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化工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化工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御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10589号 原告:湖南化工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街道南郊社区公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 原告湖南化工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化工勘察院”)与被告***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化工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化工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668810.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8793.63元(分别以每张票据金额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表LPR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御置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相继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收票人均为原告湖南化工勘察院,汇票已经出票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情况分别如下:(1)票据号码为210555801310220201217797679399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票据金额250000元,票据类型为可转让,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2)票据号码为210555801310220201230811994096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票据金额200000元,票据类型为不可转让,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3)票据号码为210555801310220210114821879717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票据金额218810.57元,票据类型为不可转让,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该3张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多次提示被告付款,均遭到拒付,有权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御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7日,***御公司向湖南化工勘察院开具票据号码210555801310220201217797679399,票据金额250000元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承兑人为***御公司;2020年12月30日,***御公司向湖南化工勘察院开具票据号码为210555801310220201230811994096,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不得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承兑人为***御公司;2021年1月14日,***御公司向湖南化工勘察院开具票据号码为210555801310220210114821879717,票据金额为218810.57元的不得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承兑人为***御公司。以上汇票到期后,经持票人湖南化工勘察院提示付款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湖南化工勘察院要求***御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68810.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化工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款项668810.5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18810.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88元,由被告***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义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