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双宇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与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21民初3822号 原告:郑州双宇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货栈街南、未来大道东3幢23层23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033253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智能制造产业园1号楼西1层。 法定代表人:**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双宇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双宇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与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双宇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款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42,8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62,896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平顶山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向郑州双宇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租用高空作业吊篮。自供货之日起,郑州双宇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租赁物总租赁款为281,919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租赁款,尚欠租赁款171,919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款及实际损失242,896元。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嘉林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提交有吊篮租赁安全协议,几份启用单、停用单,在吊篮租赁赁安全协议中,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手写,下方为***签字。其余启用、停用单中也均无嘉林公司公章。2、***并非嘉林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嘉林公司,更无权代表嘉林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综上,嘉林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1、被告嘉林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双方无劳动关系,也无委托关系,被告嘉林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诉称的租金数额需进一步核对,双方未对租赁的吊篮数量、使用时间、租赁费用核对,原告诉称的租赁费171,919元不完全准确。3、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时间,其诉请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建筑工具出租的公司。被告***因承揽了平顶山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于2019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承租方: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手写),出租方:郑州双宇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一、工程地点:平顶山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地点平顶山叶县,设备型号:ZLD630型标准吊篮。二、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结算方式:1、每台吊篮租金为33元/天,此单价包含3%税金,出租方负责吊篮的安装拆卸费、进出场费、检测费、来回运费。2、承租方在不进行冬季施工的情况下,停用期间不予计费(以承租方验收投入使用起至承租方报停为准)。3、双方签订合同后,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吊篮押金为……4、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向出租方租吊篮80台。(实际数量以双方签署的单据为准)。5、出租日期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6、吊篮租金结算采取月结算,承租方必须在出租方的吊篮退场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承租方逾期付款,应当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三、吊篮的进退场验收:……四、双方责任……五、吊篮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租赁期内,吊篮的所有权归出租方,承租方仅有使用权。六、合同的解除、争议的解决:1、出租方或承租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2、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应本着互谅精神、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郑州郑东新区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地址,即为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地址。七……八、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或**后生效,至执完本合同所有后条款自行失效。承租方:***(签字并按印),电话:156××******,出租方:郑州双宇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安全协议》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载明:“在吊篮的安装、拆卸及维护期间,由此引起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出租方承担,出租方:***(签名并按印),承租方:***(签名并按印),2019.7.1。”原告认可租赁期满后,租赁吊篮已全部归还原告。原告提交的“平顶山垃圾发电厂吊篮租赁费用清单”,显示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费共计203478元,实际支付110000元,应付93478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租赁费共计78441元。上述租赁费合计171919元。原告已支付租赁费110000元。租赁费用清单显示:最后一批吊篮的费用**答应每台补助100共2000,退场时钢丝绳被于工人给割断8根安全绳3根,直接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吊篮租赁安全协议》、启用单、报停单、转账记录、吊篮配件价目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义务。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协议》,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也无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故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提交的吊篮启用单、报停单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资全部交付被告,被告承建工程结束后,原告将吊篮拆卸完毕,被告归还租赁物资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租赁费共计281,919元,扣除被告***已付租赁费110,000元,下余租赁费171,919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171,9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照LPR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以拖欠租赁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因该约定明显过高,利息损失应以171,919元为基数,应按照2020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的4倍计算即15.4%,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租金数额需进一步核对,双方未对租赁的吊篮数量、使用时间、租赁费用核对,原告诉称的租赁费171,919元不完全准确,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71,919元及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双宇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下余租赁费171,919元及违约金(以171,919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的4倍即15.4%计算,自2020年6月6日起至租赁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双宇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1.72元、保全费1,834.48元,由郑州双宇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17.72元,***负担3,53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