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双宇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与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221民初3822号之二 原告:郑州双宇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货栈街南、未来大道东3幢23层23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033253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智能制造产业园1号楼西1层。 法定代表人:**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双宇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豫0221民初382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262,896元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豫0221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下余租赁费的责任,现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公司所有的财产262,896元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262,896元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