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民终10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37号高丽风情小镇18栋4**6层1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缘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082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22)黑082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龙缘水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所形成的雇佣关系,均系口头下实行的,这是案件的基础事实。2.龙缘水利公司利用**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对施工的上级单位及各村屯的上水近户改造的施工建设均起到技术监工、指导作用。**且有证据能够证明,**系龙缘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3.即使雇员(**)在实施工程指挥期间的行为超出龙缘水利公司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的基础。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等,均能够通过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中得以体现。4.从龙缘水利公司支付给**的总钱数能够充分体现出该笔钱额的具体分配情况系龙缘水利公司指挥**完成的。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龙缘水利公司辩称,一、龙缘水利公司虽然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一审时龙缘水利公司已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劳务已分包,因此**即使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工作,**与龙缘水利公司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二、龙缘水利公司从未向**出具任何授权,授权**在案涉工程从事雇用活动。综上,**与龙缘水利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19年6月至9月期间4个月管理员工资40000元。施工当中管理人员的伙食费雇佣厨师的工资,工人租房的房租,往返水务局各村屯管理所产生的加油费、过路费。当时现场原告垫付一些费用。以上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由被告支付。加倍支付延迟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给付之日计算;2、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份原告在欠工资款期间往返桦南产生的交通费用(过路费、工人中午午餐费、加油费等)按实际计算费用由被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桦南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二标段的中标单位。2019年6月初***通过刘彬在龙缘水利以25元一米价格承包了桦***乡、金沙乡、土龙镇等村屯自来水约9万余米工程。后***找到**,以22元一米承包给**53509米。因对公账户仅能向对公账户转款,因此***使用佳木斯旗福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及账户进行工程施工及劳务费的收取。故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与佳木斯旗福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应付给***的劳务费通过对公账户转到佳木斯旗福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后***以现金、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将**的工程款结算给**。现**以其与被告黑龙江龙缘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刘彬达成工作关系,受刘彬指挥担任各村屯工人结算、核算和相关问题的处理,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6月至9月期间4个月管理员工资40000元及工程期间产生的费用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进行了分析与认定。**提交证据一,村委会出具证明四份、签证三张。欲证明:其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龙缘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中,***出具的证明仅有村委会盖章,没有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出具的证据内容与桦南县人民法院(2022)黑0822民初1755号原告***起诉状中言称的其施工的村屯存在矛盾,该份证据的陈述是虚假的;双龙河村与兴旺村出具的两份证明均并未明确**与龙缘水利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即使**在证明中所述的工程现场进行施工,仅能证明其曾参与过案涉工程施工,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与龙缘水利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村民代表所出具的证明应由本人亲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该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兴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存在及**参与了案涉工程,但证明不了**和龙缘水利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提交证据二,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照片复印件七张。欲证明:其当时在给龙缘水利公司工作,管理案涉工程。龙缘水利公司质证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是由龙缘水利公司与黑龙江省佳大科技检测公司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是检测案涉工程材料的质量与**无关,并不能证明**与龙缘水利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所拍摄的场景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且该份证据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不了**与龙缘水利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与龙缘水利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龙缘水利公司提交***民事起诉书一份。欲证明:该份起诉书中***陈述其施工的村屯是兴旺屯、四分屯、良丰屯、***、北山龙屯,与**举示的***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举证的证据是虚假的。**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起诉书并非法律文书,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称其与龙缘水利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向龙缘水利公司索要工资等各种费用,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 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