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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昱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汇东建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11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市昱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石岛开发区朝阳西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汇东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3-D17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智能制造产业园1号楼西1层。 法定代表人:**行,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市昱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丰公司)因与山东汇东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0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昱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公司***公司支付货款、收取建材款发票的行为不视为对汇东公司采购活动的追认,汇东公司不具有代理行为的特征错误。案涉建材采购事宜一开始确由汇东公司与昱丰公司磋商,昱丰公司自2018年5月起应汇东公司要求开始向石岛天盛管业厂房工程供应建材。双方于同年6月1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汇东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告知昱丰公司该项目系由**公司承包建设,案涉相关建材款需***公司***公司出具发票后由**公司支付,2018年8月16***公司***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转账附言备注“货款”。同年9月26日,昱丰公司、**公司在汇东公司协调下针对前述建材供货事宜签订购销合同。昱丰公司于2018年11月-12月间***公司开具16张发票、金额共计1617100元,**公司共计***公司支付1200000元。昱丰公司基于实际施工事实及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有理由相信汇东公司具有代理权。原审已查***公司一直***公司支付建材款并收取相应建材款发票,即便原审不认为该情形构成追认,该情形也加深昱丰公司的善意认识,故汇东公司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公司。二、原审认定汇东公司、**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又判令汇东公司承担支付建材款的义务违背法理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若汇东公司承担支付建材款的义务,将导致汇东公司既包工又包料,则**公司与汇东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原审认定汇东公司指定**公司将应付劳务费直接支付给汇东公司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债权人昱丰公司符合代付款的交易习惯缺乏依据。**公司仅提出其付款行为实为代付劳务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一家建设公司应明知其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如**公司与昱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走账,则其在签订合同时应将付款责任明确为汇东公司的义务,其在转账附言中也应备注“代付货款”而不是“货款”,另若为代付款,则**公司无权收取昱丰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主体也应为汇东公司;普遍交易习惯必须是交易双方明知、须为交易事前惯常行为,对昱丰公司而言其第一次与**公司合作供应建材,合同履行中其并不知晓**公司与汇东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公司付款时也未告知昱丰公司代付事实,故对昱丰公司来说既已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则**公司付款应为建材款而非代付款。二、原审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昱丰公司自2018年起就向汇东公司工作人员邮箱发送对账单,最后一次发送时间也为2020年,不能对账的原因应归责于对方,其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计且不适用加计30-50%逾期付款损失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对涉案货款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认定是否正确。经查,昱丰公司本案中先后与汇东公司、**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购销合同,虽前述两份合同的标的物均指向同一施工项目,且昱丰公司提供证据证***公司、汇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汇东公司在签订涉案材料采购合同时并未提供其系代表**公司签订该合同的证据,故原审认定汇东公司无权代表**公司,并无不当。昱丰公司主张其有合理理由信赖汇东公司有权代表**公司,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虽**公司存在收取昱丰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支付相关货款的事实,但这是在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行为,且汇东公司、**公司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且昱丰公司与**公司在后续签订购销合同时亦未对前述材料采购合同产生的债务等事宜予以确认。此外,昱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系一直与汇东公司进行的对账,原审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汇东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承上所述,原审既已认定昱丰公司与汇东公司、**公司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综合昱丰公司所提供货明细、单价的基础上确定不同合同履行的货款后,依据汇东公司、**公司已付款数额,确定汇东公司仍应对剩余货款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昱丰公司再审所提违约金问题。经查,昱丰公司一审中所提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损失,而在昱丰公司与汇东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宜,故其现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不当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依据。原审依据昱丰公司一审所提诉请,在双方合同未约定材料单据、双方未能确定债务总额等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应自昱丰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同时,原审依据逾期付款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的事实,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明显不当,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昱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昱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