确认,方大公司供货总价款为1,547,079.84元,龙缘公司已支付105万元货款,尚余497,079.84元未付。对于方大公司主张的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双方约定的是交款付货,实际是交货付款,双方在履行中已变更了合同的相关约定,不应认为龙缘公司违反结算规定,但双方对账后,龙缘公司即负有结清货款义务,且方大公司未及时收回货款,对经营有一定影响,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精神及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20年6月12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为基础,加计50%,即以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7,079.84元,并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支付2020年6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对方大公司所举证据1.买卖合同;2.2020年6月12日对账单;3.付款凭证、支付凭证;4.发票;5.送货凭证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查,龙缘公司系富拉尔基区一重三供一业三标段项目的中标承建单位。该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全永祥系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第三人全超系全永祥之子。2019年7月22日,方大公司与龙缘公司富拉尔基区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出卖人为方大公司,买受人处盖有龙缘公司富拉尔基项目部公章和全超的签字。合同约定方大公司向龙缘公司一重三供一业三标段工程项目部出售路面砖、植草砖、路缘石、界石等建材,约定结算方式为交款付货,并约定违约责任为如违反结算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出卖人。合同签订后,方大公司陆续供货。2020年6月12日,方大公司与龙缘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了对账。经确认方大公司供货总价款为1,547,079.84元,龙缘公司已支付10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未给付。
本院再审认为,龙缘公司承建富拉尔基区一重三供一业三标段项目,并成立项目部。全永祥系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第三人全超系全永祥之子,全超亦在该工程从事施工工作。该项目部与方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方大公司的建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龙缘公司对买卖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全永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的身份,故项目部做出的法律行为即代表龙缘公司。工程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不能单独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龙缘公司承担。方大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供货的数量总价款为1,547,079.84元,龙缘公司也向已经方大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5万,剩余货款为497,079.84元。龙缘公司辩称其之前与方大公司签订过其他买卖合同,已经支付的105万元是之前合同的货款,但就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方大公司主张的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双方约定的是交款付货,实际是交货付款,双方在履行中已变更了合同的相关约定,不应认为龙缘公司违反结算规定,但双方对账后,龙缘公司即负有结清货款义务,且方大公司未及时收回货款,对经营有一定影响,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精神及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20年6月12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为基础,加计50%,即以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对方大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原审时,原审被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区项目部”的印章,该委托书形式上不合法,原审存在程序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黑0205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
二、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7,079.84元,并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支付2020年6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215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龙弟
审判员 杨 光
审判员 齐红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