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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5民初4823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高椅乡雪峰村三组107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36号院5号楼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4TM1D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店乡*****自然村18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88********。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烽,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智能制造产业园1号楼西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426451R。 法定代表人:**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店乡*****自然村677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77********。 第三人:***,男,200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店乡*****自然村85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212000********。 原告***与被告郑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可能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职权追加该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烽,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支付***医疗费42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74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7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64892.01元;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中旬,***经案外人***介绍到象山万达广场项目工程从事干挂石材工作。象山万达广场别墅项目幕墙工程由**公司承包,其又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由***注册。***的工资和前期医疗费由***支付。***入职时,工程现场负责人***与***就工资、工时制度等进行了口头商谈。最终商定***工资为450元/9小时/天。2021年6月19日,***正式上班。***的岗位工作内容为干挂石材,同事有**、**、***等人。***2021年6月和7月的工资已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2021年8月26日9时许,***在***公司承包的象山万达广场3号楼三层外墙西侧脚手架上搬运辅料(铝材挂件)时不慎摔伤,随即前往宁波市第四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第4、5前肋骨折。在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支付。***后回老家治疗,产生医疗费422元。2022年6月8日,***委***崇新司法鉴定所就其前述事故伤害后果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予以致残等级评定,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误工期等评定。2022年6月20日,***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与***、***就应得工伤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果。***先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再起诉,因主体错误,又再次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最后,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4日以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案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后,***明确其在案涉工地现场受***和**管理,工资报酬以及受伤后部分医药费也由**与***支付,故***认为***公司与**、***间存在违法分包情形。 被告***公司辩称:1.***要求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受伤职工应先进行工伤认定,然后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才能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除非根据《立法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授权,决定就该事项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限内暂时停止适用该规定,否则必须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未进行工伤认定,也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提交的证据可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合法分包人,系法定的用工主体,因此**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主体。3.***要求赔偿的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对***在案涉工地施工作业时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和***是跟随***个人在案涉工地干活,主要负责管理现场工人,二人向***支付的款项均是受***个人指示。另外,在***公司答辩意见基础上增加一项,即***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系个人,并非合法的用工单位。 第三人**公司述称:1.**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公司不了解***的具体身份,从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从未向***支付过工资,从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也从未安排过***进行工作,故**公司对***的诉求不承担任何责任。2.**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专业分包单位,依法将案涉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公司,**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象山万达广场西区别墅外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具体分包范围详见上述合同第3条,后**公司与***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公司已足额支付***公司劳务费用。3.对***在诉状中提到的***、***、**等人,**公司只与***进行沟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其他人的身份及情况,**公司不了解。4.**公司对于***受伤的经过及后续处理均不知情,***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是跟随***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主要负责管理现场工人,2021年7月16日向***支付的3000元是受***指示代***向***支付的工资。2021年7月25日**离开案涉工地回老家,***出事时**已不在案涉工地了,故**对本案其他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系象山万达广场项目(西区商业及住宅地块)B1#、B2#、B6#、B7#楼的外装及门窗工程、A1#~A10#楼、C-1#~C-6#楼的外装及门窗工程分包单位。2021年2月6日,**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双方签订《象山万达广场西区别墅外装修工程合同》。 2021年6月19日,***到象山万达广场项目工程(别墅区)幕墙工程从事干挂石材工作。2021年8月26日,***在工地施工作业时受伤。经宁波市第四医院诊断为右侧第4、5前肋骨折和右侧桡骨远端骨。后***回户籍所在地医院继续治疗。 2022年6月20日,***新司法鉴定所对***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于2021年8月26日因故致右侧第4、5前肋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致残等级为九级,伤后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 2022年9月5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2021年6月19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仲裁委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浙象山劳人仲案(2022)469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2023年8月3日,***再次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42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74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7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该仲裁委于2023年8月4日作出浙象山劳人仲不(2023)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 另查明,***公司原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占100%出资比例,2023年9月22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出资比例变更为99%,**占1%出资比例。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项目系**公司分包给***公司还是***个人;2.***公司与**、***间是否存在违法转分包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1,***公司和***共同抗辩称案涉工程为***个人从**公司处承包来。为此***公司提供《象山万达广场西区别墅外装修工程合同》,该份合同“发包方”处以及落款处均加盖的是**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该印章上注明“本章只限项目资料使用,签订经济文件一律无效”,故***公司认为其与**公司间并未就案涉项目达成分包合意。**公司对此有异议,其提供由其加盖公司公章的《象山万达广场西区别墅外装修工程合同》,以证明**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公司。本院采纳**公司意见,首先,上述两份合同均载明承包方为***公司,且***公司在两份合同上均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其次,**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为**公司公章,且**公司庭审中亦对***代表**公司与***公司签订《象山万达广场西区别墅外装修工程合同》行为效力予以追认,此外,**公司还提供了***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结算审核定案表》《请款单》《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上面均加盖***公司公章。综上,**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公司,故其无需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其受**、***雇佣,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也不能证明***公司与**、***间存在违法转分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向***公司主张参照工伤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按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博闻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